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问题的访谈——访全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张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5:49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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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问题的访谈——访全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

张 晶

2003年9月10日——12日,全国监狱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在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全国著名人权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参加了这次大会。在会下,笔者有幸两次与徐显明教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交谈。深感收益匪浅。现整理如下,以享读者。
☆张晶(以下简称☆):欢迎徐校长在百忙中抽时间参加这次有关罪犯人权方面的理论研讨会。我知道您很早就进行了人权理论方面的系统研究,您的人权理论倍受关注。我也读过您在山东大学任职期间编写的有关“法理文库”中的不少专著,以及由您主编的《人权研究》刊物,尤其是前些日子中央党校主办的《学习时报》对您的采访。您是人权方面的权威,有您的参加,这次会议一定会开得非常成功。
★徐显明校长(以下简称★):过奖了。我的确在人权的系统研究方面起步较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写的《论权利》的其中许多观点,现在还在被广泛引用。权利是法治的核心理念。我们倡导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人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其基本点在于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还要发展人权,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与幸福得到全面的发展。
☆:人权问题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特别是罪犯的权利、或者说是人权,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罪犯的人权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尺。请问徐校长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你说的有道理。的确是这样,罪犯人权是一个特殊的领域。我们国家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初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对罪犯的人权进行了全面、具体的概括,向国际社会展示了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状况。这是非常必要的。
罪犯是公民,他们在监狱服刑,他们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同时,他们的权利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考察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状况,人们不是去看高层人士的人权如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要去考察处在社会底层的人士、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程度。社会底层、社会弱势的人权得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人权水平就提高了。罪犯正是处在社会特殊状态中的人,是弱者,需要受到特别的关照。
对一个社会来说,每一个人的人权都需要保护,社会为什么要特别保护妇女、儿童,为什么要保护残疾人,就是这个道理。正的因为如此,联合国才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规则》。
☆ 徐校长,我们对罪犯人权的认识到目前为止,还不
是很统一的,在广大基层监狱警察中,不少人还难以理解为什么要特别强调保障罪犯的人权?他们认为,监狱警察的人权还没有保障呢,我们又如何保障罪犯的人权?我认为,这样的认识是偏颇的,我感觉这于长期以来的我们强调监狱是国家的专政工具,与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密切关系。如,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实际是马克思针对英国资产阶级法所写的的一段话。我们具体表述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我以为我们的这种理解扩大了马克思的原意,因而是不准确的,有片面性。
★:这是马克思写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话,原话是这么说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的这句话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说是,是针对资产阶级的,我们在理解这句话时,必须注意到特定的语境下的具体条件。如果我们将其无限放大,放到任何社会形态去理解,那就缺乏了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的科学化,甚至是曲解了。问题就在于,我们的这种理解是普遍的,是长期以来支配我们思考和研究法律的核心思想。这表现在监狱工作实际中,就表征为监狱是专政工具。大家认为,对人民讲民主,对敌人讲专政,因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就成为了专政对象。对专政对象,当然就不能讲人权。(张晶: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是长期以来,制约我们思想的精神枷锁。人民的概念与敌人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法律上,在理解“人”的时候,首先要承认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问题上,必须承认“普遍性”原则,即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亦即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显然,对罪犯也要讲人权。这是建立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这次研讨会,我注意到,我们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还是倾向于探讨罪犯人权的受限制性,以区别于普通人的人权。我理解,这反映了实际部门的同志其深层次、或潜意识的表现出的对罪犯人权的一种不情愿,意思是说,罪犯的人权与普通人是不同的,不要老是强调罪犯的人权。言下之意是罪犯的人权是受到方方面面制约的人权。
★:对这个问题要全面、具体的分析。我不否认,有这种因素,但罪犯的人权的确不同于普通人。不同在于,他们是在服刑的前提下的人权。在人权理论上,这类人权被称为“特殊公权力的人权”,这类人权的主体如军人、外交官、受刑人等,他们的共同的特征是处在一种特别强制的法律关系中。
我们习惯于称呼的罪犯,这本身就是带有歧视的意思,有人格差别的成分。在欧美国家,对罪犯一般称呼为服刑人员;在日本、德国,他们被称为“受刑人”。这个概念表达的是一种状态,不带任何歧视性。
☆:在香港,称呼罪犯为在囚人士。
罪犯的人权,有赖于监狱、监狱警察的积极的作为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的权利是特别的人权。但这不是罪犯人权的“限制性”。限制性,更多理解为人权的消极意义的特点,如罪犯的人权是受到限制的人权。
★:是这样。
☆:在人权的意义上,罪犯的权利是多方面的。监狱警察习以为常的教育罪犯认罪服法问题,其实从权利的意义上说,是需要再探讨的。监狱有什么权力让罪犯认罪服法?监狱警察你如何知道罪犯有没有罪?因为所谓罪犯的罪,是由法院认定和判决的。对判决的态度,是受刑人意志自由的部分。强迫认罪,一旦判决是错的,这个强迫本身该如何认定呢?在受刑人的特有权利中,拒绝认罪应是一种权利。无这种权利,其控告、申诉及请求司法公正的权利又以什么为依据呢?
★:罪犯有不认罪的权利。监狱时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这里,罪犯认罪了,并且表现很好,突然,法院一纸裁定,改判为较轻的刑罚了。这就是法律上的笑话了。有错必纠是对的。但这和罪犯认罪服法不认罪服法是两回事。监狱警察,仅凭法院的判决书,很难认定罪犯是否有罪。有些案子是非常复杂的。在监狱,罪犯屈服于压力和自己的现实需要,表面上认罪服法了,其实内心深处并不服气,这样的认罪服法不过是自欺欺人,做给监狱警察看罢了。
☆:认罪服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罪犯还是有实际意义的:法律规定,认罪服法是罪犯减刑、假释的第一个条件。我们的理论一直认为,认罪服法是接受改造的前提和基础;我们的逻辑是,不认罪服法,何来改造?不改造,何来减刑?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正在努力改变监狱警察的僵化观念,确立罪犯是公民的现代理念,尊重罪犯的人权。使广大监狱警察明白,罪犯是公民,罪犯的人权,是和公民一样的神圣;形式一样的必需;救济一样的重要。
★:我注意到了你们的《江苏警视》杂志。上面有一页“论权利”的文字(张晶:其中,有您的一段,是《学习时报》上刊登的)。我也注意到了江苏介绍的经验。在法治的语境里去保障罪犯的人权,起点是高的。不过,要转变人们几千年来积淀的对人权的偏见是困难的。这次会议上,还有的同志把敌人和人民的概念拿出来去套服刑人员,说服刑人员中,有敌人,也有人民。这种表述没有意义。
☆:敌人、人民是政治概念;罪犯、守法公民是法律概念,二者是搅不到一起去的。
★ :这些概念,很早就解决了。我们讲人权,首先
搞清楚人权的主体。不要老是批判抽象的人权;也不要只讲“类”人权。服刑人员,作为一类是有区别于其他“类”的人权,但是,服刑人员作为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然,仅仅是作为“类”,仍然是抽象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不要搞的连我们自己也都绕不清楚了。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在法律的范围内讨论,不要政治化,不要争论是敌人的人权,还是人民的人权。我们正在由政治社会走向公民社会,这是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必然趋势。服刑人员的人权也必定得到更快、更高的发展,这是我们所期待的,也是阻挡不了的。
《学习时报》的记者采访我时,我曾经说过,保障公民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执政为民,为民之何?我的判断就是为了人民(公民)的权利。人民的根本利益,要靠法律上的权利来实现。要以公民权利为中心重新构筑国家制度,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来建立法律制度,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政治,也就是我们讲的民主政治。
我的意思是说,保障罪犯的人权,我们重要的是在思想观念上,或者说在理念上搞清楚人权所蕴涵的价值,这样,无论是保障公民的人权,还是保障罪犯——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都不会发生偏差,都会成为我们的自觉行动。
☆:您的见解很重要,对我们监狱机关的实际工作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和指导作用。谢谢您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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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及其配套凭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此文及附件转发辖属分支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包括出口信用证业务、出口押汇业务和出口托收业务三个部分。在办理这三项业务时,我行应严格遵照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制度认真、谨慎地处理。

