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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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机械部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0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工业档案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结合机构工业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档案,是指在科研、生产、基建、经营、 教育等项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 并按归档要求整理归档的不同载体的分部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机械工业档案是机械工业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单位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 使各类档案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四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是机械工业各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机械工业基础管理工作之一,是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各单位应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纳入各项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经营、教育等工作计划, 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机械工业部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工作需要的档案工作机构,以加强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公司,是本地区、 本部门和本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所属企、 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机械工业部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档案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和组织实施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 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机械工业档案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组织制定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法规、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工作,加强机械工业的档案保护、 现代化管理技术研究的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
(四)负责机械工业档案教育和在职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负责对部档案馆进行业务指导工作。
(六)负责组织档案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七)协助人事干部部门, 组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对部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直接管理。
第八条 各企、 事业单位和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公司是形成和利用档案的主体,是搞好档案工作的关键,应适应综合管理的要求, 实现一个单位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大、 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档案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加强档案管理的业务建设, 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
(三)认真搞好档案编研工作,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积极主动提供利用,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服务。
(四)搞好横向联系、加强档案工作的交流和协作。
(五)负责向有关专业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
(六)有计划地培训档案干部,不断提高档案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应由厂长或副厂长(院长、所长、 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在业务上同时受所在地区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档案干部
第十条 各单位要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档案干部,同时, 还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充实档案队伍。档案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本单位科研、生产、基建、经营、 教育等工作程序和公文处理工作程序,掌握各门类档案的特点,能胜任本职工作,完成领导文给的档案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配合人事干部部门做好评职、调资、晋升工作。对档案工作做出成绩, 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应按国档发〔1987〕5号文《国家挡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给予表扬和嘉奖。对于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档案工作法规, 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者,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确保科研、 生产、基建、经营、教育等每项任务完成后,均有完整、准确、 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 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各项工作计划和管理工作程序之中,实行“四同步”管理。即布置、 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凡属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国家的公有财产, 是维护本单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各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学刁、 考察和参加专业技术会议所获得的文件材料,要按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未经档案部门签字,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差旅费。
第十六条 实行由文件材料形成或文书处理部门立卷归档的制度。 科研、生产、基建、经营、教育或其它工作任务等在完成或告一段落后, 由承办单位负责人责成有关人员按照归档的要求, 将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注明密级,填写保管期限, 经项目负责人审查签署后,送交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每项科研成果、产品定型、 基建工程竣工及其它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部门人员参加, 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签署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不予鉴定验收,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八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本单位在科研、生产、基建、 经营、 教育和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含缩微胶灯、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盘片等)。
第十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质地优良,格式统一,手稿字迹工整,图像清晰,签字手续完备,装订整齐,符合规范和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条 归档时间和份数
(一)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 对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文件材料,应适当增加副本。对于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按阶段分批归档, 周期短的项目可在科技文件材料全部形成后一次归档。
(二)党政工团等各类管理文件材料,应按年度归档, 一般应在第二年6月底前或在协议时间内归档。
(三)凡几个单位合作的项目, 由主办单位立卷并保存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除把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外, 还应复制一套副本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各种载体档案由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大、中型企、事业或驻地分散的单位,亦可设立档案分室, 但必须配备专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搞好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 认真做好档案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实现技术图纸的缩微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的分类方法, 要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分类。其分类、排列和编号, 必须遵循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档案的一般分类方法是:科研档案按课题分; 产品档案按型号或种类分;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或种类分;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分; 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生产技术管理档案, 一般按问题或组织机构分;会计档案按文件形式(名称)分;干部(职工)工人档案,按干部、工人分;声像照片档案,按档案载体形状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文件更改制度。 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凡手续不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在技术文件上改动。 设计文件的更改应按约有关设计文件的更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凡是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具有长久保存利用价值的, 应永久保存。凡是在一定时期内本单位进行工作总结、经验交流等需要查考利用的, 应酌情列为长期或短期保存。凡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一律从长保存。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定期进行档案的密级审查和价值鉴定。 鉴定工作应在本单位主管档案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保密、 档案和有关部门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进行。对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 必须造具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由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鉴定和利用效果等定期进行统计, 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
第二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 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 如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各类档案要妥善保管,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工作人员变动工作时, 必须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全部上交,不得私自带走。
第三十条 凡引进的技术项目和技术文件,中外合资经营项目的档案,档案部门人员应参加开箱验收,并负责接收和保管。

