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张旭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1:38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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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

译者:张旭灿

一、 前言介绍

  股东表决权依据公司的性质不同,能够实现与三种不同的目的。第一种,具有很小数量股东的公司,所有的股东都能够获得公司的信息和具有相同的偏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公司管理权有效实现的方式。公司的商业战略和战术能够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有效决定。在这种公司中没有必要为了保留专门的管理者而增加成本。因此,这样的公司不会像公众公司那样出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
  第二种,公司变的更为复杂,但是仍然具有控股股东。这种公司出现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部分分离。控股股东能够获得公司的有效信息,并通过此信息实现有效投票。虽然这类公司很有可能有一个专业的管理机构,但是管理者们必须面临如果他们表现不好,就很有可能被控股股东通过投票驱逐出公司管理层的危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就有了管理和监督的功能。
  第三种,公司高度复杂,股东数量巨大有不同的偏好,股东缺乏相应的知识和必要的激励去进行高屋建瓴的表决。这种公司实现了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完全分离。现代公众公司就是这种公司的典型代表。
尽管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公众公司中实现了分离,但许多观察家认为,股东表决权仍是公司管理中一个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甚至最老练的公司法专家,如那些在特拉华州法院的人也说:股东的特许授权是董事会法律上权力来源的观念基础。但,这是不正确的,更糟糕的是,它是有害的。以它出发,产生了许多坏政策和混乱的学说。
  在公众公司中,股东表决权对于公司决策的做出如果有的话也是很小的影响。回顾一下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GCL)第141条,公司的日常事务有董事会负责管理领导。大量的公司决定都是有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人独自做出的。股东事实上没有权利主动发起要求公司做出某种行为,除了在董事会做出的很少的决定是表达赞成或反对。法定的决议做出模式,是董事会做出,而股东最多可以对抗。
  股东表决权因此只是许多公司问责制中的一种,甚至并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一种。理论上股东当然可以通过投票把不称职的管理者清除公司,但在现实世界中,这种叫做代理权竞争的机制,经常会受到来自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阻碍。作为一种在规范管理者的工具很难发挥作用。因此,产品,资本和雇佣市场远比受到代理成本制约的股东表决权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股东权发挥的唯一作用就是使得市场对公司的控制更便利。如果代理成本足够高的时候,将会使外部人获得公司控制股权变的有利可图,他们在获得公司的控制股权后会通过联合投票把公司的现任管理层驱逐出公司。
现在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流行观念,便来源于一个更加基础性的误解:股东拥有公司!

二、 州法律
1.董事的选举
a.累计投票制
在一般的投票规则之下,多数股东能够选举出整个董事会。这就是为什么购买人认为有控制权的股票比没有控制权的股票有更高价值的原因。累积投票制为选举董事会的过程中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机制,以确保选出来的董事会也有少数股东的代表。下面是一个例子。(略)
累计投票制在19世纪后期的时候非常流行。一些州采用了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作为他们州宪法的一部分。还有一些州把这种投票制规定在成文法中。然而在最后的几十年里,累计投票制在大众公司中越来越越得不到支持。它的反对者认为,它将产生一个对抗性的董事会,也将会导致被批评的决议在正式董事会之前,就会由主要派系的私人会议做出。今天,只有8个州还有强制累积投票制。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特拉华州法和其他大多数的州把累积投票制作为一种供选择的投票制度。换句话说,标准投票制是这些州的默认投票法,但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实行累积投票制。当然在所有的州,累积投票制仅限于选举公司管理层,股东不可以把用累积投票制用于公司的其他决议。