第一章 出口信用证业务操作程序
出口信用证业务是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审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为出口商办理审单、寄单和收汇的一种结算方式。出口信用证业务主要包括信用证通知、修改和撤销、转通知和转让、审单议付、寄单索汇、收汇考核和档案管理等项环节。我行在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时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 500)的规定办理。

第一节 信用证的通知
一、受理信用证
(一)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
我行收到国外代理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首先核对信用证上的密押、印鉴是否相符,以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1.与经办行有印押关系的开证行来证,应由经办行印押部门核对印押。
2.与经办行没有直接密押关系、但与总行有密押关系的开证行来证,经办行应迅速与总行清算中心密押室联系,请其帮助核对密押。
3.如属信开信用证,经办行与开证行只交换密押而未交换签字样本的,经办行可要求开证行用加押电传或SWIFT方式确认来证的真实性。
4.如非总行代理行来证,经办行应用电讯方式迅速与有关银行联系,请其代核印、押。
5.如系国内其他银行转来的信用证,经办行应通过电讯方式迅速与转证行联系,确认信用证的印押是否相符。
6.印押相符,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印押核符”章。
7.如印押不符,应向开证行查询。此种情况下,如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须在信用证正本上注明“印押不符,出运前请洽我行”字样。待印押查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
根据UCP 500第7条b款规定,“如果通知行不能够确定该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来证行,说明它不能够定该证的真实性;如果通知行决定把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必须对受益人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我行在办理出口来证时,应严格按UCP 500办理。
(二)来证登记
信用证印押核符后,经办行应按下列方式编制信用证通知业务参考号:
XXX AD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在登记簿上登记开证行名称、开证日期、信用证号、受益人名称、币种金额、装效期等主要内容。
如为简电预通知,在印鉴核符后,经办行应按信用证正本登记方式进行登记,并在后来邮寄的简电证实书上加注有关简电预通知的同一通知业务流水号。
二、审证
(一)来证国家或地区风险的审核
来证国家或地区必须是我国对外政策能接受的国家或地区。信用证不能含有不符合我国政策的条款或对我国有歧视性的内容。如存在的此类条款和内容,我行应视不同情况,向开证行提出交涉或要求其修改。
(二)开证行资信的审核
对开证行资信的审核是保证安全收汇的重要环节,如开证行与我行已建立代理行关系,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代理行风险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审核开证行资信;如开证行同我行无代理行关系,应由代理行业务部门审查开证行的资信、背景等来决定是否接受来证,然后通过有效途径核实来证的表面真实性。
对于资信较差或国家风险较高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我行可按照受益人的要求,请一家资信好的我行代理行予以保兑,或由信用证的偿付行确认偿付。
(三)信用证性质的审核
1.首先审核信用证是否注明“可撤销”字样,根据UCP 500第6条C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可撤销”和“不可撤销”字样,信用证应视作是不可撤销的。如为可撤销信用证,应建议受益人不予接受。
2.对于第三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要检查证内有无保兑行的名称和明确的保兑条款,并认真审核保兑行的资信状况。
3.可转让信用证需注明“TRANSFERABLE”字样。
4.如为可循环信用证,应注意是自动循环、半自动循环还是非自动循环。
5.对背信用证应注意其有效地点及交单时间,还应注意有无限制议付条款。
(四)信用证一般内容的审核
1.审核开证日期和开证地点是否齐全、正确,发现遗漏或其他问题应及时要求开证行澄清。
2.审核信用证受益人的名、址是否齐全、正确,如出现不全或严重错误,应立即电洽开证行要求其证实。
3.信用证装效期和交单期的审核。
(1)如果信用证规定的装效期太近或信用证没有规定最迟装期,即最迟装期与有效期为同一天,应提醒出口商注意提早装货或延长有效期。
(2)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交单期,根据UCP 500第43条a款的规定,则应在装运日后21天内交单,但不能超过信用证有效期。
4.信用证到期地点的审核。
如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非受益人所在地,我行应提醒受益人注意提前交单或要求申请人将到期地点修改为受益人所在地。
5.审核信用证的金额与数量。
信用证所用货币必须是可自由兑换货币。如金额和数量有增减幅度,应审核其增减幅度是否一致,或是否符合UCP 500第39条中的解释。
(五)信用证其他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审核
1.信用证各项条款必须清楚完整,前后一致。若有词句、字义含糊不清,条文残缺不全,条款与条款之间互相矛盾或存在其他对受益人不利的条款,均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或要求开证行澄清或修改。
2.信用证项下的一切银行费用,一般均由申请人承担。如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应提请受益人注意。如不接受,应及时联系申请人修改信用证。
3.对有条件生效的信用证应提请受益人注意,待生效通知到达后,才能办理货物出运。
4.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条款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对于索汇路线曲折迂回以及其他影响快速安全收汇的条款,需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
5.信用证上固定印好的条款、信用证空白处、边缘处以及背面加打填写或用图章加注的文字都是信用证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审查。
6.如开证行要求我行对其开具的信用证加具保兑,我行原则上应拒绝保兑,并立即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我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但必须注明“此证我行未加保兑”。
三、信用证的通知
(一)缮制信用证通知书
1.审证完毕后,我行缮行信用证通知书,并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信用证通知专用章。
2.对于简电预通知,则应在信用证通知书上注明“此系简电预通知,凭简电证实书交单/议付”词句,以提请受益人注意。信用证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受益人留存,第二联我行留底存档,第三联寄开证行作为确认收妥回单。
(二)通知信用证
我行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证正本通知受益人。
不论以何种方式通知受益人,均应由收件人签收回单存档备查。
(三)如果受益人不慎将信用证正本丢失,要求我行补证或拿副本信用证到我行议付,我行需立即通知开证行,请其授权或撤销此笔信用证,重新开证。但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应由受益人负担。
(四)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如出口商愿意到我行交单/议付,通知费可在出口商交单/议付时一并收取。如出口商不在我行交单,则应在通知时收取通知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将有关文件归入信用证通知业务卷宗。

