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5:46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沁阳市龙鑫化工有限公司、原审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其承建的非主体、非基础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建,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452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375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至此,原告除已留取的工程款311628元和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外,尚有746205.76元工程款未得。另查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尚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账户8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1058637.6元,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发包人即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支付水电费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09年10月30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欠款74620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蒙泰热电公司应否连带清偿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工程验收情况材料以及领款收据看,能够相互印证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蒙泰热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建发[2002]14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招投标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建设发展实际,制定了《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中招标标底编制以及投标报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采用工料单价法或综合单价法。
采用工料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定额单价或指导价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采用综合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量的单位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四条 编制招标标底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各类定额、费用标准及计价相关规定, 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参照市场各类价格信息进行。
第五条 投标报价应当参照相关定额及取费标准,根据市场价格行情和投标人实际情况自主进行,并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但不得低于成本。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应当包括不可竞争费用、可竞争费用,但不得包含招标代理费。
第七条 不可竞争费用包括:
(一) 实行劳保统筹的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及劳保统筹费用;
(二)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三)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四) 国家、省财政、物价部门设定的,投标人为承担该招标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各种规费 ;
(五) 甲供材料及设备费用;
(六) 规章以上法规和上行文规定的其他不可竞争费用。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取,按徐建发[2002]140号文执行。
第九条 可竞争费用中的下列费用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一) 人工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各类津贴、补贴等,其工日单价二十六元;
(二) 招标人对工期提前有要求的,赶工措施费为造价(不含税)的2%;
(三) 采用包干形式计价的有关材料和构件等场内外二次搬运、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费用为 定额直接费的1%;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20%计取。
第十条 招标人对工期提前有要求的,投标人对一般建筑工程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得超过江苏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0%;对高层建筑以建筑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得超过江 苏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5%。
第十一条 投标人的企业临时设施费和管理费等应在投标报价中明确列出。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列出投标报价让利的可行办法和具体措施,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让利或以百分比让利等办法进行投标报价。
投标人不得以自有施工机械、脚手、钢管和模板等周转材料多余等不合理理由进行让利。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门窗、防水、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及其他一般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纳入总承包范围,桩基、综合布线、室内外高档装修等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
第十五条 投标报价及招标标底编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且经评审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
第十六条 对于招投标中有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由徐州市建设局依法处罚, 并在徐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徐州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应当执行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的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需参照或适用本办法的,由招标人决定, 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市外引进人才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市外引进人才的暂行规定


【文  号】庆政发[1997]18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3-15

【实施日期】1997-04-01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吸引市外各类专业和管理人才来我市贡献聪明才智,如期实现二次创业奋斗目标,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引进各类专业和管理人才,以来去自由为原则,面向国内外诚招具有较高层次学历、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学者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学历、职称不高,但有发明创造、有技术开发成果、能携带资金及其他有一技之长、从事特殊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才。

第三条 引进的专业和管理人才,必须是有关部门确认的、市内难以选调而又急需的优秀人才,并优先满足重点工程、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的需要。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其配偶可同1名未婚子一起调入或随迁;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特批“农转非”;子女待业符合就业条件的,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就业;子女入托、入学、优先照顾。

第五条 凡引进到我市企业工作的人才,其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状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凡引进到我市企业工作的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聘,可不受指标限制。贡献突出的,可破格评聘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因来我市工作而辞去原公职的人才,我市承认其原干部身份和工资标准,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自愿到我市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无档案人事关系管理权限单位工作的在职专业和管理人才及新毕业的博士生、硕士生和大学毕业生,可将档案有事关系挂靠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为其保留原干部身份,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博士生、硕士生档案工资可向上浮动两级,工作满5年后,浮动工资定为固定工资;大学毕业生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上述人员在企业服务满3年后,为其流动转移档案人事关系。

第九条 对调入市内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学科带头人,携带重要科技成果和资金、项目的急需人才,由用人单位提供使用一套二居室住房,并给予1万元的安家费;上述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博士学位的专业和管理人才,由用人单位提供使用一套三居室住房,并给予2万元的安家费。

第十条 我市急需且市内又难以选调的人才,经有关部门考核确认,市引进人才领导小组批准,可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十一条 各类人才来我市领办、创办企业,使企业连续3年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经审计后,由受益企业按当年新增税后利润5-10%给予奖励;连续两年创税后利润10万元以上的,可按新增税后利润的20%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引进的人才利用用人单位的厂房、设备、自行开发、自行销售的产品,所获得的税后利润,企业与人人可按6:4的比例分成。

第十三条 自带我市空白的新项目、新产品或者经过省级鉴定的科研成果来我市工作的人才,如确需从原地带来助手,其助手在1年内可先聘用,期满后经考核调入;有两地分居问题的,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引进的人才如从事高新技术研究,或者开展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以及实施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经费优先满足。

第十五条 引进的人才同时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符合我市有关的奖励规定,一并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引进的人才,每年给予20天的有薪休假期;有突出贡献或被评为省级以上企业家的,优先考虑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七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为我市企业推荐优秀人才。被推荐的人才为企业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可由企业按当年新增税后利润的5%奖励举荐人。

第十八条 引进的人才经政审、考核、体检合格后,按引进人才程序办理引进手续,聘用期1年。对胜任者,落实引进人才户口、住房、子女就业、工资福利、奖励等优惠政策;对不用胜任者,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中心,自谋职业;对落实优惠政策的人员,继续工作不胜任者,取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才交流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