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不宜适用无过当防卫/王卫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2:04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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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不宜适用无过当防卫

作者 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无过当防卫权,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它对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更好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对无过当防卫权的适用对象应有限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宜适用无过当防卫。

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责任年龄紧密相关,也可能因精神病而受到影响。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外)、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所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上述无刑事责任人在意识、感知、思维、情感或智能等方面有一定的障碍,导致其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刑事违法性的能力,且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方式、程度的能力,刑法从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规定其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手段是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它通过反击不法侵害者,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甚至使其丧失不法侵害能力从而停止危害行为;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防卫人防卫行为的目的、防卫能力,包括体力和心理素质方面等都无法正确辨认,也无法在该辨认的基础上控制自己的侵害行为,这就无法使防卫人从心理上制止侵害行为,从而达到防卫的目的,而很有可能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而无限度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人的意识、意志行为,主要是积极主动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的特点。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突出表现在它惩恶扬善、打击邪恶势力、保护合法利益、维护正义;而以有意识的却无限度的主动攻击、破坏性行为对待意识、意志能力欠缺的侵害行为 ,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作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一般应尽量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或求助司法机关,只有在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并且防卫的方式方法应受到限制,其不应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其行为应以制服侵害行为为主要目的,且要结合侵害行为的方式、方法及采用的侵害工具等方面分析从而采取最佳的制止侵害行为的方法,即使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当防卫也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为限,排除无过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这样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又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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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



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由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本办法所指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等阶段性工作。



建设实施是指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阶段性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组织采购、招标由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四方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市建设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项目代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2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四)根据批复的年度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进度用款,并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桂财建〔2003〕1号)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工作。



(六)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或委托工作;



(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既没有确定使用单位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项目投资额等具体情况,在招标或委托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和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和建设规模10%,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形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由初步设计和概算原审批部门商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施工图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取费标准比照基建项目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拨。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时间上符合既定要求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15%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编委、财政厅(局)、计委、劳动保障厅(局)、人事厅(局)、教委、教育(高教)厅、外经贸委(
厅、局)、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抓紧落实,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如期完成242个科研机构的转制任务,并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现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内贸局、煤炭局、机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
属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实施方案
(一)242个科研机构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和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等。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科研机构,也要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
(二)科研机构转制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现有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
(三)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有条件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用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均划归地方政府管理。其中规模较大的,在改制后5年过渡期内,可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代表、有资金注入的相关行业骨干企
业代表和本单位代表组成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确定企业的发展方向和主要领导人的人选。
对少数转制为中央直属的大型科技型企业,由原主管国家局推荐,经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子公司或子企业以及直属分支机构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资产管理及有关财务关系交由
财政部负责,领导干部的职务交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机制运行,在经营、管理方面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作,保持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
(四)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可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进入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给所进企业;进入其他企业的,其资产经评估后作为国有资产投资,由地方政府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五)少数科研机构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的,经国家批准,可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营。按照属地化原则,这类机构原则上交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其资产、人员编制和经费同时划转。
(六)科研机构转制后,国家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检中心,要保持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稳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国家交给的任务,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以保持其开展相关业务的公正性。对这类中心,国家财政继续给予
必要的经费支持。具体改革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另行制定。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具有学位授予权的,继续列入国家招生计划招收研究生,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研究生的培养要加强与高校的联合,基础课的授课任务可委托相关高校承担。
(八)在转制期间,242个科研机构的现有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日常工作仍以国家局管理为主。
(九)科研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手续。
二、配套政策
科研机构转制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二)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执行: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对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4年7
月1日后退休的,执行企业计发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和有关国家局商国家计委在过去5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在建项目的实际情况,继续由中央给予两年补助支持。
(四)从1999年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其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仍然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享有上述同等免税政策。
(五)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六)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
(七)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
(八)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三、组织实施
此项改革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会同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确保转制工作按期完成。
(一)10个国家局要指定专门办事机构,精心组织,制定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方案,在转制过渡期内,尤其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改革方案的协调和审核工作,监督改革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转制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汇报。
(三)有关地方政府要认真做好接纳科研机构的工作,妥善解决他们的困难,重视发挥他们的优势,加速科技产业化。不得随意向这些单位安插人员,确保转制工作高质量、高效率、如期完成。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推诿、不扯皮,特事特办,尽职尽责地对科研机构的改革给予大力支持。
(五)改革实施的进度安排:
1.1999年3月份启动并开展工作;
2.4月10日前,10个国家局要将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汇总审核;由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编办、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将审核后的转制方案于4月25日前报国务院审批;
3.转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经贸委及10个国家局负责在6月30日以前,完成所属242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7月1日起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行。
完成转制工作的标志是:国务院批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编办、财政部上报的转制方案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对于清产核资、资产划拨、工商登记注册等具体手续,可适当延长一些时间,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10个国家局以及有关部门协助抓紧进行。
本实施意见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