第二节 信用证的修改和撤销
一、信用证的修改
(一)审核信用证修改书的表面真实性
信用证修改书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可参照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办法办理,并在原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登记有关修改内容。
(二)修改书内容的审核
我行应抽出原信用证留底,仔细审核修改后的条款是否一致,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完整、合理。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或联系开证行澄清。
(三)缮制信用证修改通知书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受益人留存,第二联我行留底存档,第三联寄交开证行作为确认收妥回单。我行在信用证修改正本上加盖信用证通知专用章,连同缮制好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不论以何种方式通知受益人,均应由收件人签收回单存档备查。
(四)根据UCP 500第9条d款(4)的规定,“只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是不允许的”。如出口商不接受修改,应要求其在接到信用证修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我行,并将修改通知书和修改正本退回我行。
(五)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我行均应抽出原信用证档案留底进行必要的批注。
二、信用证的撤销
(一)如受益人不接受来证并且要求退证,我行应要求受益人备函盖章,说明原因,并将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退我行。我行缮制撤证面函,附以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经复核后退开证行;或我行用加押电传/SWIFT通知开证行受益人要求撤证,待开证行答复后,按开证行的指示办理。
(二)如开证行主动要求撤证,我行应首先征得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备函盖章后,再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或将正本信用证及有关附件退回开证行,或用加押电传/SWIFT加以确认。
(三)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我行可向受益人或向开证行收取有关手续费和电传费。
(四)有关函电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归入信用证通知业务卷宗。已撤证的信用证卷宗列为“死卷”,另行管理。