b.分类董事会
通常,在一年任期制的情况下,全部董事会成员每年都要接受选举,不论是通过标准投票法还是累积投票制。然而,公司法可能允许一个分类的董事会。在这种模式下,董事会分成两个或三个小组。在两个小组组成的董事会里,成员有两年任期,所以在一年的选举中只有一半的董事会成员被重新选举。如果是三个小组任期三年,每年就只有三分之一的被选举。
分类董事会对于管理权的改变有着重大影响,常常用来作为代理权竞争和公司被收购的防御措施。例如在错开的三类董事会中,股东必须用两年时间才能替换掉公司的大部分董事。为了使分类董事能够真正的延缓控制权的变化,分类方案必须能够防止股东能够无条件的开除董事,或者任命新董事。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分类条款,一般都加上附加条款,授权只有董事会才有权决定董事的人数和添补董事的空缺。若果被州法律所允许,分类董事会方案的起草者也会限制或废除股东有召集特别股东会议的权利或无理由开除董事的权利。
我们注意到,通过分类董事会减少每年更换董事的数量,实际上是增加了选举每个董事所需要积累的股份数。举例(略)。
这些改变都是被成文法所允许的,大部分的公司法都赋予董事会对董事会规模单方决定的权利。大部分公司法允许公司有一个分类交错的董事会。但是审判法庭可以通过一个初步命令来针对董事会。这是因为法庭认为在中途改变游戏规则是不公平的。跟特拉华州已经建立的的原则相一致,法院认为除非这些条款不公平的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否则他将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在选举活动中期,没有公开地执行这些条款的,因此打败了少数后选人,董事会就违反了授信义务。虽然选举还是按照老规则举行,它终于没有得到足够的票数。这个案件重新确立了这个原则,如果董事会是在选举的过程中,才推行这一分类方案,目的是阻止不同意见的股东通过合法努力获得董事代表的权利,那么这种本来法律上认为是合法的分类方案就不被允许。 以与现任董事会一起工作的公司顾问的观点来看,在不同意见的股东有所行为时的年中月就应该执行这些改变。

2.分组表决
一般来说,所有具有表决权的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表决。在某种情况下,股东可能被分成两个或多个表决组,每一组都有一种或多种类型的股票组成。例如,当一个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重组方案将影响到某特殊种类群体的利益,那么这个特殊群体可以单独组成一个小组就这个问题单独表决。事实上这种小组中的成员可能在他本没有表决权的情况下被授予表决权。
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0.04(a)列举了引发分组表决的8种情况:①本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另外一种股票。②另外一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本种股票。③那一类股票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优先权,限制权发生改变。④某类股票的一部或全部变换成了数量不同的本种股票。⑤创造了一种新型的股票相对于本种股票有分红优先权或分配公司解散财产的优先权。⑥通过修改增加了任何一类股票的权利,优先权,或授权的相对于本种类的股票有优先分红或优先分配清算公司财产权。⑦限定或否定本种类股票已经拥有的各种权利。⑧取消或影响已经积累但并未最后授权的分红的权利。
10.04(b),如果任何的修改将要影响以上提到的权利之一,这种股票就被授予单独的表决权。相应的,(c)条款,如果任何的修改以相似的方式影响到了两个或更多种类的股票,那么它们也必须以单独投票的方式投出表决。最后(d)条款:那些根据公司章程本没有表决权的人也将被授予分组的表决权。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1.04也要求如果在公司合并的过程中影响到一种或多种股票,以以上提到的方式,也将要进行分组表决。
相对应的,特拉华州(DGCL)242(b)(2)仅在该种类股票受到有害影响时才进行分组表决。尤其是,成文法允许在以下条件下进行分组表决:如果那个修改将要增加或减少此种股票的总数,增加或减少此种股票的票面价值,有害的改变此种股票的权利,优先权,或着此种股票的其他特殊权利。及时这种股票没有表决权,这种分组的表决机制也不会改变,事实上这种情况多数发生在优先股上。
特拉华州的有害影响条款比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更有可能导致诉讼的发生。在道尔顿诉美国投资公司一案中,例如,AIC公司被Leucadia公司收购,这里涉及到一个在AIC公司和Leucadia一个全资子公司的合并。AIC是那个幸存的实体。AIC的普通股东被给予现金支付,但是AIC的优先股东权却被抛弃了。一些特定的AIC优先股东起诉了。这个合并将要带来AIC公司章程的修改,优先股股东要求在这一过程中单独投票。合并前的公司章程包含了两个相关条款1.董事会可以买回公司的优先股并无须知会优先股股东2.如果董事会提出回购的要约时,这个要约被过多的认购,能否被回购就要看运气了。合并计划用一个沉没基金计划代替了这个条款。在沉没基金计划下,董事会打算每年5%去除优先股,通过20年来结束这个过程。在某种程度上,董事会要在公开市场上每年买回优先股,相对于公司的赎回义务来说,优先股就像是债券。法官认为这个修改并没有对优先股股东是有害的,所以他们不会被授予单独表决权。肯定的说,如果优先股的市场价格低于规定的回购价格,董事会将会通过沉没基金在市场上购买优先股的方式满足它的义务。因此,现在溢价兑现的机会被证明是虚幻的。因此,法官说这个修改并没有剥夺优先股股东原来享有的权利。
