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7:37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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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

王春胜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由此而产生送达的法律的后果。人民法院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送达起诉状就开始计算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送达开庭传票,就意味不准时到庭而带来的风险,送达判决书就开始计算上诉期限和生效日效等等。
  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送达难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现就民事诉讼送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一、民事诉讼送达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送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是当事人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立案时称被告在家,但送达时,被告已外出务工或者下落不明。
  2、原告立案时提供地址不准确,甚至是虚假的,无法送达。
  3、由于有些当事人无固定住址,活动范围比较大,又无稳定的时间表,致使送达难度加大。
  4、因人民法院有严格上下班制度,而有些当事人早出晚归,在上班时间无法找到其本人,增加送达难度。
  5、有些当事人逃避送达,见到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逃跑,或者欺骗送达人员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将人民法院送达人员拒之门外,避而不见。
  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的自身问题,主要体现在送达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上。有些送达人员机械的为送达而送达,工作方法简单,不给当事人做任何说明,见到当事人只是为完成送达任务,让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即可交差,不多给当事人做解释工作,不多听当事人对案件焦点的倾诉。总认为案件怎么处理,如何判决是主审法官的事,与自己无关,从而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紧张。有些送达人员不分析案情,对案情中的法律关系理不清,搞不明,仅凭工作经验而盲目解释,为日后的审理调解带来隐患。
  二、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的方法。
  由于民事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有碍于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解决方法。
1、对应送达的当事人已外出务工或下落不明,督促原告尽快提供确切的地址,对有证据显示能够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按《民诉法》相关规定公告送达。
  2、对立案时原告提供地址不准确或是虚假的,无法送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督促当事人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当事人拒不提供的,可劝其撤诉,对有证据显示的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3、对当事人早出晚归的无法送达的情形,送达法官可提请院领导同意,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可以在早上或晚间送达。
  4、对当事人逃避送达的情形,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到场人员签名,把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送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一种司法行为,具有强制性。但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结构也有一定的层次性,尽管人员结构有一定的层次性,总体要求必须是精通法律知识,这样就要求每个人必须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只有知晓了法律规定,才可能理出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才能找出矛盾纠纷的焦点,从而对如何答复解释当事人的疑惑,才可能做到有的放矢。同时,要培养一种爱岗敬业的优良品质,要顾全大局关注矛盾纠纷的最终落脚点,从送达时就应该思索整个矛盾纠纷的流程进展,对答复当事人的言词要妥当,更要合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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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本市行政区域内能源结构优化调整,平衡燃气和电力供需,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和电力、热力安全保障水平,缓解区域用热压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和《河北省会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以及国家《关于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1〕219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通过冷热电三联供等方式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在70%以上,并在负荷中心就近实现能源供应的现代能源供应方式和天然气高效利用的重要方式。与传统集中式供能方式相比,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具有能效高、清洁环保、安全性好、削峰填谷、经济效益好等优点,并在国际上发展迅速。“十二五”期间,国家将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作为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实现节能减排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设施规划、建设、经营活动和用热用冷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项目管理与建设

第四条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整体产业布局、项目管理、能源发展规划、资源协调等具体工作。

为切实推进我市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建设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市政府成立全市分布式供能系统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委、市园林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工信局、市供电局、市消防支队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以下简称“市推进办”),负责日常的推进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建筑供能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天然气利用和公共建筑供能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发改部门做好分布式能源推广工作。

第五条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医院、车站、宾馆、学校、大型商场、商务楼宇(含居民楼宇建筑的裙楼)、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含厂房和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的用热、用冷系统,采用节能、高效、清洁的热、电、冷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其设计、建设单位要优先考虑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方案,并进行充分比选论证;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要优先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2012年起,全市新建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群),必须优先设计、建设、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集中供热能力优先保障居民用热;新建面积在2~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群),经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后,优先采用分布式供能系统,严格把住项目建设和市场准入关。

为缓解市区集中供热区域内负荷中心供热压力,平衡全市天然气季节性负荷峰谷差,使有限的集中供热资源向居民用户倾斜,对本条所列的新建公共建筑,发改、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要对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具备使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必须采用分布式供能系统,严格控制大型公共建筑以燃煤方式的集中供热采暖;禁止新的以分散燃煤锅炉方式的供热采暖;严格限制单纯以燃气锅炉方式的供热采暖,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作为首选;具备改造条件的在用、在建公共建筑,要有序改用为分布式供能系统,置换出的集中供热能力用于保民生。

