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我国反垄断民事救济中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毛晓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9:18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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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市场有效竞争来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最终目的。通过民事诉讼途经由消费者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救济并以此遏制垄断行为,已成为现代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和获得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制度也应运而生,然而,我国现存的垄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尚欠缺与之匹配的方案。对消费者起诉资格的模糊认识、对适宜处理“小额多数”群体性诉讼的压制、以及消费者所长期面临的举证困难和损害赔偿的不足使得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依旧前景暗淡。

2012年5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 》)。该司法解释对原告诉讼资格、垄断民事纠纷的法院管辖权、举证责任、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及垄断损害的计算方法等重要方面做出了规定。它的出台无疑有助于澄清一些在已有垄断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下级人民法院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规范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程序。然而,就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反垄断民事救济核心的目标来看,该司法解释的作用是有限的,它还无法解开那些现有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捆住私人诉讼的“绳索”。以下将从消费者起诉资格的认定、“小额多数”的群体诉讼、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等方面作进一步论证。

一、消费者起诉资格的认定

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单指最终消费者,而且还包括诸多既作为上游供应商的客户同时又将采购商品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再加工或者转售活动的中间消费者。这样,在一种商品生产链的不同环节上会出现多个消费者,由此产生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有关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特殊法律问题,即到底是直接消费者(或称 “直接购买者 ”)还是间接消费者 (或称 “间接购买者”)应当享有诉权。直接购买者是指从垄断行为者那里最初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他们受到垄断行为的直接影响;间接购买者则是指那些虽未直接购买垄断商品,但由于购买了经过再加工或转售的垄断商品而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消费者。试举一例说明:大豆生产商就提高大豆价格达成卡特尔协议,受此影响的首先是类似豆油生产商之类的直接购买大豆原材料加工的消费者,他们也最早承担了垄断价格,但却未必是垄断行为的最终受害者,因为他们有可能将此价格通过提高豆油价格再转嫁给下游的消费者,如餐馆之类的经营者或者是家庭个人消费者,后者就被认为是间接购买者。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购买者虽与垄断行为者发生最密切的交易关系,但未必是垄断受害者,而间接购买者虽与垄断行为无直接关联但却承担了垄断损害结果。当然,如果垄断损害没有被转嫁,那么就不会出现购买者与受害者分离的情形。现实情形则往往更为复杂,直接消费者可能只承担了部分垄断损害,而其余部分则由处于不同价值链上的消费者所分担,而各自的损害程度又因具体市场情形而异。

那么,哪些消费者应当获得诉权才最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呢?如果依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原则,让所有遭受损失的消费者都享有起诉资格,这看似一种全面而广泛的保护,但结果可能并不理想,因为越是远离垄断行为的消费者,其举证垄断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难度也越大。回到大豆卡特尔的例子,假如作为直接购买者的豆油生产商成功地将卡特尔价格转嫁到了间接购买者餐饮企业或者超市身上,而后者可以通过提高菜价或者豆油的零售价将垄断高价再转嫁到最终消费者身上,这样最终消费者就是卡特尔的实际受害者。然而,让单个的最终消费者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提交诸如有关大豆生产商达成垄断协议的合同、会议记录或者是邮件往来等证据,并且证明该行为与其在餐馆支付的菜价或者是购买豆油的价格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即便不是难于上青天,也要耗费当事人极大的财力和精力。况且,最终消费者虽人数众多而个体承担的损失可能十分微小。在诉讼成本与收益的理性考量之下,除了个别“麻烦制造者”以外,恐怕很少有最终消费者会选择去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豆油生产商则掌握了有关大豆价格变动的更详细信息,即便无法获得证明卡特尔协议的直接证据,也可以通过跟踪大豆价格的变动获得有力的间接证据,但根据损害赔偿原则,他们由于被证明未遭受实际损失而失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资格。结果是,受害人无证据无法起诉,而有证据之人又因无损害而无诉讼资格,反而导致垄断侵权者不被追究,逍遥法外。

