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吴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2:37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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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宇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闵行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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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目前,我国以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以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标准为补充的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已初步建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环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的决定,抓好我局“三河”、“三湖”、“两区”、“一市”等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的实施,特别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的要求,环境标准工作需进一步加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家环境标准的管理。依据环保法律赋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三定”方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发布。
今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编号改为“GHZB”,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号改为“GWPB”。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9号文的要求,对无铅汽油有害物质的具体控制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
二、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今后国家环境标准只对全国一般性的环境指标作出规定,具有地方特点的环境指标由地方标准规定。因此,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和管理。无铅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发布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切实贯彻实施,加强监督检查。依据环保法律的规定,地方环境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特点制定,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编号统一改为“DHJB”。
三、加强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依法行政的良好行业作风,正确理解、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不定期地对环境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发行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发行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环境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做好本辖区内的环境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理顺本辖区的环境标准的发行渠道,保证环境标准及时、准确、高效地得以贯彻实施。
五、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的地方环境标准全套材料正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实施环境标准是加强和完善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环境管理的实践证明,环境标准既是环境执法的直接依据,又可以通过定量指标为执行其他相关法规作出定性处理提供技术依据。因此,环境标准的制定是否合理,实施是否正确,不仅会影响污染控制目标的实现,还将影响环境执法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此通知转发各地市,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不含45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和对无证照住宅房屋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照房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1990年4月1日)以前的无证照房屋。


第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调换,原建筑面积调换后不找价格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建设成本减去建筑成本之差交纳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放弃交纳差价的,由房屋承租人交纳,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五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地点,由拆迁人在不低于同级地类中确定。其住宅房屋楼层、朝向,以同一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住宅房屋评估单价结合增加面积排序确定。


第六条 拆迁自建、自住、无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住宅房屋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按照不同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 建设成本、建筑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拆迁事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