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健全完善监管制度,规范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使用权监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开发利用、交易、变更、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等行为实施的监督、监察、监测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监管工作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为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监管的主管部门。发改、监察、住建、环保、规划、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使用权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觉接受监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土地使用权人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二章开发利用监管
第七条开发利用监管是指国土资源、监察、发改、住建、环保、规划、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建设和利用土地行为的监管。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凭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和文件到发改、环保、规划、住建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环评和规划、施工许可等各项报批手续,按照规定时限开工。
第九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土地使用权人应持建设项目立项和环评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平面布局图、竖向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开工申报,填写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开工申报备案表,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材料及开工情况进行核验,符合开工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开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30日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中,属于房地产建设项目延建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住建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变更意见办理;其他建设项目延建且土地使用权人已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上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前,土地使用权人应持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发改部门对工业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和投资强度达标的审核意见,以及配建设施竣工和移交的证明文件或资料等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竣工申报,填写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竣工申报备案表。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对使用权人履约和执行的情况逐一进行核查,符合约定和规定的,出具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核验报告或执行划拨决定书核验报告。核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追究其违规责任。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章交易监管
第十二条交易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监管。
第十三条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未按规定缴纳土地租金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不具备抵押条件的,不予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持申请书和身份证、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或证明材料,项目开发投资等证明文件或资料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申报,经核准投资达到25%以上(不含土地价款),具备条件的方可安排转让。
其中,房地产开发用地,经房屋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30日内,土地使用权人应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据。
第十五条国有划拨、国有经济占主体等类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通过市、县土地有形市场,由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容积率等类型转让,国土资源部门要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出让土地转让后土地受让人必须按原有出让合同约定继续履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等相关约定。国土资源部门对其土地开发利用过程继续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转让土地的,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变更监管
第十九条变更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内容实施的监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供地或按期批复,致使建设项目不能按时开工的,监管部门之间应通过联席会议或公函方式商定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约定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
第二十二条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由规划部门书面函告国土资源部门,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涉及的建筑物或新增建筑物面积数量等基本信息。属于出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收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属于划拨土地的,相应增加或变更划拨决定书内容。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需要分割的土地,应将原出让合同内容进行分解量化约定。分割后的约定不得违背原有土地出让合同。未经分解量化约定的土地不得办理分割登记。
第五章终止监管
第二十四条终止监管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依法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实施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因企业破产、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公路、铁路、矿山等核准报废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依照规定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纳入政府储备。
第六章监管方式
第二十七条监管方式是指监管部门行使土地使用权监管时采用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用地信息公示制度。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后15日内,应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土地使用权人、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平面界址、建筑总面积或容积率控制指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以及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跟踪监管制度。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定期报送反映建设项目进展状况的各种报表,国土资源部门以此建立宗地建设项目进展监管台帐。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巡查,核验报表的真实性和时效性,适时掌握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和执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
第三十条监管警示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有违规使用土地、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情形的,应当发出书面警示,提醒、督导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开发和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诚信档案体系,适时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监管的各种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实施巡查、核验等监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开发建设和利用情况作出说明等。
第七章违规处置
第三十三条违规处置是指监管部门对各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行为,依法对责任人采用的处罚和纠正办法。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竞得人不按时签订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取消其竞得资格,没收竞买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数额、缴款方式和时限支付全部出让价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期开工,构成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按照合同约定收缴违约金;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收缴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20%的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二年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对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工业项目厂前区面积、绿地率等相关控制指标超过规定或投资强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等用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条诚信档案体系记录有不良行为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