对于消费者起诉资格的认定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法律路径:一是如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承认直接购买者的诉权,否认被告提出损害转嫁抗辩的可能,并限制间接购买者的诉权;二是像欧盟委员会所建议的那样,承认所有可能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消费者的诉权,同时也承认被告提出的损害转嫁抗辩,但对于间接消费者的损害采取完全损害转嫁的推定制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 “汉诺威鞋业公司诉联合鞋业机械公司案”中肯定了直接购买者的诉权。在该案中,原告汉诺威鞋业公司称被告联合鞋业机械公司利用其市场权力,对一些复杂的和重要的制鞋机采取只租不售的经营方式,强迫原告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其产品,从而构成垄断。被告则称原告并没有因过高索价遭受损失,因为其出售给消费者的鞋子的价格也相应地上涨了,也就是说,汉诺威鞋业公司已将过高索价及因此受到的损失转嫁给了消费者。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损害转嫁抗辩”,认为向客户转嫁损失的可能性与计算损害无关,由此堵塞了生产商通过雇佣精于计算的经济学家来规避赔偿责任的可能。[1]但是,在1977年的“伊利诺斯砖块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中,最高法院却进一步否定了间接购买者的起诉资格,以防止经营者因同一垄断行为而被消费者多次反复起诉。在该案中,原告伊利诺斯州政府并不是直接从伊利诺斯砖块公司购买混凝土砖块,而是通过与之签订建筑合同的承包商。州政府认为自己实际承担了该公司出售砖块时施加的高过垄断价格,因此有权依据《克莱顿法》第4条对该公司提起赔偿损害的请求,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以州政府是间接购买者为由否认其诉权。[2]这就是著名的 “伊利诺斯砖块规则”(IllinosBrick Rule),而其所产生的负面效果是限制了间接购买者的诉讼权利,即便这些直接受害人可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垄断损失及其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伊利诺斯砖块规则”也不断地受到批评和怀疑。美国的一些州政府很快出台了“伊利诺伊砖块规则废除者立法”(Illi-nois Brick repealer-statues),允许间接购买者 (尤其是最终消费者)自己或者通过其代表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3]

欧盟委员会则坚持了损害赔偿原则,认为只要能够证明损害,那么不论是直接购买者还是间接购买者都享有诉权,这也符合欧盟法院的判例原则。[4]在《违反欧共体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中,欧盟委员会提出了一个有利于间接消费者起诉的规则,即在出现损害转嫁抗辩的情况下推定间接消费者承担了全部损害。[5]这样间接消费者就无需证明损害,而必须由垄断者提出无损害的证据。此外,完全损害推定有利于鼓励间接消费者提起赔偿之诉,因为就此可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以补偿其为诉讼支付的成本,其功效类似于美国反垄断民事救济中的3倍赔偿制度。

然而,对于消费者起诉资格的认定,我国人民法院的态度不甚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中第2条中笼统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的指向性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并不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因为对于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要件可以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将“直接利害关系”理解为以交易关系为基础的利害关系,那么就会赋予直接购买者的诉权,从而否定被告在确认原告起诉资格时提起损害转嫁抗辩的权利,同时也可能为了防止重复诉讼而限制间接购买者的诉权;而另一种解释则可以损害关系为确立利害关系的基点,那么就要承认所有可能遭受垄断行为损害主体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也必须给予被告损害转嫁抗辩权以避免多次反复赔偿。目前这种不置可否的状况可能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因为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任一解释拒绝直接或间接消费者,造成一定程度的司法混乱,使当事人缺乏合理预期。况且,也不能排除这样一种更为糟糕的结果出现:不论是掌握证据的直接消费者还是遭受损害的间接消费者都难以进入司法程序。

二、“小额多数”的群体诉讼

群体诉讼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对消费者,尤其是“小额多数”的最终消费者,在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时给予司法救济的一种有效手段。所谓“小额多数”是指,受害者个体所遭受的损害数额并不大(有时甚至十分微小)但受害者人数却极为庞大,因此垄断损失的总量相当可观。在已往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已可看到这一迹象,但诉讼大多是单个消费者提出的“小额诉讼”。如2008年8月的“李方平诉网通北京案”中,原告李方平以个人名义向负责北京市固定电话服务供应的电信垄断企业提出1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其理由是作为非北京户籍的消费者受到了垄断经营者的差别待遇,不能像北京户籍的消费者那样签订后付费的合同。这是一起诉讼标的微小的赔偿诉讼,但像李方平这样存在相同诉讼请求的非北京户籍的消费者群体是庞大的,如果他们都分别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那么对于法院而言将不堪重负。类似案件还有:2008年9月的“刘方荣诉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垄断案”中原告刘方荣对负责实施卡特尔协议的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提出赔偿保险费损失1元以及承担公证保全费1000元以及诉讼费的请求;2008年9月的 “重庆西部破产清算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垄断纠纷案” 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4月“周泽诉中移动北京等案” 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向原告收取月租费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移动通讯服务收费上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并退还向原告收取的月租费1200元等。[6]