第六条鼓励在建和已建成大型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将其供能系统改造为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单一的燃气锅炉供热采暖不在此范围内。

第七条在本市辖区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市级以上医院、院校、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商务楼宇、工业园区、大型企业等建筑物或建筑群建成并投入使用,凡单机规模在1万千瓦及以下,并纳入分布式能源利用推广计划的项目,属于本办法鼓励支持的项目。单一的燃气供热(冷)锅炉项目不在此鼓励范围内。

第八条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能系统的建设投资以用户或经营主体为主;在“十二五”前三年项目示范推广阶段,各级政府要安排鼓励资金予以扶持引导。鼓励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分布式供能系统的燃机和发电机组的购置。

市区三环路内,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从2012起连续三年,市区分布式供能系统建设每年由市政府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政策引导资金;市发改委按年度统筹安排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鼓励资金的申请、项目审查、推进协调和资金使用督导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项目鼓励资金的审核、批准、拨付、使用监督和审计等工作。

各县(市)、区根据区域发展实际,由属地发改部门按年度申报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计划;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审查,并根据天然气资源、管网情况提出项目实施意见后,按项目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核准。

各县(市)、区分布式供能系统项目建设投资以用户或经营主体为主,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视财力情况和根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适当安排政策引导资金,鼓励扶持项目建设。

第九条对分布式供能系统用户要优先保障天然气供应,其使用气价与城市现行的同类用户气价政策保持一致;遇上游管输天然气门站价格调整时,实行上下游价格联动调整机制。

对分布式供能系统的燃气管道工程,优先列入城市道路配套设施敷设计划。管道工程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或城市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的道路上开挖施工的,市及县(市)、区道路和公路管理部门掘路修复费按现行市政施工定额标准收取费用(不收取加倍掘路修复费)。

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项目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比选论证分布式供能系统的可行性,并优先考虑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方案。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用户,要优先使用分布式供能系统。

项目经核准,建设符合《分布式供能系统工程技术规程》,并按照“以热(冷)定电”原则运行的分布式供能系统,电网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客户并网业务,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协议,积极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

积极支持燃气、供热等能源企业和节能服务企业,发挥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能源服务公司,促进能源结构调整、供热多元化等工作开展。

第十条设备投资给予适当的扶持性鼓励资金是示范推广分布式能源利用项目实施的重要手段。项目单位使用鼓励资金时,应提出申请,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设备购置合同、购置发票、项目可研、规划、土地、环保、供热、消防、安监、质监等相应意见,以及项目核准或审批文件等必要的资料,按程序审批并取得鼓励资金后,项目单位必须严格使用设备投资鼓励资金。

第十一条由各区县发改部门牵头,会同财政、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企业在每年6月底前,编制年度分布式供能系统项目建设计划并报市推进办。计划包括项目投资、供热(冷)面积、建设台数、总制热(冷)量或发电量、燃气需求量、设备参数、节能减排等基本情况。

市推进办按照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要求,对各区县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推进计划,并在每年6月底前报石家庄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推进办在征得市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意见后,正式下达年度推进计划。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与燃气企业按照下达的年度推进计划实施,按季度向市推进办报送计划落实情况。

市推进办负责对推进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建立分布式供能系统实行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各部门按职责管理、落实责任。

市发改委能源办负责本市分布式供能系统发展的协调推进等具体工作;组织制订和实施分布式供能系统推进计划;组织对年度鼓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估。

市财政局负责鼓励资金的拨付,并与市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市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前期阶段,要将供热方式纳入规划审批要件,规划审批前要确定供热方式,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市规划局负责新建公共建筑的规划审批,对需要建设分布式供能系统的报批项目预留规划用地空间,并在项目总平面图中明确具体位置。

市建设局负责新建公共建筑热力供应的统筹规划,要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在设计、设计审查、建设阶段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前提下,对其预留满足分布式供能系统安装布置空间的技术方案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在建或已建并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公共建筑,推进实施分布式供能系统改造。