第六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 积极创造条件,向本单位开放档案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利用者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 搞好档案信息的二次加工,面向领导、科技人员,面向经济建设,为改善经营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加强档案的咨询工作,主动开展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积极参加档案工作的各项活动, 交流档案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章 库房、设备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保存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应符合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库房内严禁堆放杂物。要做到办公室、库房和阅览三分开。新建、 扩建单位应同时建设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库房设施。 声像档案库房应有良好的卫生条件和防火、防光、防尘、防磁、防潮、防盗、防高温、 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温度应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应为40 %~60%,要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部门应配有去湿、吸尘、 空调、防护等必要的设备和装具。根据档案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配置必要的贮存、复制设备,并逐步实现档案的缩微化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企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财企字(1980)第629号文《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执行。 科研单位从事业费或每年科研经费总额中拔出一定的数额作为档案工作的经费。一般行政事斗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7)第1号《关于印发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机械工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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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推进我市奶牛养殖业发展,加快农民致富奔小康步伐,满足黄冈伊利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伊利公司)的鲜奶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与伊利集团签订的协议,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养殖小区
(场)的奶牛养殖户以及按要求为奶牛养殖配套种植饲草、玉米的单位和个人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用地,根据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外,按农业用地管理。
第三条 养殖小区(场)用水、进出道路及电力设施不完备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市水利局、市交通局、黄冈供电公司优先予以支持。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输奶牛、鲜奶、饲草
(料)的机动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奶牛养殖小区(场)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一律减免。因特殊情况不能减免的,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协调,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六条 对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七条 对进入养殖小区的奶牛养殖户,在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前提下,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挤奶牛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八条 奶牛养殖规模在200头(挤奶牛)以上并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奶站,由黄冈伊利公司提供一套自动化挤奶设备和制冷罐设备。挤奶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5年按月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费。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挤奶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制冷罐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2年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制冷罐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
第九条 对2007年9月31日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并与奶牛养殖小区(场)或奶牛养殖户签订了购销合同的,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亩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
第十条 奶牛配种实行全市统一供精。凡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配种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30元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凡按市畜牧部门要求,实施统一防疫并经畜牧部门检验合格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每年按每头10元给予防疫补贴。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黄冈伊利公司、奶站、奶农四方按每公斤鲜奶各0.005元比例出资,建立奶牛风险基金,为交纳了奶牛风险基金的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奶牛出险后损失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应配套建设挤奶站。挤奶站享受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支付标准按每公斤合格鲜奶0.2元执行。在小区管理成本合理增加时,管理费用支付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定鲜奶质量标准。对符合质量要求的鲜奶,黄冈伊利公司保证全部收购。
第十五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物价局、市畜牧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每年确定一次鲜奶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确定原则是确保养牛户保本并有微利。在市场价高于最低收购价时,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在市场价低于最低收购价时,启动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通过黄冈伊利公司与养牛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年初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户籍不在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业主、养牛户及参与黄冈市奶牛养殖的相关人员,其子女凭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近入学,并享受当地子女上学的同等政策。
第十七条 对在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备案的奶牛养殖小区
(场)或进入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养殖户,以及在黄冈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的种植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信用等级评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贷款利率实行优惠。贷款方式分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抵(质)押贷款两种。对有一定收入来源、信用良好的养牛户和饲料种植户发放金额3万元以内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对能够提供有效、足值、合法的抵
(质)物(如房产、存单、国债、饲料或鲜奶收购订单等)的奶牛养殖户和饲料种植户,按照抵(质)物实际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本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捐赠人要求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时,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捐赠,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贯彻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审计机构对华侨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人应与捐赠人就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财产使用和项目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
  受赠人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后,不得强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项。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申请审计机关对捐赠项目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的财产应当办理受赠手续,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实行专项管理。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应当在翌年的一月份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或教育、卫生等资源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撤销、终止、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和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销、终止、合并前对该项目的资产登记造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撤销、终止的项目,由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捐赠人协商处置;
  (二)被合并的项目,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通报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要求异地重建的,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拆迁人应当予以异地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依法给予受赠人相应补偿,由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合并、拆迁等原因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保留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
  第十二条 对拟撤销、终止、合并、拆迁的华侨捐赠项目,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转让、抵押、拍卖,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告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被毁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拟拆除、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由受赠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由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拟拆除、报废项目的有关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五条 受赠人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受赠人应当建立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捐赠协议落实捐赠款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
  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当与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
  受赠人应当定期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情况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十九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给予支持,并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的进口物资销售或者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抵押、拍卖华侨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损毁华侨捐赠项目的;
  (三)擅自拆迁华侨捐赠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受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汇、骗汇、偷税、逃税、走私或者将捐赠的物资销售、转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