如何以最佳方式救济人数众多的垄断受害者是检验一国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是否行之有效的重要标志。可想而知,人数众多的诉讼不论对于原告、被告还是法院来说都会形成巨大的压力,因为群体性的轰动效应会让诉讼成为一个容易引发公众讨论的敏感事件。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如果说在一个法律共同体中存在一个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那么它就可以为该共同体解决大规模的社会性纠纷提供一种高效的理性途径。具有相同或者相似诉讼请求的数量众多的受害人不必各自采取行动向法院寻求救济,从而可以减轻法官反复处理同类诉讼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包含适用于反垄断群体诉讼的机制,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欧盟委员会所积极倡导的集体诉讼以及德国的团体诉讼,等等。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一个人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可以代表集团全体成员提起诉讼。法院所做出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判决的效力还可以扩张到没有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集团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在诉讼程序中拟制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中的当事人。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直接促进了私人反托拉斯诉讼的增加。集团诉讼已经成为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有影响力的部分,大约占据整个私人诉讼的20%左右。[7]欧盟委员会在竞争法改革中提出建立合格团体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representative actions brought by qualified enti-ties),即由工商业或者独立职业者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协会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协会等作为适格原告。此外,委员会还建议了选择性加入的集和诉讼(opt-in collectiveactions)中,允许若干个体受害者为他们自己的利益或者为其他与他们有共同利益者在个案中明确联合起来,共同提起一项损害赔偿之诉。选择性加入的集合诉讼为保护受害者个体利益提供了补充性保障。[8]德国在2005年修改《反限制竞争法》时在第33(2)条中增加了团体诉讼,尽管这个团体仅仅是指传统上的行业和职业的法人团体,而没有包括消费者团体。[9]

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如何规制群体诉讼的呢?1991年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第54条和第55条),即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制度。[10]其中,第54条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55条则是针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事诉讼若干意见》)对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据其规定,当事人人数为10人以上就可以构成代表人诉讼(第59条)。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依照学界的通说为: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的利益关系;3.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相同或者对各成员都能成立;4.诉讼代表人合格: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必须有依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商定;必须自身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必须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人义务;必须能够善意地保护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诉讼代表人与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义务方面基本没有区别。委托其他人作为自己代表人的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亲自参加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程序,只能在旁听席旁听案件,而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委托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与诉讼代表人一起出席庭审。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结果只作出一份法律文书,而不是针对每个当事人分别出具判决书,如果不同原告所获赔偿不同,那么将在法律文书后附表列明。[12]

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第54条原告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较为常见,而第55条原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则十分罕见。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群确定的群体诉讼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提高了审判效率,然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则在操作中“异常谨慎”。[13]首先,作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此采取了保守的态度。譬如,在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案件中出现人数众多、 起诉时原告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最高法院在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未对这一诉由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14]其次,下级法院也倾向于“在中国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15]早在1994年,北京市的人民法院曾经接受了一起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该案涉及北京地区上百名消费者在购买被告“华时集团”等6家企业所生产的“纪念毛泽东诞辰100周年钻石金表”后发现,该表的实际质量与广告上所宣传的内容不符,因而指控被告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16]案件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有252名当事人在登记期满前获得原告资格。经过1年零7个月的审理之后,一审判决被告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违法。1995年12月被告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整个二审程序历经了5年之后,最终于2000年12月做出与一审不同的判决,认为被告的广告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只是用词模糊,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消费者无权退还手表,而只是获得了800-1000元的价差补偿。在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分别在一审和二审法院出具了两份不同意见,而最终的审判结果也令众多的消费者不满,并遭到学界的批评和质疑。[17]相应的地方人民法院在经历此案后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也产生了更多的疑虑,因为人民法院选择代表人诉讼实际上会增加社会对案件的关注度,同时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承受更大的社会压力。这样会使得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周期较单独立案案件更长。地方法院在面临代表人诉讼的情况下倾向于通过上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来谋求裁判的统一,反而削弱了代表人诉讼本身统一判决的功能。另外,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在激励权利人维权的同时也有发现矛盾的功能,对法院平衡社会矛盾提出更高的要求。[18]而这种情况不仅限于北京,事实上大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都并没有积极地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而主要采取了单独立案,尔后视情况合并或者分案审理。[19]