第三节 信用证转通知和转让
一、信用证转通知
信用证转通知是指开证行委托其境外代理行将其开立的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第三家银行通知给异地出口商的行为。我行在办理信用证转通知业务时,应掌握以下几点:
(一)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办理转通知。如是电开证,我行应用电传/SWIFT转通知;如是信开证,我行应用信函转通知。我行在转通知电文或电函上应注明开证行名址及我行费用的收取方法。
(二)如开证行未指定异地通知行,我行应选择本系统的分支行作为异地通知行。
(三)原通知行应负责核对印鉴或密押,并负责审查开证行的资信及受证额度,信用证的具体条款由异地通知行审核。
(四)如异地通知行非我行系统分支行,我行应向出口商收取转通知手续费。
(五)将正本信用证复制留底,并对转通知业务的处理情况进行必要的登记。
二、信用证的转让
信用证的转让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出口商(第二受益人)的行为。我行在办理转让信用证时应按UCP 500第48条的规定办理。
(一)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是部分转让的信用证须注明“PARTIAL SHIPMENTS ALLOWED”。
(二)在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情况下,如需转让信用证,须经开证行特别授权。
(三)办理转让信用证的程序
1.转让人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
如果受益人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他出口商,我行应首先要求其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并缮信用证制复本一份连同正本信用证一并交我行办理转让。
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随转让信用证转出,第二联我行留底,第三联交客户留存。
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主要内容包括开证行、信用证号、转出行编号、转出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转让金额、受让人等项。
2.我行编制转让业务流水号并在登记簿上对原信用证号、我行通知编号、转让金额、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等有关内容进行登记。
我行转让业务流水号的编制方法如下:
XXX TR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果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3.根据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的要求,我行可作以下转让:
(1)全部转让
A.如果第一受益人简单地将信用证完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除受益人名称外,对信用证条款不作任何修改,在交单后也无需作有关单据替换的,我行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a)如果直接用正本信用证做转让,我行只需在信用证背面作大意如下的批注:“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ANDENGAGEMENT ON OURPART AND AT THE REQUEST OF FIRSTBENEFICIARY,WE TRANS-FERED THIS L/C TO THE TRANSFEREE:XXXENTIRELY”,并加盖我行通知专用章;
(b)或将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第一联连同原证正本一起寄交指定银行;
(c)如用电转,我行在电文中加注上述文字后,用电传/SWIFT将信用证直接发往指定银行。
B.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并且货物装运数量、单价、总价、交单期、有效期、银行费用等条款均发生变更,在交单后第一受益人需替换其中有关单据的,我行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a)如用函转,我行对信用证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删除,并经有权签字人员在正本转让信用证上签字后,连同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一起寄交指定银行;
(b)如用电转,我行将信用证的有关内容进行更改、删除后,用电传/SWIFT方式将转让信用证发送给指定银行。
(2)部分转让
A.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除受益人名称及货物数量和总金额外,对信用证条款不作任何修改,在交单后也无需作有关单据替换的,我行应根据转让委托书上的要求,缮制一份或多份转让信用证,经我行有权签字人员签字后,连同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第一联一起寄交第二受益人或其指定银行。
B.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并且货物装运数量、单价、总价、交单期、有效期、银行费用征收对象等条款均发生变更,在交单后第一受益人需替换其中有关单据的,我行可参照全部转让的第二种情况B操作。
4.如信用证有修改书或偿付、寄单指示等其他附件,也应随证转出,原则上修改书先通知第一受益人。但如系全部转让,则有时也可直接通知第二受益人,但必须要求转让人在填制转让委托书时予以明确。
(四)信用证转让完成后,我行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已转让”字样。如为部分转让,我行在原信用证正本上背批转让金额、货物种类和数量等。
(五)转让信用证制作完成后应复制留底,连同转让委托书和有关单据副本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归入以转让业务流水号编设的档案,同时在信用证档案卷宗中做相应的批注。
(六)转让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可根据信用证要求和我行费率表的规定在转让时一并收取。

