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离婚规避执行,人去楼也空对规避不动产的执行/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4:49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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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离婚规避执行,人去楼也空--对规避不动产的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1日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与被告潘某签订了《钢瓶检验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办公室、车间及锅炉房并相关设施、车辆,租期2年。第1年租费15万元,第2年30万元。被告经营401天尚欠租赁费87 240.51元、未交还钢瓶411个。2009年2月2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潘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租赁费87 240.51元;2、被告给付原告钢瓶411个。案件受理费3 013.00元原告负担1032.00元,被告负担1981.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2009年3月31日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潘某未自动履行。2009年4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门市房,估价、拍卖,予以执行。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张某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2007年7月25日与被执行人潘某已经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查封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裁定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应解除。
一、 北安法院的审查意见
北安法院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门市房原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有财产,产权人系案外人张某名下,二人于2007年7月25日经由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争议房屋归案外人张某所有,审理法院确认被执行人潘某应给付的执行款、物的义务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属于共同债务,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时潘某所欠租赁费从调查账目中已证明超出87 240. 51元,冲抵风险金后,尚欠87 240. 51元及411个钢瓶,即是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有债务。而法院查封房屋是二人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给案外人张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案外人张某有义务与被执行人潘某共同承担该债务,并将原双方共有财产现分割于案外人张某名下的房屋依法用于处理。
二、 处理结果
审查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某应给付的执行款、物的义务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属于共同债务,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查封、二人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同时将案外人张某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将查封房屋依法估价拍卖顶抵相应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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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税总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
  深刻理解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事关和谐社会建设,事关政府职能转变,事关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是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重要内容,是坚持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税收环境的具体体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激发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有利于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提高纳税服务能力和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进一步深化纳税服务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纳税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进步的主要推动者,也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贡献者。各级税务机关务必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切实转变思想,把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始终把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全面理解和掌握纳税人每一项法定权利的内涵和实质,在实际工作中依法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高效推进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的法治意识、权利主体意识不断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不断提高。然而,由于长期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监督管理向服务管理转变,制度性侵权问题仍然存在,个性侵权问题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税收和谐关系的建立和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提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推进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和机制,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畅通救济渠道,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有效开展纳税服务,着力优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努力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的良好氛围。
  二、强化措施,夯实纳税人权益保护基础
  (一)推进办税公开,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推行阳光行政。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纳税服务热线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税收政策与办税流程、服务时限与承诺、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欠税公告、税款核定、行政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及时更新、细化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保证办税公开的广泛性和有效性,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做好税法宣传和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宣传工作,提升纳税人的维权意识。规范宣传内容,依托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统一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口径,确保宣传和咨询内容的准确权威、更新及时、口径统一、指向明确。以纳税人咨询数据分析为基础,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经济类型纳税人的需求差异,确定宣传和咨询的策略与渠道,推行个性化税法宣传和咨询服务。
  加强税收政策解读。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文件与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制度,帮助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和执行税收政策。注意解读稿语言文字的通俗易懂,清楚解释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新旧政策变化的对比衔接和操作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行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税收行政行为。认真落实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而且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重大侵害的观念,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和持续改进机制。完善税收执法过程中有关告知、回避、调查取证、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完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强制、税务行政处罚等制度,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细化工作流程,保障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各项法定权利。
  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明确适用规则,规范行政处罚、核定征收、税务审批等领域的行政裁量权,促使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合法、合理、适度地行使裁量权,杜绝执法随意性。
  (三)完善税收征纳沟通机制,融洽征纳关系
  推动税收立法公众参与。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注意维护纳税人权益,逐步实施税制改革和重大税收政策调整措施出台前的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提高纳税人参与度和税法透明度。