那么有害影响这个词是如何影响其他的案子的呢?假设董事会建议一个修改,把优先股的分红从8%减少到5%,这个修改毫无疑问的影响了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他们当然也被授权享有单独投票权。假设普通股的必要多数表示赞同,当时这个提案并没有得到优先股东的必要多数的支持。那么会怎么样?这个修改不能通过。这个修改需要两个组的全部同意才能通过。
现在假设公司的董事会打算提议建立一个优于以经存在的优先股的新类型股东。这个修改有害影响了现存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他们要求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这个修改没有改变优先股的权力,优先权或特权。虽然新股权的创设可能促进既有的普通股和优先股的经济损害,但它并未改变二者的权利。就像一个古老的特拉华州的案件中解释的那样。
现在一种股权在资产方案的相对位置,在和别的股权进行比较时就不会变的困惑了。这个修改影响了以前的,而不是后来的,但是只有后来的被成文法规定。

3. 一股一权原则和例外
普通股份代表了一系列的所有权利益: 一系列经济权利,例如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分红的权利,还有对公司决议投票表决的权利。在一个多世纪里,这些权利被仅仅一种普通股的股东一揽子享有平等的经济权利和一股一权。然而,它并不总是这样的,即使今天州成文法也允许公司对一股一权原则进行减损。这有关系吗?如果有,我们又如何去规制这种背离原则的行为呢?
(1) 公司表决权的简单历史
一股一权原则可能是现在标准,但是他不是历史上的唯一模式。相应的,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跟公司的历史一样长久。在19世纪中期采用一般公司法之前,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最好证据是被立法机关认可的公司章程。三种不同的体系被应用,很少一部分采用一股一权原则。许多走向了极端对立面,遵循一人一权原则而不管股东拥有股票的数量。大多数采用了中间路线,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一些公司章程规定每个股东所享有的最大投票权。其他的通过复杂的形式随着持股数量的增加逐步减少每股的表决权。这些章程也经常会规定一个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最高限额。
一般,一种一股一权原则的趋势产生了。马里兰的经历是众多州中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虽然具体的时间差别很大。事实上,马里兰立法机构在1784和1818年授权的所有的公司章程,都用了一种加权表决体系。1819年之后,然而,大部分的公司都开始用一股一权原则,虽然在1819到1852年接近40%的公司章程规定每股所拥有的最大表决权。最终,在1852年,马里兰的第一部一般公司法采用了现代的一股一权原则。
立法机构对公司形式的怀疑和对经济力量集中的恐惧导致了最早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然而一些列因素的结合导致了法律体系向着一股一权原则的转变。因为,公司总是发起改革的努力,尤其是在大股东的压力下,一个被推测的因素是扩大投资规模的欲望。限制投票权的规则总是能被轻易逃避,也使得许多的限制性规则被破坏。大股东简单的把股票转移给稻草人,他将会按照大股东的指示投票。最后,虽然其他的因素一起了很多作用,最重要的很可能是人们对于公司偏见的去除。
截止到1900年,大部分的美国公司法都采用了一股一权原则。事实上,跟现在的实践相反,大部分的优先股和普通股都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州公司法仅仅把一股一权原则作为默认的规则。公司可以自由的违背这一标准规则。在20世纪的前二十年,一股一权原则开始反弹。
两个背离一股一权的模式出现在1929年的经济大萧条之前。一个是排除或实质上限制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尤其是,只给予优先股股东在特定问题上的表决权(例如不分配红利)变的越来越普遍。 在那个时期还在争论的问题,现在已经是一种实践规则。
更重要的发展是不具有表决权的一般股东权的出现。最早的例子是国际银河公司,它的1898年发行的股票,在1902年之前没有表决权,其后只获得了两股一个表决权。1918年之后,公司发型了两种不同的股票,一个在一股一权原则下有充分的表决权,另一种没有表决权但在有些情况下有跟强大的分红权。向内部人发行前一种股票,而向公众发行另外一种股票,发起者在拥有相当多的资金情况下,并不丧失公司的控制权。
然而,1920年代不同的投票权计划在在公司管理层中盛行,投资者表现了一种追求大规模无表决权普通股的强烈愿望,反对的声音也开始出现。William Z. Ripley,一个哈佛政治经济学教授是平等投票权的最大支持者。(起码是最大的发声者)。一系列的演讲和文章终于组成了以本著名的书,他说无表决权的股票是无比的恶行,是对公众投资者权力的剥夺。实质上,利益冲突的的最早版本,发起人用无表决权普通股,作为维持他们控制权的一种方式。