第四节 审单议付
一、审单工作的原则
信用证条款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有关文件是审单工作的依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是审单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单证一致是将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逐条核对,全面审查,信用证及其修改中的要求和规定都必须在有关单据上正确无误地体现出来。因此,审单人员应根据信用证条款及国际商会有关文件逐条与单据对照,全面审核,做到单证严格一致。
二、审单
(一)接单
1.审核单据种类和份数
(1)受益人向我行交单时,须备有客户交单联系单一式三联,由受益人填写后,连同正本信用证和单据一并送交我行。
(2)我行收到出口商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后,应检查单据的种类和份数是否齐全,并在客户交单联系单上签收,将客户交单联系单第一联退交出口商作为签收凭证。
2.对提单、贸促会产地证及商检局证明等非出口商出具的单据进行初审。如有不符点,要及时退交出口商修改。
3.审核出口商所附的信用证正本以及修改是否齐全和完整。
(二)登记
在交单议付登记簿上登记收单日期、客户名称、发票号码、金额等主要内容,并按照如下方式编制统一的出口交单业务参考号:
XXX BP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果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三)审单
审单工作是出口信用证业务中非常关键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单据的质量和收汇的安全,我行必须严格审核单据。
审核单据的顺序首先应纵向审核,即单证一致,然后再横向审核,即单单一致。
一般应先审核信用证有关时间条款,如信用证装效期或交单日期。根据UCP 500第44条a款的规定,如果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截止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则可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
主要单据的审核要点:
1.汇票(BILL OF EXCHANGE)的审核要点:
(1)汇票的出票日期不应迟于交单日期,不得早于提单日期。
(2)汇票应明确付款期限并与信用证规定相一致。
(3)汇票金额应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相符,如小于信用证金额,要查看信用证有无分批装运或分期支用条款或是否符合UCP 500第39条的规定,然后与发展核对,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与发票金额比例之规定。
(4)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要与信用证规定的汇票付款人相一致。
(5)汇票上的金额大小写要一致。
(6)如需背书,汇票是否已经背书。
(7)汇票出票人的印鉴要合格齐全。
2.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的审核要点:
(1)商业发票的提交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2)发票是否由受益人签发,签章是否合格,发票的抬头一般应为信用证申请人(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
(3)发票上有关货物描述、单价、总金额及价格条款与信用证有关规定是否完全一致。根据不同的价格条款,应检查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运费支付情况。
(4)有关唛头、包装数量、重量、体积等内容数据与其他单据是否一致。
(5)装运货物的数量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如不相符,应查对信用证上是否有允许分批装运或溢短装。如允许溢短装,是否在UCP 500第39条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
(6)单价、数量、总价的计算是否正确。
3.运输单据的审核要点:
(1)海运提单(OCEAN BILLS OF LADING)的审核
A.提单的签发人是否符合UCP 500第23条的规定;
B.提单的收货人是否按照信用证的描述缮制正确,提单是否正确背书,提单的被通知人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C.是否是已装船提单,如为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ILL OF LADING),应检查提单的签发日期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期之内;如为备运提单(RE-CEIVED BILL OF LADING),应注意有关装船批注是否符合UCP 500第23条的规定;
D.提单上的货物描述是否与信用证、发票相符;
E.提单上的装运港和目的港是否与信用证要求一致。如允许转运,转运路线是否与信用证要求一致;
F.提单上显示的唛头、重量、体积与信用证和发票及其他单据上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
G.提单上显示的运费支付情况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发票及其他单据上的价格条款是否一致。
H.提单上注明全套提单的正本份数及实际交单份数与提单上规定是否相符;
I.提单上是否有货装舱面或“不洁净”等其他不能接受的批注。
(2)空运提单的审核要点
A.收货人的名称是否与信用证相符;
B.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
C.起飞机场和目的机场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是否迟期装运等;
D.关于运费的支付说明是否与信用证一致。
(3)其他运输单据的审核,可参照海运提单的审核要点,并根据不同类型运输单据参照UCP 500第24条至30条的规定审核。
4.保险单据(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的审核要点:
(1)保险单必须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发;
(2)保险单据是否是信用证规定的类型;
(3)如需背书,是否已经背书;
(4)保险单上的货物描述、唛头、装运地和目的地、船名航次是否与发票及运输单据上的内容相一致;
(5)保险币别和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6)保险条款及险别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
(7)保险单签发日期应不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
(8)正本保险单的签发份数及提交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9)保险赔付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5.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的审核要点:
(1)产地证是否由指定的专门机构签发;
(2)产地证上的货物描述、数量、唛头及产地描述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
(3)产地证上的收费人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6.装箱单/重量单(PACKING LIST/WEIGHT MEMO)的审核要点:
(1)如信用证要求出口商提交装箱单/重量单,在提交的单据上须印有“PACKING LIST/WEIGHT MEMO”字样;
(2)装箱/重量单上的包装数量、重量、唛头及其他内容与其他单据上的内容是否一致;
(3)计量单位的算术计算是否正确。
7.检验证明(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的审核要点:
(1)检验证明的名称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2)检验证明上的货物描述与发票上的货物描述是否一致;
(3)检验证明是否由指定机构或个人签发;
(4)检验证明上的检验日期或签发日期应不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
(5)检验结果的数据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6)检验证明上的语言描述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由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千差万别,以上列出的为常见单据的审核要点。审单的先后顺序可依据信用证上要求单据的排列顺序逐份进行。
对于审单中发现的不符点,审单人员应填写审单记录,以便复核人员重点审核。
三、不符点单据的处理
在经过严格的审单后,如单据仍存在不符点,我行可按其性质与不符点的程度做如下处理:
(一)退受益人更改
如果属于个别细微或者打字拼写方面的错误而造成不符,可以进行更正或重制的,应立即将单据退出口商更改。如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份数不足时,应要求出口商补全。
(二)表提不符点(NEGOTIATED UNDER RESERVE)
如单据存在比较大的不符点,我行可与出口商进行协商。由出口商向我行提交保证书,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中表提不符点。
(三)电提不符点
如单据中存在较严重的不符点而又无法改变,或者汇票金额较大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的,我行可先向开证行电提不符点,待开证行电复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再寄单索汇,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应注明回电日期和参考号。如开证行电复不同意接受不符点或经过两次催询(第一次于发电后7天左右,第二次相隔5天左右)后仍无答复者,我行可将全套单据提交出口商,由出口商自行处理。
(四)作托收处理
如单据中不符点较多或者较为严重,出口商同意将单据按信用证项下托收处理,我行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须注明“WE SEND DOCUMENTS UNDER THECREDIT FOR PAYMENT.”,并将不符点单据寄交开证行。同时将议付费/付款费改为验单费(HANDLING CHARGES)。
由于此种处理方法使受益人完全失去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单据是否被接受,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信誉情况。
(五)如果开证行对我行的单据提出不符点,而且交单期及信用证效期未过,我行可要求出口商修改有关单据,寄交开证行替换原来的不符单据。
对上述(二)、(三)、(四)中的不符点处理方法,我行应要求出口商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保证书。

第五节 寄单索汇
我行审核完单据后,应立即向国外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寄单索汇。
一、缮制寄单索汇通知书
(一)根据审单处理情况,我行应在信用证寄单索汇通知书加注如下条款:
1.如单证相符,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HEREBY CERTIFY THAT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HAVE BEEN FULLY COMPLIED WITH.”
2.如做电提,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SEND THE DOCUMENTS ASPER YOUR INSTRUCTIONS IN YOUR TELEX/SWIFT DD…”
3.如做表提,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THE DOCUMENTS HAVE BEENFOUND WITH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Y(IES)…”
4.如做托收处理,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SEND THE DOCUMENTSUNDER THE CREDIT FOR PAYMENT.”
(二)根据信用证不同的偿付条款,我行可:
1.向偿付行索汇
向偿付行索汇可分为电索和信索
(1)电索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注明“不允许电索”,则可以电索。我行以SWIFT或电传方式向信用证指定的偿付行索汇。索汇电文要简明扼要,如使用电传,须加密押。如我行与境外偿付行无密押关系,可通过我行境外代表行代为加押。
电索后,不必向偿付行航邮证实书。
(2)信索
如果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不允许使用电索,我行可用信函方式向偿付行索汇。索汇信函内容应主要包括:信用证号、开证行名称、索汇金额及索汇路线等。索汇信函须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为防止重复收汇,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论以何种方式索汇,我行均须在给开证行的寄单索汇通知书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HAVE CLAIMED THEREIMBURSEMENT OF XXX BANK AS PER L/C TERMS.”
如果索偿时,由于开证行未给偿付行授权而偿付行拒付,我行可以转向开证行索偿,并且从索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由开证行负担。
2.向开证行索汇
如果信用证规定向开证行索汇,我行将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并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注明我行索汇路线,向其索汇。
(三)索汇路线
我行可采用的索汇路线主要有以下两种:
1.如果我行在开证行或偿付行开有相应币别的帐户,我行须在寄单索汇通知书是加注:“PLEASE CREDIT THE AMOUNT TO OUR/OURH.O.ACCOUNT WITH YOU FOR CREDIT OF … QUOTINGOUR REF.NO…”指示开证行或偿付行直接贷记总行帐户。
2.如果我行与开证行或偿付行没有帐户关系,我行应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加注:“PLEASE REMIT/PAY THE AMOUNT TO OUR/OUR H. O. ACCOUNT WITH … FOR CREDITOF … QUOTING OUR REF. NO…”指示开证行或偿付行将款项汇/划至我行帐户行贷记总行帐户。
如索汇金额较大,我行应要求开证行或偿付行在付款后电告我行,以便我行及时掌握收汇情况。
(四)如果须扣收境外客户的费用,应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明确费用金额。
(五)经复核后,有权签字人员在缮制好的寄单索汇通知书上签字,并在汇票背面背书。
二、寄单
(一)信用证项下各类单据及非我行通知的信用证审核完毕后,均需复印一份留底,归入以交单业务编制的业务档案。
(二)在信用证背面批注出单日期、BP编号、发票号、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等,并由审单人签章。对于允许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当信用证有特殊的货物品种数量规定时,须将货物分装的明细情况在背批时一并注明,以便今后议付同一笔信用证时核对。
(三)按总行制定的费率表及有关收费规定,将各项费用加议付金额一并向开证行收取。如信用证指明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时,由受益人预交或在款项收妥后扣收。
(四)按照信用证上的寄单要求,将单据连同寄单索汇通知书第一联用快递方式寄交开证行。