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会出现如此之多以单个消费者名义提起的小额诉讼,因为法院几乎不可能受理以代表人诉讼面目出现的群体诉讼,从而使得消费者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单个诉讼,而能够这样花费精力的消费者数量是十分有限的,绝大多数人选择了承受和忍耐,垄断者因而可以继续凭借其市场权力转移消费者剩余。这种情形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还将继续,因为新司法解释中只是对反垄断共同诉讼的法院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却丝毫未涉及代表人诉讼。

三、举证责任

举证困难是消费者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个最大挑战。依照一般民事诉讼原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应当承担有关证明被告所在的相关市场、其市场地位以及垄断行为对竞争产生限制效果等的举证责任。从目前已有的案例来看,无法提供足以让法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成为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例如,在2009年的“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中(以下简称“人人诉百度案”),原告人人公司认为被告百度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而百度则利用这一地位强迫作为其消费者的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由于原告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该网站的访问量大幅度降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万元并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就是,作为原告的人人公司负有证明被告百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滥用行为的责任,但是原告仅仅提交了2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以及有关基础性的数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够客观和科学,无法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此判决在二审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20]

最高人民法院在《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中通过第7条、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澄清了有关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这些新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院意图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努力。首先,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了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支配地位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立场(第8条)。不过,对于在类似“人人诉百度案”中所出现的原告以被告自己公开发布的有关相关市场和市场份额的信息作为证明被告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0条中予以认可。第10条是这样规定的,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修正了地方人民法院的严格立场,有利于支持原告使用被告自己的公开信息作为有效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被告自己公布的相关信息具有推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效力,但这种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实际的市场情况并非如此,但此时被告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能够发现被告在自己的企业介绍或者广告宣传中所发布的相关信息,而对于被告来说,他可能要为自己所说的一些也许是夸耀性的不实之词而付出代价。但问题是,这样一种规定并不具有长期的制度性效果,因为当垄断企业注意到自己的宣传可能会带来麻烦后,就会小心处理其公开信息中有关市场地位的描述,这样经过一段 “适应期”后,此类证据恐怕就不易再被消费者发现,而重新面临举证的难题。

其次,对于垄断协议行为,依照《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被告应当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即固定价格协议(第1项)、限制产量协议(第2项)、分割市场协议(第3项)、 限制购买新技术、 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第4项)、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第5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然而,对于第13条第1款所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是否适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值得推敲的。首先,除第(4)项以外所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如果依照狭义解释可被视为是“核心卡特尔协议”,可以考虑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严厉禁止,但对于表面上看来符合第(4)项的限制购买和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协议是否能够采取这种做法则并非一目了然。如果两个汽车生产商就新能源汽车的研发以及研发成功后新汽车的价格和销售达成一致,这样的协议是否也应当被视为是核心卡特尔协议呢?答案是不确定的。有些协议的确是以共同研发为名,而实际上是竞争者为了共同控制相关商品价格和产量目的而签订的;而有些协议则对于提高研发的效率,有利于厂商获得研发动力和资本,而且研发结果将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此,要根据个案、结合相关市场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性判断。对于涉及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横向合作协议不宜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简单判定其限制竞争效果。这对于负责执法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来说如此,同样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此外,即便对于那些典型的核心卡特尔协议,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更多采用合理原则评估协议市场效果的做法。在1979年的“广播音乐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案”和1984年的“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诉代理人董事会案”中,美国联邦最高院都软化了原先那种严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做法,而是对价格卡特尔协议以合理原则来考虑其可能带来的效率。[21]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原告在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遵循了严格的本身违法原则,没有为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留下更多适用合理原则审查的空间。然而,正如科斯所洞见的那样,企业通过联合方式改变组织规模可能会减少交易成本、 提高效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现实世界中,企业与市场是两种可以替换的商业组织方式。[22]当企业获得规模效益,就可能将交易成本降低的效果以不同方式输送给消费者,它可能是直接的降低商品价格,也可以是间接地提供更好的售前和售后服务,或者是像熊皮特所说的那样,企业可以在创造性毁灭风暴的冲击下不断地向消费者提供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商业组织形式。[23]总之,有些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协议会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效果,有些则不然。这种效果无法仅从达成协议行为本身来判断。过度刚性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可能未必会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善意结果,反而有可能为滥用反垄断民事诉讼埋下了种子。