对于无表决权普通股的反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1925年对DODGE BORTHERS公司的处理决定达到了顶峰。DODGE公司向公众出卖了1.3亿的债券,优先股股票和无表决权的普通股股票。DODGE被一个投资银行控制了,而它制持有225万的普通表决权股。1926年1月回应公众的强烈抗议,宣称:这次并不是想要去形成一项完整的政策。注意力应该集中在,这样的事实上,委员会在未来的在考虑申请上市的安全性时,将小心的考察控制权的问题。这项政策慢慢的固定下来,直到194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禁止无表决权普通股的上市。虽然偶尔也有例外,最主要的是1956年福特汽车公司,尽管他有双重资本结构,但这项基本的政策一直有效直到1980年代中期。
在1927到1932年间,最少288家公司发行了无表决权或限制表决权的股份。但大萧条时期在Ripley的反对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日益增长的坚持下,最终取消了大部分不同表决权计划。直到1980年代的恶意收购,这种计划才又在公司金融中占据了重要位置。
(2) 现在的州法律
就像很久以前做的,今天的州法律在表决权分配方面给公司提供了相当多的灵活性。实际上所有公司法律把一股一权原则当成默认的规则,但是也允许公司脱离这个规则,在他们的组织文件中采用合适的规定。例如双重资本结构一般会被法庭支持的。
关于州法律的放任自由主义,在一个著名的案件中被掩饰——“STROH诉BLACKHAWK HOLDING公司”。在事件当时伊利诺斯州的宪法禁止无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被告公司通过发行两种不同的普通股票的方式回避了这个禁令。一种A是既有表决权也有经济权,另一种B只有表决权。B种股票事实上被所有的管理者持有,相对于A股票来说价值极低,这样就赋予管理层有效的管理控制权尽管它的经济权利很小。原告起诉B股票是无效的。根据是成文法限定股票必须是公司的所有权利益。所有权,就是指经济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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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㈡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㈢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㈤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㈥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㈡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㈢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㈥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㈦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㈧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㈡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㈢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㈣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㈦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㈧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㈡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㈢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㈣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㈡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㈢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㈣离休、退休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㈦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㈢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㈣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㈢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4]40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2]第14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6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移动电话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