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0:15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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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规定中所称的“普通工”,在建筑企业(包括各种工程队、修建队)是指从事挖土、担土打夯、调制灰浆、筛洗砂石和搬运砖、瓦、木料、砂石、灰浆、钢筋的工人,以及清理现场的工人等(“灰土工”是否包括在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确定);在厂矿企业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搬运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工人和清扫车间的工人等;在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工人。
2.本规定所称的“勤杂工”,是指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旅馆、饭店、浴室等企业中从事营业性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普通工的工资标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力主要来源地区分别规定几个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尽可能在同一地区招工。
2.普通工的收入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的时候,应该以建筑业普通工的三个等级中的二级工的工资标准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以普通工的日工资标准乘以二十五天半作为普通工的月收入,以一个农民劳动力的全年收入除以十二个月作为农民的月收入。
3.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负工作的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4.计算城乡生活费,应该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娱费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多耗用的鞋袜费。
5.普通工实行“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应该采用对于老工人补发新旧工资标准差额的办法,以便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可以统一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规定计件单价。

6.家住城市的长期临时普通工,应该按照“新人”待遇,执行新工资标准。
7.临时普通工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原则上应该执行新工资标准。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应该在符合暂行规定精神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灵活掌握。
8.铁路、交通部门的普通工同样执行地方规定的工资标准。
9.厂矿企业的正式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今后如何处理,另行研究。
(三)关于勤杂工的工资标准
1.勤杂工的工资等级一般以不超过四个等级为宜。
2.大、中、小城市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勤杂工工资标准,应该有所差别。
(四)其 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普通工、勤务工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与毗邻地区共同商量,以免高低悬殊,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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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近期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近期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17号

  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2005年招收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将于近期相继举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四整治”、“六加强”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切实做好近期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确保考试安全万无一失,确保考风考纪明显好转。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事关广大考生切身利益,事关教育改革发展和教育形象,事关学校稳定和社会稳定。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本地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负总责,加强领导,恪尽职守。进一步发挥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各个方面和环节,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实行严格的责任制。

  二、完善规章,狠抓落实。严格执行教育部等七部局《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教学[2004]15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教育部等四部局《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4]2号)和《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教考试[2004]1号)等文件规定,进一步完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实施细则。继续加强各项安全保密和防止违纪舞弊措施及硬件设施的落实,对未达标准的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等强化整改,确保达标。

  三、突出重点,严厉查处。重点惩处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作弊、群体性舞弊等严重考试违规行为,坚决打击教育系统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秘密和参与组织、纵容群体性舞弊等行为。对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做到及时发现,迅速处理,决不姑息。

  四、建立并执行责任追究制。对在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酌情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情节较重的,责令其辞职或给予撤销职务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开除党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问题严重的地方,要撤销考点甚至考区的设立资格。

  五、加强教育培训和宣传舆论引导。认真做好考试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做好涉考工作人员的选聘和考核,增强其责任意识、安全意识、执纪意识、自律意识,努力造就一支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熟悉业务、相对稳定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加强对所有学生考试纪律专项教育,在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前,要采用多种形式对考生进行诚信、守规、守纪、守法考试教育,要求每个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

  各地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宣传工作,发挥媒体积极的导向作用,努力营造良好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

  六、请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机构和其他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承办单位。

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1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私有化。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意见》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川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铜川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或居民依据《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依据相关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或居民根据国家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住房,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向原产权单位出示申请上市出售的书面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有优先购买权;
二、产权人凭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填写《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准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经同住成年人(产权人直系亲属)共同签字同意,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产权人凭市房改办批准的《审批表》,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征收(具体标准随国家的规定调整而调整):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标准,按房屋成交价的3%,即相当于该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执行,由买方交缴。
二、营业税的计征:对于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原价后的差额计征,同时按应缴营业税税额的7%和3%由出售方一次性交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契税,由买方按成交价款的3%减半交缴。
四、土地增值税,对于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上市出售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由买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每本贴足5元的印花税票予以交缴。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需出售现住房而在新区购买住房的,前述各款规定的有关税费免征。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凡是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职工或居民,除在铜川新区购买住房外,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私自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改办申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提取的住房物业管理基金的使用性质不变,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佐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由房改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改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