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二)/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7:20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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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二)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从一般意义上讲,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问题。但是,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讲,刑事立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一般性问题,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个别性问题。刑事立法上的罪行相适应是实现罪行相适应的前提,罪行相适应的最后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因为刑法立法的任务是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设立一种假定的罪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罪行相适应也只是粗线条的、概括的。尤其是我国采用相对确立的法定刑,对某一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立几个量刑幅度。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低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从立法上来说,根据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轻重,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正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此规定虽然为司法实践做到罪行相适应提供了法律基础,却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因为犯罪总是具体的,量刑也只能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因此对于具体犯罪来说,只有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察,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以确定其应承担的刑罚量时,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的。

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
犯罪的客观危害,在我国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2、破坏社会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等;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4、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5、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6、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结果危害、行为危害;有物质危害、精神危害;有已然危害、未然危害,等等。在认定有无客观危害及其危害性大小时,不能仅以危害结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
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基本原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外化为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没有主观恶性因素的纯客观损害,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无以谈刑事责任;同时,只有主观恶性而无实际的客观危害的所谓“思想犯”,我国刑法亦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体系中,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是其决定性因素之一。客观危害大,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严重,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就大,罪行就严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重;相反,客观危害小,则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较轻,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就较小,罪行就较轻,承担的刑事责任亦轻。
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1、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或对象);2、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3、危害社会的结果;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5、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等。在上列因素中,前四项属于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或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它们共同决定了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基本量;后一项因素中的各种犯罪情节,除在个别情况下被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条件(如特定的犯罪方法、时间或地点)外,它们不是犯罪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只是可能(不是必然)或大或小地对客观危害程度产生一定的修正作用。例如,一名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行凶,这与在夜间、偏僻处抢劫行凶比较,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严重得多,这是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在起作用。因为前者在客观上对社会大众的安全感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比后者大得多。

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属于人的思想意识范畴的一个概念。在刑法意义上,它指的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恶劣思想意识和品质,反映了犯罪人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亦即“藐视社会”的程度,并表现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其人身危险性(这里仅指其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强,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大;相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则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弱,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小。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目的之一,其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往往决定了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一般施以较重的刑事制裁;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一般只需要施以较轻的刑事制裁。唯如此,才能收到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之功效,才能符合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从心理学上讲,这种属性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心理过程,如果只是孤立地从犯罪人犯罪时的罪过性上去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综合评价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全部心理活动过程,要想得出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判断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人员在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是罪前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情况。一般说来,犯罪人向来就不安分守己,常常违法乱纪,屡教不盖,或曾多次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甚至受到过刑事处分,特别是属于累犯和惯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而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未曾有违法乱纪之事,只是由于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则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是罪中因素。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各种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责任能力、犯罪的起因或动机、犯罪的目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方法、手段、对象及时间、地点的选择等。例如,因无钱给父母治病而盗窃,比为奢侈享乐而盗窃的主观恶性小;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三是罪后因素。如犯罪后是否自首、认罪态度好坏、有无悔改表现、有无销毁、隐匿罪证、妄图逃避制裁等表现。一般说来,犯罪后自首的、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甚至立功表现的,表明其主观恶性小;反之,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大。
以上三方面因素,对于任何一个犯罪人而言,都会或多或少地具备其中的一些因素(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必须具备的),它们共同决定了特定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其中,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即罪过,是决定主观恶性大小的最基本因素,它决定了主观恶性大小的基本程度,其道理是不言而喻的。

三、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任何行为实施犯罪制裁,必须确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体现。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因而刑事违法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只有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才能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法官来讲,只能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罪与刑的相适应。在我国,刑事违法不仅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补充规定或决定,以及国家颁布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遵照上述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保证没有刑事违法行为的人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同时,还要求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兼顾刑法总则与分则,通盘考虑,二者不可偏废。刑法分则对于特定的刑事违法行为即特定犯罪,规定了一定幅度的法定刑,这是对特定犯罪适用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在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应在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量刑制度的指导下,考虑犯罪人及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的某些法定情节(如主犯、从犯、累犯、自首等)的规定;而且还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将影响社会危害程度乃至最终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有关酌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只有综合以上因素,才能保证定罪量刑准确、适度、才能真正贯彻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