各县(市)、区政府按属地原则推进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燃气企业和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共同促进全市分布式供能系统的示范推广应用。

第三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等负责相应事项的解释说明。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刍议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张辉蝗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1)。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度。其主要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它是一级审判组织,但它却从来不开庭审理案件;虽然它从不开庭审案,而它却又有对各类案件下判的权力。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中与当今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部分,进行改革,予以完善。笔者现就如何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以及对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事宜的指导。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

(1)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20页。
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但
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其主要表现为:
1、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即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有者,一般可取得委员资格,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取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予一些老同志,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如某基层法院现有委员9人,真正具有法律本科学历或具有法律知识的其他本科学历的仅为1人;50岁以上或接近50岁的却为8人,年龄结构老化,知识结构低下。另据调查,各级法院基本上将纪检干部作为法定委员,使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增添了几分神密感,严肃感。其实,我们发现大部分纪检干部虽然干事顶真,但是他们大都是由纪检部门派驻的或是已不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而“改行”的,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讨论案件,是为了把好案件质量关,而不是要查处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无徇私枉法等行为,就是办案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也不属审判委员会管辖之事,应有纪检部门另行查处。
(2)《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再者,分管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相互轮岗、换岗较少,往往导致一些委员可能只熟悉或精通其分管领域的有关法律和审判,而对其他门类的法律和审判知之甚少,专业领域相对挟窄,委员们的自身素质与审委会的工作职责不相适应(3)。
2、讨论个案的随便性很大。根据规定,审委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即讨论个案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只有独任审判的法官觉得有疑难问题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和重大案件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并没有规定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理解、掌握各不相同,往往是庭长或分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而提出予以讨论;有时因案件承办人案情吃不准,或者是怕负责任而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讨论;还有一些案件十分简单,如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因审判委员会规定凡需判缓刑的案件一律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结果象这一类的案件汇报只是等到开会那天,走走过场,一个人发言,几个人附和,三五分钟就定案。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4)。由于审委会管得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平时忙于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精力研究决定哪些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案件,既影响了审委会自身其他工作的
(3)《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4)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49页。
正常开展,也影响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效率。
其次,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还不是很高,难免也有显失
公正、不符客观实际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有时看院长、分管副院长的脸色、眼神行事,领导表态后,随后来个简单附和,既使办了错案,也有领导先在前面扛着,最后谁也不用承担责任;甚至有的委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总是等到最后才发言,并刻意持少数人的意见,因为审委会最后是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定案。案件办对了,虽然自己投的是反对票,但自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案件办错了,那是多数人的意见,要追究的是他们,与自己无关,耍了一个极大的滑头。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在运作方式上,许多法院都是集中一段时间安排若干案件讨论,有些案件考虑到审限问题,往往在快下班时还未讨论议决,不得不草草收兵,匆忙定案,如此这般,大大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者,有些地方的审判委员会只注重了开会形式的表态,而忽视了参与庭审或旁听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以开会形式进行,由于许多委员事前既不查阅案卷材料,也不参与庭审或参加旁听,委员获知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听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很难搞清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论的理由及焦点,而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偏片性, 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
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
另外,部分委员专业知识不全,综合能力不强,还有少数委员对案件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还不如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5)。
3、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是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有去留心观察,去深入收集审判实践中的好做法,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未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有的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自己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也有的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自己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得“能者多劳”,不得不也缩起头来。长期以往,大家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很少搞审判经验总结了。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随着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弊端的不断显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的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时机
(5)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 第2辑第387页。
也日趋成熟。一方面,审判方式的改革,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打下了良