第六节 收汇考核
一、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出口结算业务的最后一环,包括催收和收汇考核两项工作。
(一)催收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我行应在单据寄出后,分别按邮程和开证银行合理工作时间逐单估算正常的收汇时间。一般情况下,远洋收汇应为20天左右,港澳地区为10天左右。超过这一估算时间而未收汇的,我行要逐笔致电有关开证行或偿付行催促其付款。
具体查询催收方式须根据不同的索汇路线而采用不同的电文格式:在没有偿付行的情况下,一般应向开证行查询;如果属于向偿付行索汇的,我行应向偿付行查询。
由于开证行原因造成迟收汇的,我行应视具体情况,向开证行据理索赔迟付利息损失。
(二)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我行通过这项工作所积累的资料可为今后安全及时收汇提供参考依据。考核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1.反应代理行的付汇效率、经营作风等情况,追索由于国外代理行责任而造成的我行损失。
2.考核的主要情况包括收汇时间,造成迟收汇、短收汇的原因,从而总结出加速收汇的经验,提出改进收汇工作的措施。
3.反应出口商制单质量、货物质量及其他方面的问题而造成的迟收汇、少收汇等情况,以供我行在审单、审证时加以注意。
4.反应我行在审单、审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收汇工作的影响,促使我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质量。
二、来往函电处理
(一)与开证行或代理行之间的业务函电往来,包括不符点的提示及交涉、支付/承兑通知、信息反馈等,均应由业务人员将有关信息及时转知受益人。
(二)根据受益人的答复,我行按照国际惯例,本着维护出口商及我行权益的原则妥善地处理有关函电,并在合理工作时间内电来电复,函来函复。对于一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向对方解释清楚。
(三)将有关业务往来函电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逐笔归入以BP业务参考号编设的业务档案,妥善保管。

第七节 档案管理
一、档案分类
出口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环节较多,且易发生业务纠纷。我行在整理业务档案时,应按信用证通知、信用证转让和信用证议付分别进行归档。
二、档案的整理
(一)信用证通知档案的整理
1.在归档前,我行应认真检查各项业务单据的签字、盖章是否齐全。
2.我行将信用证和有关修改的副本、信用证通知/修改通知留底以及代理行往来函电,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整理归档。传真件须复印后存档。
3.如信用证效期过后2个月,该证受益人仍未到我行交单,我行即可将该卷装订、归档。
(二)转让信用证档案的整理
信用证转让完成后,我行将与转让有关的副本单据以及与代理行和客户的往来函电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整理归档,并在相应的信用证通知档案中作批注。
如转让信用证效期过后2个月,客户仍未到我行交单,我行可将该卷装订、归档。
(三)议付信用证档案整理
1.如果议付信用证是由我行通知/转让的,我行应在相应的通知/转让业务卷宗内做批注。
2.凡货款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我行将信用证和有关修改的副本、寄单索汇通知书留底、全套出口单据副本以及客户就不符点出具的保证书及处理意见、往来银行函电及我行的查询交涉函电等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整理归档。
3.对于发生过业务纠纷的信用证业务,我行亦应在业务卷宗的有关栏目内做批注。
三、档案的管理
信用证档案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一)按业务流水号管理:每笔业务完成后,按业务流水号顺序归档。
(二)按客户管理:对于业务量较大的客户,可按客户归档。
(三)信用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3-5年。

第二章 出口押汇
出口押汇业务是指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出口单据提交其往来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银行,由该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将其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

第一节 叙做出口押汇的对象和掌握原则
一、押汇对象
出口押汇的对象应为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资信良好的企业均可向我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
二、掌握原则
出口商在向我行申请叙做押汇时,应与我行签订押汇总质权书,并在以后交单时逐笔申请,保证在出口单据因单证不符或其他原因而遭拒付或承兑时,立即偿还我行垫付的本息及各项费用。
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押汇申请,我行一般不予办理。

