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5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4〕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159号令《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为加快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的建设工程的业主及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改的建筑工程,应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等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2004年12月31日后,我市三区(屯溪区、黄山区、徽州区)城市规划区域及全市所有获得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称号的规划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工程,一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各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各风景区应在2006年12月31日后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八条 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应在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图审、质监、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把关,并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验收。
第九条 各区、县要加强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的清理整顿工作。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的生产企业,应逐年限产直至停产和转产。在禁实区域内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条 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优先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科研试验和应用示范建筑。结合我市实际,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混凝土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种轻质墙板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炉渣及其它废渣等原料代替粘土,生产高强轻质、保温隔热隔音性能优异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市场需要。对生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上的产品且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减免支持。
第十一条 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严禁转借、出卖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出厂时,必须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厂名、产品标记、批量及编号、证书编号、本批产品实测技术性能和生产日期等,并由检验员和单位签章。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在主体工程峻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应当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材原始凭证和新型墙材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填写“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第十七条 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份大于50%)新型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材低于8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八条 内外墙体批灰粉刷而难以查验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评为优质工程,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征管职责,应收不收、坐收坐支专项基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9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活跃演出市场,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获取款、物等直接经济效益和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用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演出的。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演出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的非政府文化交流项目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包括:
(一)依据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总体规划,确定全省演出单位布局和结构;
(二)按规定审批演出经纪机构、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涉外演出场所,省级各部门和外省省级单位在川设立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省级各部门设立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并依法管理上述演出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审批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市(地、州)、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演出活动进行干预、阻挠或破坏。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设立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10名以上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四)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五)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台以上内容健康、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有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七)有不低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八)符合国有事业单位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持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员;
(三)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四)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台以上内容健康、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有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六)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本。
前款所称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是指由文艺工作者自愿结合从事艺术创作演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团体。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设立民间文艺表演团体,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九条 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组织的营业性演出,应按规定申办《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时必须携带。
申办《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年龄未满16周岁、杂技演员未满14周岁的;
(二)没有相应证明文件的;
(三)被文化行政部门处以禁演尚未解禁的,或被吊销《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满1年的;
(四)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1年的;
(五)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间程;
(二)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一定面积的舞台表演区、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建筑结构、消防设备、安全、卫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五)有健全的演出、财务、服务等管理制度;
(六)有不低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开展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四)有5名以上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3年以上经历的专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七)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本。
前款所称演出经纪机构是指从事演出活动的经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报经省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不得搞挂名承办,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
第十六条 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演出单位或个人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演出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演出,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的,由接待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在演出日期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内的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营业性演出,须在演出日期前3天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民间文艺表演团体跨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具演出介绍信,方可按规定的地点、时限进行演出。
第二十三条 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演出活动的现场监督,演出主(承)办单位须提供演出现场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在职演员或专业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组织的营业性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批准,由邀请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演员每次以个人身份参加营业性演出,均须如实填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中的有关栏目。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商店、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场所临时邀请演员演出的,应办理《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邀请省内演员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临时邀请省外演员演出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由演出经纪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演出的组织工作。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亦可按规定在其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
前款所称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相互联合演出之外的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八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或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须在演出之日前20日持演出申请书、演出合同意向书、演出节目内容材料、演出单位和个人的演出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条 按合同约定的同一场所演出一段时间的,视作一次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省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全省”、“四川”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批准,除按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其收入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由受捐单位签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
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须经核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各新闻媒体受理营业性演出广告,应核验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核准发布该演出广告的证明,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涉外演出
第三十四条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营业性演出,简称为涉外演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比照涉外演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涉外演出应由具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在演出前30日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定点场所(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定点场所)也可提出在本场所演出的申请。
涉外演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三十六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专业艺术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申请涉外演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演出活动名称,主办、承办单位名称,表演团组名称、简介,表演团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签订的演出合同意向书的中外文本,载明演出团组的名称及主要演员,演出内容、日期、地点、场所、场次,演出报酬及纳税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注明本演出活动须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与之相符的节目录像带;
(四)演出主(承)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的有关资料;
(五)拟发布的广告稿。
第三十八条 涉外演出项目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按规定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取得《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演出。演出内容、演出服饰应与送审的录像带相符。
第三十九条 承办涉外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演出前将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演出的批文、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人责任书或办理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四十条 涉外演出项目经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与外国或港、澳、台演出方面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意向书签定正式的演出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涉外演出活动须在批准的时间、场所进行。不得擅自将涉外演出团体分散组队演出,不得随意串场。
第四十二条 所有演出团体中的涉外人员均应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证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国家禁止的内容的;
(三)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四)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
(五)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八)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九)在职演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十)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十一)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注册登记、广告管理、税务、公安、卫生、版权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