好的基础,庭审方式由过去的纠问式逐步过渡到现在的诉辩式,抗辩式,法官重在庭审驾驭,居中裁判,“先定后审”、“暗箱操作”的现象基本消除,取而代之的是整个庭审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法官做到公开认证,公开评述,公开宣判,力争实现审判工作的“阳光工程”。由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迫切要求审判委员会要依法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有力地冲击了原有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过去那种由承办人员负责案件事实,由审判委员会或个别委员负责判决的做法逐步得到改变。另外,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审判直接原则也要求没有直接参加审判全过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无权决定案件。同时,随着合议庭功能的不断强化,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增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减少,有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已由院长等其他委员直接担任审判长在审理,或者参与审判和旁听。因此,审判方式的改革,必然会带动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改革。另一方面,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也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改变了过去那种僵化的模式,不仅使许多优秀法官脱颖而出,也是依法还权于合议庭的必然前提,有利于消除审判人员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依赖性,使一些素质较高的优秀法官有了施展才华的天地;有利于通过明确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核心地位,使其负责组织合议庭开展审判活动,从根本上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的现象,从而弱化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裁决功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机制,必然会促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的改革。
另外,目前法官的素质,经过几年来几上几下的各种业务培训,学历教育,大部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办案能力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已基本具备了恰当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创造了一定的资源条件(6)。
三、审判委员会所应改革的内容及其工作机制的完善
综上所述,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曾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显露出种种弊端,我们应该要把握好契机,积极稳妥地建立起新的工作机制,切实当担起实现人民法院世纪主题的重任。
从目前的形势看,审判委员会改革与完善的内容主要是,一要把好委员资格关,努力培养、选拨精英型的委员;二要缩小个案讨论的范围,切实放权于合议庭;三要经常开展审判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四要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1、关于严格委员的资格。
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限定应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有效、全面发挥为前提。《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律并没有规定委员一定是由行政长官当任。因此,要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必须要从提高委员的审判决策能力抓起,从委员们的任职资格抓起,对于难以适应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应予及时免职,不能再将委员一职视为一种政治待遇。
在具体的选任时,一方面,委员的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应确定在7人左右。人太多了,难以选出专业化的、精英型的委员,且开会时人人发言耽误时间;人太少了,又难以集思广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如任职对象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优良的道德品行,较高的公信度;已取得审判长资格且有
(6)《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担任审判员3年以上的经历,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文科类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且具有法律知识;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和调研能力,且在近两年内在省、市级以上报刊上发表过审判调研文章;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应变能力,且通过院长推荐,民主测评,经党组研究决定,最后报人大正式任命。
同时,要建立考核机制,加强对委员的考核。除业务水平、素质考核外,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出席情况,发表意见情况也进行汇总,考核其到会率和发表意见正确率,对不适格者应报请人大予以免职,及时补员。
另外,对现任委员要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司法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很多,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新类型案件将层出不穷,与此相应,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补充、修正、废除,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要求委员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要实现知识的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职能发挥的需要。学习培训包括政治理论、法学理论素养、专业知识、审判能力,特别是调研能力的培训,因为审委判员会职能作用的发挥离不开调研。
2、关于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
首先应明确界定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重大案件一般包括: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和抗诉的案件。而疑难案件一般包括: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其次应制定明确的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规程,如讨论的提起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对审理报告的分发应由研究室负责,汇报人一般应提前5天将审理报告按规定数额和格式要求交研究室,研究室审查登记后应提前3天将审理报告分发给各位委员,包括特邀的列席者。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阅读,设立专门笔记,理出发言提纲,不打无准备之仗,发言要有针对性,不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
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以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必要时还可特邀一些审判骨干或检察长列席会议,允许他们发言,认真听取他们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但不赋予他们最后对案件处理的表决权,改变过去那种仅让案件所在庭庭长列席会议现象,因为原来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概念和界线。
3、关于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从目前的个案讨论为主转变成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与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并重。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裁判个案时,已经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有些案件讨论过三、四次还是拿不下来,特别是在适用法律定性,裁量上有许多许多拿不准的问题,有时遇到同类案件,却由于讨论时间有先后,裁量尺寸没有统一好,造成了制判后的许多尴尬现象。随着新类型重大、疑难案件的不断出现,这些困难和问题将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该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每年都应确定总结经验的计划,并落实到每个委员,每年按不同的审判专业,每个委员或几个委员共同完成一定数量的针对性的经验总结。同时,注意学习借鉴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先进审判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本院实际提出改进意见。对总结出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各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应归纳汇总,建章立制,真正发挥总结经验的作用。使审判规范、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4、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其他有关与审判工作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审限跟踪问题,公开审判问题,管辖异议问题,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7)。审判实践中人们普遍感到,程序不公很难保证实体公正,而迟来的实体公正同样也是司法的不公。因此,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改革中应予全面具体的落实,既强调实体公正,又强调程序公正,力求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