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责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姜旭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5:41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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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1月,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9日晚,杨某驾驶轿车与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史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乘客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应赔偿史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合计12289.30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误工费过高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5日,杨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289.30元。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赔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三责险的索赔时效。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第三人史某向被保险人杨某请求赔偿之日,即2010年1月21日作为起算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被保险人杨某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2011年11月5日作为起算点。

基于杨某是在2012年3月5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故根据第一、二种意见,索赔的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其诉请;如按第三种意见认定,则还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应支持其诉请。


[评析]

保险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也即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相较于旧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该款规定虽然将二年的索赔期间明确定性为诉讼时效,但是仍将索赔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然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索赔时效的起算点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正是本案的争点所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更为合理。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言,三责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等同于交通安全事故或侵权事件发生。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首先必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其次是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再次该赔偿责任是限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是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

其次,从保险理赔的程序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保险公司赔付的重要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此,被保险人杨某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生效文书等材料来证明其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对于确认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材料无论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还是史某起诉之日都是无法获得的。

最后,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往往要经过多种方法、多种程序才能最终明确。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了,但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二者可能有一个间隔时间,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侵权的赔偿责任,也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或部门予以认定。同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具有被动型,它依赖于第三者的请求。因第三者受伤程度不同,有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也有需要多次治疗,故其向被保险人提起请求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更是被保险人无法掌控的。此外,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迫使被保险人选择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第三者的损失,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这一确定责任的过程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

综上,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责任保险的特点,也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且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比较公平合理。第一种意见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时效,无异是混淆了交通事故和三责险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而在第三者起诉之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尚未明确,也就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完全有理由予以拒赔。故第二种意见将史某起诉之日确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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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民事上诉状[之一]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县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被上诉人王xx,男,5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沈河村。
被上诉人宋xx,男,4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古垛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该案被上诉人王xx借款,宋xx提供担保,在贷款催收协议书上除王xx和宋xx签字之外,在借款人处多加盖xx县xx镇陶瓷厂公章。法院即以将王xx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为由驳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存在的一点瑕疵,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资料佐证下,并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况且,此案二被告缺席且未举证,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法院在被告放弃辩解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信用社起诉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此外,民诉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 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
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此类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诉讼受理费错误!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宝丰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
 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建筑构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开业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开业,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作废。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跨度十八米以上、造价一百万元以上及市开发项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营业范围、隶属关系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歇业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进出管理





  第七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承担工程任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外省企业持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法人代表证书(委托书)等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临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地或在本市跨区县承担工程任务,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市或跨区县施工手续。


  第九条 外地进淄和我市跨区县承担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纳税手续。


  第十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每年办理一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施工或生产。严禁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代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进淄手续后,应及时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应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按规定与其他证照齐全的企业实行工程分包,签定工程分包合同。
  四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或倒手转包。


  第十六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经市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在我市设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基地。


  第十七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和外地驻淄、进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指导,并按规定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任意压低和哄抬造价。要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验评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标有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和工地负责人等内容的标志牌,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淄出淄建筑施工企业需撤离或返回本市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没收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对承包单位和负责人分别处以两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无照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二)超营业范围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三)用非法手段招揽工程任务的;
  (四)转让、出卖、涂改、擅自复印证书和执照的;
  (五)倒手转包、坐收渔利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
  以上处罚可单处亦可并处,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对受处罚单位所承担的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停产整顿,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进淄或跨区县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