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新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之三)/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5:06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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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如何确认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实际上,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一直是如此操作的,因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属于工伤劳动者或其亲属的实际费用损失,具有一次支出性,重复支持显失公平。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已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等侵权赔偿责任后,劳动者仍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不过其中各项赔偿的标准和期限有不同的规定。通说认为,上述残疾赔偿金等三项费用,有对人的生命权给予补偿的性质,因为生命权是无价的,故重复支持亦在情理法之中。
7.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律师解读】
本条是一个创新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规定。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该规定对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劳动者缺乏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于劳动者需要安装的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存在更换周期的问题。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第一次或第二次更换辅助器具费用后,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在若干年之后,劳动者再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必将面临诸多困难,如:原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原用人单位已经解散、破产而不复存在等等,导致工伤劳动者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将难以获得赔偿。
针对上述情形,本条规定,在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2)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
同时,本条还对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标准和更换周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更换费用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8.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律师解读】
本条也是一个创新条款。本条是关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等非法经营主体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及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规定。
该条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用工主体不合法,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由于该类主体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条件,自然无法为其招用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情形是尽管用人单位经营资质合法,但是使用的是童工,用工对象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违法的。因此,用人单位也无法为童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以上两种情形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如果确需安装辅助器具的,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
9.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有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其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不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最终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以上,可依据其缴满年限分别领取最少12个月,最长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一旦劳动者失业的,无疑将给其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可以极大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4205室
电 话:13613006196;邮箱:szwq009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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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我市行政区域内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的主要河段及大兴堡河的河道专项规划和行政审批事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和审批,其他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凌河非主要河段、女儿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的河道专项规划和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审批和管理;其他小型河流的河道专项规划和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管理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负责编制、审批和管理。
  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大兴堡河、女儿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10至20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5至10米;其他小型河流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县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安排施工。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设置排污口。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非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下同);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计划开采并组织招投标。
  每年年初,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勘测,在确保河道内各种设施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编制年度采砂规划。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采砂。
  河道采砂必须依法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掘,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调度,以疏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程建筑物、桥梁、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进行开采。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砂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滩地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并且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河滩地承包者在承包的河滩内不得修建温室大棚等永久性建筑、乱垦乱种、擅自栽树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砂,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以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采砂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7日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2008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11号修订的《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一、物价管理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一、物价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
、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二)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
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三)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
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四)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五)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1、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2、物价台帐制
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3、明码标价制
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一)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
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二)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
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
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
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六)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一)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
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二)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三)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
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五)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六)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