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改制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对策/郭俊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1:42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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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改制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对策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目前我国集体企业改制的基本思路是建立股份合作制,形成“经营者持大股,职工参股”的新的产权模式。对于经营者而言,改制以后其不仅是管理者,而且也是持大股者。经营者在管理、经验、信息、地位等方面与参股者的职工相比都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那么如何保护职工的利益,如何防止大股东的专断和独裁,是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体现。笔者在改制实践中得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以期能够对现今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提供参考。
一、充分发扬民主,实行业务公开。
在改制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职工的改制和参与热情,让职工能够真正选出自己的代表。如此就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职能,让职工的代表尽可能充当监事,以强化对经营者和大股东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扬民主也体现在在股东会中能够让职工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充当经营者。
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防止暗箱操作,大股东的肆意专断,就必须推行业务公开。推行业务公开就是要让每一分钱花到明处,让每一分钱都能够体现到其应有的价值。那么实践中就要发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同时企业改制后的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业务公开的方式、方法。
有的企业采取每二个月或三个月通报一次企业的经营情况。本阶段中公司发生了那些业务,支了多少钱,进了多少帐都应该让股东们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如此就能有效地制约经营者的违法乱纪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二、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
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当然,股东会的权力如果能够充分发挥无疑是对大股东和经营者的最大制约因素。但是在小股东们不能形成多数优势的时候,股东会的作用就显得非常有限。
要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企业就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建立。公司章程必须明确具体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同时还要让职工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要了解权利行使的途径和方法。
三、提其无效行为之诉。
对于公司董事会实施违法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义务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行为无效,并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此外,《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还规定,董事违法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还要承担责令取消担保、将非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及由公司给予处分等后果。
四、引入强制退股,职业禁入制度。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对惯于违法乱纪者难以起到预防和威慑作用,因此可以考虑修改现行法律,强制其退出部分或全部股份,以降低其在股东会的作用。这种方式可以由公司的章程予以规定,并明确其具体的行使方式和方法。
对于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严重者可以考虑一定期限和范围的职业禁入。如规定三年或五年,甚至终身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者,同时可对公司企业的性质和范围再作限定。
如此,通过事前事后、企业内外的各种制约,对于预防和惩治大股东的专断,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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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情况,加强经济诉讼案件管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包括本外币业务)指:
1.建设银行作为债权人诉债务人的经济诉讼案件;
2.其他单位和个人诉建设银行的经济诉讼案件;
3.建设银行作为诉讼第三人的经济诉讼案件。
第三条 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工作由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对本行自行承办或委托他人代理的一审经济诉讼案件,应按下述要求及时报告上一级行。
1.建设银行作为原告的经济诉讼案件,起诉行应当在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报告上一级行;
2.建设银行作为被告或诉讼第三人的经济诉讼案件,案件当事行应当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报告上一级行。
第五条 各一级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对所属各行作为原告、被告或诉讼第三人而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经济诉讼案件,应当在案件当事行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报告总行。
第六条 各级行报告经济诉讼案件应当填写《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发生情况报告表》并附案情介绍、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或答辩状等诉讼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材料(可以是复印件)。报告表及各种文字材料均应加盖上报行公章。
第七条 二级以上分行应对本行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定期进行统计上报。
二级分行(一级分行直属支行及所辖地市级行)向一级分行上报统计案件的范围包括本行及所属本行、办事处、分理处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一级分行应对二级分行所报案件连同本行及直属机构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汇总后上报总行。
第八条 经济诉讼案件统计分半年报和年报。各一级分行统计上报总行的时间为:
1.半年报统计截止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上报日期为7月10日以前;
2.年报统计截止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上报日期为下年的1月10日以前。
第九条 各级行上报经济诉讼案件统计情况应当填写《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情况(半年)年报表》。报表应附分析报告。报表及分析报告均应加盖上报行公章。
第十条 各一级分行应根据本制度建立本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各一级分行应建立经济诉讼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均应立卷保管,并在案件处理完结后一个月内归档。
第十二条 本制度实施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1993年3月4日建总发字〔1993〕第39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5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0〕53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岩中心城区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即建成区(含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龙州工业园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四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经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中心城区所有停车场和临时泊位的行政管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停放有序、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是指以政府划拨用地方式建设的以及各类大型娱乐、购物、文体等建筑物按规划规定必须设置的地面及地下停车场所。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划核定的泊位数设置。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政府鼓励充分利用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商议后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意见,并应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再适用临时停车场(泊位)的,将依法予以调整或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的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依法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停车场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路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收费、临时路面停车高于其他停车场收费的原则,按不同停车路段、时段、时间、区域分别定价,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负责车辆停放和管理秩序;

  (五)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管理车辆;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并按国家规定免收军、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七)定期检查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十)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局和交警、消防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做好停车场(泊位)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设备完好。

  (三)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严防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以及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条件,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二)统一施划地面清晰醒目标线;

  (三)统一安装停车场(泊位)标志和公示牌。停车场(泊位)标志、军(警)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剩余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四)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五)昼夜停车场(泊位)必须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是指在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幅宽度8米以上人行道)以及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的区域或路段规定:

  1、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未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8米以上(含8米,下同)的道路两侧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2、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4米以上的非机动道靠路边一侧。8米以上的人行道,除路沿向路外侧延伸5米供行人通行区域以外的部分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3、中心城区其他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4、学校、医院、公共汽车站、公安、消防、加油站及各个路口30米内不得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二)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按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划分为全天候停车、交通平峰停车和夜间停车三个种类。

  第二十九条 人行道边线至建筑退让线之间,属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停车条件的,业主单位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上擅自设置所谓专属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设置障碍限制、阻碍车辆在停车场(泊位)内停放;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决定),依法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1、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2、不得占用绿地;

  3、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4、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5、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占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保证出入口的安全、畅通,不得在店铺门口设置停车障碍物,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清除,并按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分别由市规划、公安、建设、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泊位)及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功能,违者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费,不含车辆保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原《龙岩中心城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龙政〔2000〕综172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