第二节 办理出口押汇的条件
叙做出口押汇的一个基本条件在于能否安全及时地从国外收回货款。我行应对信用证及单据进行认真审核(审单标准参照第一章第四节“审单议付”),以决定是否叙做押汇。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我行可不予办理押汇:
一、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没有做到单单严格一致、单证严格一致;
二、开证行非我行代理行或代理行资信较差、以往业务收汇不正常;
三、信用证限制其他银行议付、付款或承兑;
四、押汇币别非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开证行或付款/承兑行所在地政局动乱或实行外汇管制;
六、索汇路线迂回曲折,影响安全及时收汇;
七、信用证到期地非出口商所在地;
八、转让信用证或远期信用证超过180天;
九、非物权单据或未能提交全套物权单据;
十、信用证中存在不利于我行安全收汇的软条款;
十一、其他不具备押汇条件者。

第三节 押汇利息及押汇金额
一、押汇利率按我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掌握。
二、计息天数按邮程加工作日的原则确定:
即期信用证:港澳地区按12天计算;东南亚地区按14天计算;其他地区按18天计算。各级行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计息天数。
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的扣息天数加上远期天数。
如因故延迟收汇,银行有权向受益人追索上述天数至实际收汇日之间的利息损失。
三、计算公式:
押汇利息=票据金额×押汇天数×押汇年利率/360
四、实际入帐金额=票据金额-押汇利息-预扣国外银行费用-我行手续费

第四节 叙做押汇的手续
一、凡拟向我行叙做出口押汇的出口企业,须先与我行签订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出口押汇总质权书一式二份,我行及出口商各执一份。
二、具备叙做时,出口企业须填制出口押汇申请书,连同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并交我行审核。出口押汇申请书一式三份,一份由结算部门留存,一份交出口商,另一份交信贷部门留存。
三、我行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严格审核单据(审核标准见第一章第四节审单议付),经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押汇业务。如单据不具备押汇条件,应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通知受益人。
押汇业务的审批权限根据金额大小及押汇期限参照《关于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的暂行规定》(农银发〔1995〕79号)中的规定执行。
四、我行缮制寄单索汇通知书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
五、核销和催收
1.核销
我行从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按照寄单索汇业务参考号抽出档案进行核对。如收汇无误即冲销对原申请单位的垫款,并进行相应的核销登记。核销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核销日、起息日、比原押汇到期日早或迟的天数。
2.催收
如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未能在正常的期限内偿付货款,我行应主动以电传或SWIFT方式进行催收或进行必要的交涉并加强对押汇业务的收汇考核工作。

第五节 责任范围
一、我行承做出口押汇,对受益人保留追索权。如因开证行倒闭或面临危机、单据在邮递过程中遗失或延误、电讯中断等原因在导致拒付、迟付、让价或扣款等,我行有权根据情况主动向受益人追回全部或部分垫款及(或)迟付利息。
二、对开证行的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少付,我行有义务据理交涉,维护出口企业权益。如虽经交涉,仍造成损失的,我行仍按本节第一款办理,有关纠纷由进出口双方自行解决。
在收到国外拒付通知函电时,我行在行使追索权之前应做以下几项工作:
1.将拒付理由立即书面通知出口商;
2.如拒付理由不当或勉强,应立即复电反驳,据理力争;
3.如拒付理由属能补救的差错,应速洽出口商修改,尽量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寄交开证行;
4.如拒付理由属实,一方面通过出口商联系进口商赎单,另一方面指示开证行暂予保管单据代货物存仓、保险等,等候进一步指示。
三、不符点单据的押汇
由于出口单位对融资的需求,通常对一些单证不符的单据也提出叙做出口押汇。在具备下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我行可接受不符点单据办理押汇:
1.出口商在提交单据时,应同时提交一份国外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确认函/电。
2.根据我行对不符点单据的收汇考核情况,在议付时,适当延长押汇天数并加收押汇利息。
3.对单证不符引起的国外拒付、迟付等不承担经济责任。发生拒付时,我行只负责配合出口商采取措施追收货款。对超过押汇扣息天数的业务,视情况追加利息或向出口商索回全部货款。

第六节 档案管理
押汇业务的档案管理可参照出口议付业务的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操作程序
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是出口商为向进口商收取款项,将汇票连同商业单据一起交给当地银行,委托其代为收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我行在办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应按照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的规定办理。

第一节 接单登记
一、审核出口商提交的托收申请书
托收申请书是出口商与托收行之间的代理契约,是委托人给托收行的指示。我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应首先要求出口商填写托收申请书。
我行在审核托收申请书时,应注意以下一些内容:
1.各种单据名称、正副本份数与托收申请书是否一致;
2.付款人的详细名址;
3.托收币别和金额;
4.交单方式:付款交单(D/P--DOCUMENTS AGAINSTPAYMENT)或承兑交单(D/A--DOCUMENTS AGAINSTACCEPTANCE);
5.银行费用由谁负担;
6.是否向付款人收取利息,包括利率、计息天数等;
7.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是否要作成拒绝证书或者仅以航邮或电讯方式通知托收行。
二、我行工作人员根据出口商交来的托收申请书清点单据种类和份数并进行签收。
三、编制托收业务参考号并在跟单托收登记簿上登记收单日期、客户名称、发票号码、交单方式、代收行名称、金额等内容。我行托收业务参考号的编制方法如下:
XXX OC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果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第二节 审核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a款2的规定,“银行不审核单据内容”,但为减少代收行不必要的查询,维护出口商的利益,保障安全及时收汇,我行应把握单据的质量,对主要单据进行审核,主要审核要点如下:
1.汇票的开立是否正确,金额大小写及与发票金额是否一致,其背书是否完整、连续;
2.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否为全套正本,货运单据应做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
3.保险单是否按发票金额足额投保,背书是否遗漏;
4.各种单据的签发是否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要求,各单据在有关货物描述内容上是否一致。
如在单据上发现问题,应做好记录,及时联系出口商。

