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和平均负担的办法,对乡、村办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职工人数进行征收,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乡(镇)乡办企业职工年均工资和奖金(含各
种补贴)之和的百分之六十。对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和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军种的服役期限,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或本人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军种的服役期限,对其家属或本人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1993年5月19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本所的证券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一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相关证券交易业务。
第五条当合格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作为其资产托管人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本所备案: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投资额度获批准并取得外汇登记证;
(三)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四)指定或变更代理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涉及诉讼或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或外汇登记证未通过年检;
(九)因违反《暂行办法》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局处罚;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交易的持股比例,每一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20%。
第七条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达到该公司总股本的16%及其后每增加2%时,本所于该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合格投资者已持有该公司挂牌交易A股的总数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第八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单个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减持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平仓,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第九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确定平仓顺序,并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相应处理,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若五个交易日内遇其他合格投资者自行减持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被通知减持的合格投资者可向本所申请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十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如发现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章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权通知受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实施平仓,并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所备案的,本所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三条受托的证券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本所有权依据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相应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因技术原因,合格投资者暂不能参与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券的交易。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