  加强纳税人需求的动态管理。通过税务网站、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定期收集关于税收政策、征收管理、纳税服务以及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纳税人需求,并逐步实现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及时解决本级职权可以处理的纳税人正当、合理需求;及时呈报需要上级税务机关解决的事项;对于暂时不能解决的纳税人合理需求,应当分析原因、密切跟踪,待条件具备时主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对于已经处理的纳税人需求,应通过电话回访、问卷调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相关措施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采取措施进一步解决。通过收集、分析、处理和持续的效果评估,实现纳税人需求的动态管理。
  规范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在总局每两年开展一次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的基础上,省级税务机关可以适时开展对具体服务措施的满意度调查,但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得对纳税人进行重复调查,以免增加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应当对调查获取的信息进行深入分析、合理应用,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逐步完善服务措施,使有限的服务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效能。
  (四)探索建立税收风险防范机制,促进税法遵从
  逐步实行纳税风险提示。根据对税收政策的执行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分类梳理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对于未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或存在偷逃骗税等税收风险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宣传辅导或各种信息化手段事前提示纳税人有可能涉及的纳税风险,帮助纳税人主动防范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积极探索大企业税务风险指引。针对税法遵从意愿强、风险内控机制健全的纳税人,可以进一步细化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协作推动税法遵从。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助纳税人建立税务风险控制机制,并通过信息化手段使其融入纳税人的经营管理全过程。对于特别重要的税法适用问题,也可以探索为纳税人提供特定商务活动的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帮助纳税人防范纳税风险。 
  (五)推进减负提效,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大力清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对能够由基层税务机关实施的审批事项应尽量下放到基层;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较高层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事项,凡是可以下放审批权限的,应提出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建议;对纳税人主动发起的或能够在办税服务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结后告知纳税人;对能够在办税服务厅办结的审批事项,尽量当场办结,并加强后续监督,以确保纳税资料的真实、合法。
  提高办税效率。加强征管信息的综合利用,不断完善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户式”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规范日常涉税信息采集,简并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的资料,实行“一次性”告知,减少重复报送资料行为;对资料齐全的涉税事项,可以当场办结的,予以即时办结;对不能够即时办结的,实行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结时限。
  避免多头、交叉重复税务检查和重迭税收执法。统筹安排对纳税人的各种检查。当事人申报办理和变更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需要到现场实地调查核实相关事项的,原则上应一次性查核完毕。
  (六)加强涉税信息保密,维护纳税人保密权
  依法为纳税人保密。认真执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工作职责,严格贯彻涉税保密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防止泄露纳税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的纳税人涉密信息,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切实保障纳税人的保密权。
  (七)探索建立税收争议调解机制,畅通侵权救济渠道
  探索建立税收争议调解机制。税收争议调解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稽查等活动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时,以纳税人自愿为原则,由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对争议进行判断、处置、化解。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央关于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税收争议调解机制,避免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于纳税人已经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服务投诉且已受理,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立案的税收争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认真做好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严格执行《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各级税务机关应配备专门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畅通投诉受理渠道,规范统一处理流程,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纳税服务投诉“受理、承办、转办、督办、反馈、分析和持续改进”一整套流程的处理机制。定期对投诉事项进行总结、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提出预防和解决的措施,实现从被动接受投诉到主动预防投诉的转变。
  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和应诉。认真贯彻税务行政复议的规定和制度,简化复议申请手续,畅通复议申请渠道,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严格履行复议规定。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应诉法院受理的涉税案件,认真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执行行政赔偿,保证纳税人受到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
  (八)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构建纳税人维权平台
  注重发挥税务机关的职能作用,主导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实现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管理规范化、活动常态化。快速响应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代表纳税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权益维护诉求,并将维护纳税人权益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积极性,增进征纳沟通和社会协作,拓展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九)强化涉税信息服务和中介机构监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保护纳税人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在推进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尊重纳税人的自愿选择权,以“不增加纳税人成本负担、不增加纳税人工作量、不增加纳税人报送资料”为原则,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各种网络办税系统,不得强制推行。除总局文件明确规定外,各地自行开发和委托开发普遍推广应用的软件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纳税人推销或搭车销售任何产品和服务。
  加强对涉税服务单位的监管。坚决落实总局相关政策规定,着力抓好防伪税控系统和各类涉税软件开发和维护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向纳税人公告服务监督电话、公布服务合同、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加强对涉税服务单位的检查,督促其切实履行服务合同和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务必高度重视现有涉税软件的收费问题,切实强化对开发企业的监管责任,积极解决出于税收征管目的而使用涉税软件的收费问题,坚决制止和纠正涉税服务单位侵害纳税人权益的行为。
  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委托税务代理权。健全涉税中介行业管理制度,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培训和指导,提高涉税中介机构服务能力,促进行业自律和行业健康发展。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和义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事项,不得指定税务中介代理,切实保障纳税人委托税务代理权的自主自愿实现。
  三、强化保障,全面提升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效率
  (一)组织保障。高度重视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健全服务机构,整合管理资源,合理划分职能,明晰工作职责,加强内部协调,确保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纳税服务领导小组要切实履行好指挥、协调、监督、检查等职能,制定中长期工作规划并抓好落实,使权益保护工作贯穿于税收工作全员全过程。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分工,密切配合,形成整体工作合力。