第三节 代收行的选择
我行在选择代收行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代收行必须是资信较佳、经营作风好、工作效率高、服务周到、对委托的业务能按要求办理、而且对查询能及时答复和配合的我行代理行。各级行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代理行风险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审核开证行资信。
二、代收行应为付款人所在地的我行代理行。
三、代收行应为有利于付款人付款和我行收款的代理行。这样的付款人赎单后,货款能立即从代收行进入我行帐户起息。如果收款路线迂回和出现多家银行划拨,延误收款,特别是一些大额业务,会造成很大的利息损失。
四、如果出口商提供的代收行非我行代理行,我行可征求出口商的意见选择我行的代理行作为提示行,并在OC面函上注明付款人帐户行。如出口商坚持使用其指定银行做代收行,我行应按托收申请书的要求办理。但对由此而可能产生的问题我行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节 缮制托收委托书
一、我行根据托收申请书的内容和要求缮制托收委托书,托收委托书应做到完整、准确、清楚、整洁。索汇路线应使用总行规定的收汇帐户行。托收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连同单据寄代收行,第二、三联我行留底。
二、经过复核人员复核后,在汇票背面背书签字,并在托收委托书上签字,将单据快邮至代收行。
三、按照总行费率表及有关收费规定收取手续费及有关电传费或邮费。

第五节 催收及函电处理
一、托收单据寄出后,我行应根据邮程、付款期限对超过合理期限尚未收回的款项,逐笔致电、函进行催收。
二、如我行收到涉及付款人拒付、拒绝承兑或要求改变交单条件等内容的函电时,我行应在收到函电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函电内容通知出口商,并要求出口商将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行,以便我行与代收行联系。
三、归档:托收申请书、托收委托书及托收项下所有往来函电等均应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归入以托收业务参考号设置的档案,妥善保管。
四、凡货款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归入专档保管,保管期限3-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1953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你会于1952年7月19日(52)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公函为了联合铁驳船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的问题,要我院决定处理,我院当时主张除按具体情况处吴万泰以徒刑外,并应将卖船所得价金港币10万元(全部没收)。于同年10月4日函广东省人民法院处理具报,并将函稿抄送你会,本年9月15日接到广东省院九月九日法刑字第1280号报告(报告同时已抄送你会和交通部)说明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早由广东省公安厅三反时人民法庭处理完毕。关于吴万泰部份的事实与我们当时所知道的情况大不相同,根据具体案情,对于吴万泰未予任何处分。拆卖铁驳船的主要股东陈掌、彭耀臣,应否负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责任,因他们都在香港居住,此时进行追究,显有困难。他两人在国内是否还有其他营业和财产,还须调查,因此我院对于该案拟不再重予处理。你会如有意见请函告我们。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船开往香港拆卖一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52年10月3日 法办字第3584号
广东省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今年7月19日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函,内容是对你院经由广州区港务局层转请提意见之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住香港,以港币拾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一案,说明港务局、交通部及财经委员会三方面的意见,请我院决定处理。(原函抄附)
我院综合来函中所提意见,认为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的行为是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及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其危害性较为严重,自应予以处罚,而且处罚不宜过轻。我们的意见,除应按具体情况处以徒刑外,并应将买船所得价金港币拾万元全部没收,以资儆惩。计自你院于本年3月28日函请广州区港务局层提意见至今,已及半年之久,如果该案还未处理,请即迅予参酌处理具报。如已处理定案,亦希将其结果函复我院。
附件:抄财政经济委员会函一件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52)财经总(秘)字第308
最高人民法院:
接交通部(52)交海(监)字第192号呈称:“据广州区港务局4月1日港航(52)字第837号报告称:‘接广东省人民法院3月28日函,略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往香港,以港币10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本案在航政法令上是否有规定处罚办法,或法理上应如何处理?嘱即查明提供意见等语;查该联合铁驳船事前未经请准出卖,事后亦未申请注销,竟擅自在国外拆卖,不独破坏交通工具,抑亦逃避资金,令国家蒙受重大损失,若不严加裁限,在此国内船舶价值低落之际,不难有很多船舶起来效尤,但处罚办法在部现颁《船舶登记暂行章程》及其他章程上,尚未有明确规定,无所遵循,兹特据情报请迅速将处理办法示知,以凭处理。’查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在国外拆卖的处罚问题,在现行的航务法规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此种行为对于航运及船舶管理的危害性极为严重。我部意见,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请法院从严处理”等情。本委同意交通部所提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处理之意见。此外,本委认为,根据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汽船马达船等作为贸易行为出口是禁止的,钢铁也是禁止出口的,所以该联合铁驳之开往香港拆卖,同时也构成了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罪行。以上意见,并供参考。即请贵院决定处理,并抄告本委为荷。
1952年7月19日

附三: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联合铁驳处理结果的报告 法刑字第12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10月3日法办字第3584号函及抄附之件收悉。兹将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的处理结果报告于后:
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是我省公安厅于1952年3月“三反”初期,回本院起诉该厅代管船务行经理吴万泰的“三反”“五反”罪行的一部份。我院收案后,曾请港务局提意见,后由港务局转请交通部回中财委而到钧院的。至1952年10月钧院函到时该案已退回我省公安厅所属之人民法庭办理。到彼时为止,全案已为该庭处理完毕,并经公安厅进行过复查。我院接到来函当即转送公安厅。近接该厅复文,谓:“原起诉之材料经进一步调查后与事实有所出入。联合铁驳原为在香港居住之陈掌、彭耀臣所有。1950年驶回国内经营,而托吴万泰代管给吴以少许红股。拆卖后价款归陈、彭二个船主,两船主在港有钱有势,吴万泰起的作用不会太大,且问题是在运动中自动交代的,故未予任何处分。”
上项处理结果,不知是否妥当,请指示。
195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