再者,《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在回应已有垄断民事纠纷中,从事公用事业以及获得专营专卖权的国有垄断企业总是成为被告的状况。从公开披露的案件情况来看,最多被列为被告的就是国有垄断企业,其次是国内的私人企业,最少的是外商投资企业。[24]国有垄断企业多遭反垄断诟病的原因也不难理解,因为此类企业在中国渐进式的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由于受到政府公权力的长期保护而较少受到市场竞争力量的制约,使其可以在相关市场上一贯保持市场支配地位。消费者则由于市场被封闭的缘故也很难转向其他企业,因而不得不承受国有垄断企业通过价格或者施加其他交易条件所产生的垄断损害。2010年,天则经济研究所提出了一份名为《中国经济的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及政策建议》的报告,对2002年到2007年间中国市场的竞争状况做出了一个总体评估。报告发现,依照市场力量指标,绝大多数行业的市场力量指标从2002年到2007年都有了增长,同时相对排序保持一致。在2002年和2007年的市场力量指标排名前10的行业中,有5个是相同的,分别为“石油加工 ”、“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烟草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医药制造业”。其他几个2007排名前10的行业 ,2002年的指标也同样位于全样本平均值之上。报告指出,如果一个行业内存在长期保持的较高市场力量,那么就有很高把握推断这些行业中存在垄断嫌疑。这些行业中的竞争状况值得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关注。[25]此外,报告针对8个行业做了非量化的垄断状况描述,分别是石油天然气行业、电力行业、电信行业、邮政业、钢铁行业、汽车行业、银行业和市政公用行业。[26]它们均由国有企业所垄断控制,有些是全行业的,有些则是局部性的。报告对行业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工业领域,同时兼顾了金融领域中银行业的情况,但对其它一些领域中存在国有企业垄断问题未能有所触及,如铁路、盐业以及烟草等,因此尚不能称其为一份完整的反映中国市场垄断状况的报告。尽管如此,报告还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中国现阶段垄断问题的核心,即国有企业的垄断。可惜的是,现在第9条的规定却并没有能够明确地在举证责任方面减轻原告的难度,这一点通过比较《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便一目了然。据“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3款规定,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即可初步认定被诉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被诉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1.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企业;2.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 法规和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3.相关市场缺乏有效的竞争,而交易相对人又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高度依赖性的经营者。第4款规定,受害人提供了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被诉垄断行为人未予否认,或者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否定主张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被诉垄断行为人的自认信息、 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作出的市场调查、经济分析、专题研究、统计结果等,均可被视为前述初步证据。可见,《征求意见稿》中有利于原告对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初步证据规定”在最终的司法解释中被彻底删除了。同样曾经“征求意见稿”中出现过的有利于私人主体利用法院的生效判决(第11条第1款)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有效处理决定(第11条第2款)以减轻原告举证难度的证据规定,也在出台后的司法解释中被取消了。

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消费者作为原告还将长期面临举证难题,被告自我公开信息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作用只会起到暂时的减轻效果。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免受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尤其是受到政府保护的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垄断行为侵害的能力依旧有限。

四、损害赔偿

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的消费者通常要承担可能是数目不菲的调查费用以及相关的诉讼风险,因此若非出于成本与效益的理性考虑,消费者不会有动力提起针对垄断侵权者的损害赔偿,而宁可选择自我承担或者是将垄断损害转嫁给下游客户。为了鼓励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以遏制垄断侵权行为,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引入了惩罚性的3倍赔偿制度。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当事人对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者可以提起3倍赔偿的请求,从而使得那些遭受垄断损害的消费者获得一定的经济动力以投入昂贵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活动。不过,这一独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得到其他国家的完全效仿。欧盟委员会就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建议成员国在现有的民事赔偿法律框架对受害人予以全面赔偿。全面赔偿的范围包括对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赔偿。[27]此外,如前所述,当垄断行为者提出损害被转嫁给间接消费者时,后者可以被推定为承担了全部损害,从而有助于减轻其举证责任并获得可能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

就我国目前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而言,人民法院尚未做出任何一个支持损害赔偿的判决,因此很难评估法院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会采取何种方式来确定损害和赔偿标准。在2010年董正伟及其他两名律师试图对京津高铁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中,原告作为高铁运输服务的消费者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垄断票价而承担的174元损失,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348元的赔偿金。这实际构成了3倍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法院并没有受理此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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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