  (二)制度保障。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岗责体系,明确不同部门和岗位人员在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责与任务。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规程和制度,规范工作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合理设置考评指标,定期开展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对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各个节点进行全程控管。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侵害纳税人权益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三)人力保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专业化队伍建设,适当增配岗位力量,优化人员结构,抽调一批既精通税收业务又熟悉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从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大力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岗位锻炼和教育培训,提高从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不断加强权益保护工作的全员业务培训,努力提升权益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经费保障。合理使用纳税服务专项经费,确保纳税服务部门在进行纳税人需求管理、满意度调查、以及纳税服务投诉等工作时的经费使用,以利于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8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决定》精神,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工作措施。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和《决定》明确提出了新世纪新阶段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指导思想,全面部署了建设
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目标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实
施人才强国战略,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极端重要性,把做好新形势下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和人才保障工作作为劳动保障系统落实《决定》的重要任务,精心部署安排,抓好贯彻落实。
省级和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由主管领导牵头、各有关机构参加的高技能人才工作办公
室,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推动工作的合力。要在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当地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全力组织实施。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这项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将加强高技能
人才培养与建设终身教育培训体系相结合,与推动职业培训的整体工作相结合,带动职工岗
位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青年就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
  二、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结合实施技能振兴行
动,全面推进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从2004年到2006年,在制造业、服务业及有关行
业技能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实施50万新技师(包括技师、高级技师和其他高等级职业资格人
才)培养计划,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加快培养一批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
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并以此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带动
各类高、中、初级技能人员梯次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服务,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
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推动企业大力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岗位培训,完善推广名师带徒措
施,指导企业建立高技能人才业务进修和培训制度。依托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高技能
培训机构,发挥高职院校和社会各类培训基地的作用,实行校企结合,开展定单培训,并注
重运用现代培训技术,提高培训水平。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高技能人才实习训练基地,搭
建强化实践技能培训的平台。
  三、组织开展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活动,完善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通过技能竞赛、练
兵比武和技术创新等活动,在各行业和职业领域不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能的人才。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
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职业技能大赛系列活动。要组织生产一线职工,广泛开
展拜师学艺、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和技术攻关、创新创效、观摩研讨等活动。大力推广一些
企业在关键岗位、工序设立首席职位的做法,培育技能领头人并发挥其作用。
  四、改进技能人才评价方式,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抓紧修订完善现有国家职业
标准,吸纳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对新兴职业和复合技能岗位,抓紧制定新的
国家职业标准。加快建立起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
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新体系。突破比例、年龄、资历和身份界限,促进技能人才更快更好
地成长。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广企业生产现场、学校教学过
程与国家职业标准相结合的考核方法,不断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范围。2004年至2006
年,要实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规模的双提高,在进一步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实现鉴定数量递
增20%,其中新技师数量要有较大幅度增长,质量要有切实保证。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
革,从2004年起,有条件的地市可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直接组织开展技师社会化考
核工作。
  五、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机制,促进其发挥更大作用。依托大中城市的高级技工学
校、技师学院,以及企业集团、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工作站,开发
技能人才、技能成果信息库,为技能人才的交流提供平台,并为高新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
让,同业技术交流、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技师在技术攻关、
传授技艺、传播技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力市场网”
(WWW.LM.GOV.CN)建立高技能人才交流专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设专门网站,并建立相
关的信息库,丰富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的服务内容和手段。
  六、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引导更多的技能劳动者岗位成才。总结、交流和大力
推行企业中推行的“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做法,加快建立职
工凭技能职业资格得到使用提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的使用待遇机制。在企业薪酬中
充分考虑发挥技能做出贡献的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大力推广高技能
人才与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建立
津贴制度,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七、加大对高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大力表彰做出突出贡献
的技能人才和有关企业、培训机构,并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总结技能人才成长规律和
企业、培训机构培养技能人才的方式方法,及时组织推广,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
用。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部将组织第七届、第八届全国技能表彰活动,并将“中华
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表彰奖励规模扩大一倍,同时授予培养技能人才成绩突出
的企业和培训机构“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相应的
表彰奖励工作,扩大社会影响,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
  加强宣传工作,优化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各地区每年要定期组织技能人才的专项
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的重要
作用和突出贡献,宣传他们的成才和创业之路,宣传国家的培养和使用政策,在全社会营造
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更多的劳动者走技能成才之路。
  八、建立健全人才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
度,将企业各类人才全部纳入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指导企业做好建立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工
作,并注意向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倾斜。积极探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重点解决各类人才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障关系转移和接续问
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技能人才,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及其他保障福利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