以上所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首先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二者统一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内容,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内容,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质(存在)的统一性。其次,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在程度上具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有机联系,二者具有量(大小)的统一性。例如,用硫酸毁人容貌和用棍棒致人伤残其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一样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差别的。最后由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共同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的基础,而刑事违法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反映。因此,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只有对以上三因素综合考虑,才能真正贯彻和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使刑法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得不到实施也只能是摆设。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最终能否得到贯彻和落实,还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能够正当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其法律素养不一样,对法律的精神实质、对法条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对同一案件、相同或类似案件由不同的人员来审理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差别,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状况,使得罪行相适应蒙上了一层主观随意色彩,从而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出现不一致、不协调现象。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任何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都会存在矛盾,存在着不协调状况,也正是这种矛盾、这种不协调在推动着各国刑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罪与刑的相适应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是绝对的。


2006年5月26日
(作者简介:王政 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刑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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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
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9月3日,全国发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一辆号牌为黑D59K58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金沙乡红新村村民(核载7人,实载10人),行至佳木斯市境内原鹤大公路西格木乡平安村北200米处时,与一辆号牌为黑D59300的运送沙石的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67吨,实载54吨)相撞,造成10人死亡。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黑D59K58号小型普通客车非法占道行驶。两车超员超载是事故伤亡扩大的重要原因。

山东省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鲁BG3231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核载37人,实载51人),行驶至吉林省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公里50米处时,左前轮爆胎,导致客车冲过中央分隔带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先与一辆捷达小汽车尾部刮擦后,又与一辆号牌为辽H07056(辽H0916挂)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17人死亡、37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鲁BG3231号客车左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鲁BG3231号客车超速、严重超员也是事故发生和伤亡扩大的重要原因。

上述两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运输企业安全意识淡薄、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卧铺客车安全监管不到位、车辆超载超员、超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运输车辆技术性能不良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地要扎实推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工作。要认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并抓好落实。要加强对运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控,要求所有运输车辆安装并切实用好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二、继续强化路面巡查,加大路面管控力度。各地要加大打击运输车辆超载超员、超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力度,严格车辆技术性能检测。要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严把源头,严厉打击非营运车辆运输行为。各地要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社会监督。通过组织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检查督查活动,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违法运输行为。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车辆管理、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督促其进行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

四、要进一步严格卧铺客车市场准入,加大对卧铺客车运输安全监管力度。各地要对卧铺客车市场准入和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提高卧铺客车准入标准,提出从源头防止改装加铺的对策措施。要督促客运场站和路面检查点将卧铺客车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对于存在超载加铺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卧铺客车驾驶人和承包人的教育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于日常检查及有关管理部门抄告发现的公司所属驾驶人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超载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五、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的要求,已将这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通知要求,把道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提高制度的执行力。同时,地方各级安委会要对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实行挂牌督办,进一步加大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通过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八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5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对项目进行的与能源利用效率有关的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由负责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项目分为节能评估项目和节能登记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称为节能评估项目: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其他行业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项目称为节能登记项目。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是指项目每年消耗的煤、油、焦炭、天然气、液化气、电力、热力等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后的总和。
  第六条 节能评估项目应当由省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建设厅)组织专家小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省建设厅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省工信局)负责其他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参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
居住建筑包括各类项目的住房等生活设施。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六大类。
  第七条 节能登记项目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市、县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下同)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市、县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向省工信局、省建设厅申请项目节能登记和审查。
  第八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
  第九条 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遵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三、节能评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工信局或者省建设厅提出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内容包含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提交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项目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包括分品种的实物能耗总量),项目用水总量、节约用水措施和废水处理及利用情况。
  (五)项目主要技术路线和工艺选择,厂区和车间工艺流程的平面布置(工业类项目)。
  (六)项目建筑节能情况。
  (七)项目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情况。
  (八)能耗指标分析,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等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等主要可比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工业类项目)。
  (九)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十)其他与节能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论证时间)完成节能评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评估时限的,经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有无采用国家、地方和行业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三)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主要单位产品及可比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的国内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五)提出合理化的节能建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需要项目建设单位澄清、补充或者完善节能分析篇(章)、节能专项报告的时间),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四、节能登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节能登记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材料。
  在省工信局和省建设厅办理项目节能登记手续的,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同上。
  第十七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并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工信局负责对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委托节能监察(测)机构对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所有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应当报省工信局备查。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节能审查之日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取消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由于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变化使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加20%及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的节能情况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没有达到节能要求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能源消耗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六、罚则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在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二)对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节能登记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未能通过节能登记审查)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停止建设,依法处罚。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省工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项目节能登记中弄虚作假,项目能源消耗量与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内容严重不符的项目建设单位,由省工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项目节能评估的专家小组专家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在项目节能评估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项目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并向有关单位和相关资质管理机构通报。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