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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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职工违纪或者由于国家和云南省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原因被企业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和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地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和跨县(市、区)的劳动争议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州、市)的劳动争议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直级领导机关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活动及其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案件特别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规定的,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权。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要求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申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及其他人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由原委派单位确定与其职务相当的成员临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员及其他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相应的人员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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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改善生态条件,把我市建设成为园林式现代化沿海开放名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及县城和建制镇内的绿地建设和绿化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包括:(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以及街道和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二)居民区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地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四)为城市绿化用于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五)风景林地或其它应划为绿地的范围。
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园林绿地规划和绿化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做好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护工作。
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号召和开展社会性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自觉履行园林绿地保护的责任。为加速城市绿化进程,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活动。
 第六条 本市大力实施城市绿化工程。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必须保持与总用地面积比例的35%以上;旧城区实施改造后不得低于25%。
 第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中,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面积少留或不留的,其差额部分或未留面积按每平方米20至25元的计算数额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八条 城市规定范围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承担绿化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应绿化而未绿化的,按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九条 年度内按义务植树分配给各单位的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因故不能完成任务或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执行省有关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规定,按每年每人植树3至5株的劳动量折算1至3个工日,每年每人交纳20至60元的绿化费。其中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其未尽义务实际人数,根据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交纳绿化费。
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留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苗圃、花圃和草圃用地不得低于城区面积的3%,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占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欲占用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批准,同时要另行征地补还。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新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其绿地绿化工程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未经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任何工程项目不准投入施工建设。绿地绿化工程不能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春季绿化季节。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投资中应包含绿地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具体执行标准为土建工程总造价的4%。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一次性预交,待绿化工程开工直至完工分期退还本息。
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合理留用绿化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设计方案需修订时,应由批准机关审批。
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竞标承担施工任务。工程竣工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除省和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管护。专用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自行管护,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权属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确认审批,同时,应对砍伐树木交纳补偿费。
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损毁园林绿地。确因建设非占不可时,必须报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占用或损毁面积按省规定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行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和修复费。在绿地恢复验收后退还修复费。
 第二十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电信、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实施伐除、修剪、损毁行为的,应提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申请,按规定标准交纳补偿费,并在批准实施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先有管线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负责定期修剪。
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园林绿地范围内实施的捕杀动物、开荒种植、挖沙取土、埋坟烧纸、堆积物资、排放污物、损坏植物等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对百年以上古树、稀有名木以及有纪念意义的花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保护,严防毁坏和砍伐。
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开设的饮食、照相、售货等服务摊点,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工商等其他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地管理和绿化建设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限额在3万元以下;对经营性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执法行为受政府法制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本办法应予补偿和赔偿的具体执行标准,并在制发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1〕24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现役军人家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父母、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
机制,及时优质供应驻军必需的粮、油、水、电、气、暖、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必须及时补足。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民航和各类公共收费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八条 民航、铁路、公路、轮船客运、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应设立军人优先服务标识,有条件的可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第九条 在市区内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
科技馆,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飞机、轮船、长途客运汽车。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退役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部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训练、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时,地方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要主动支持,热情接待,积极为部队官兵提供场地、住房及其它生活保障,并按部队规定严守军事秘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部队修建营房和家属住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为部队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坚持节日慰问与经常性活动相结合,每逢建军节、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都要在各级双拥办的统一协调下,组织慰问部队官兵及优抚对象。各级领导要关心支持部队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共建对子要经常互访,积极帮助解决彼此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实际困难,不断提高双拥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教育、人保、科技等部门,驻佳各大中专院校,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科技拥军活动。倡导大中专院校将课堂延伸到军营,开展学历教育和技能培训,积极协助部队培养高素质的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佳木斯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按比例分别给予一次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建立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确保优抚对象在整个社会保险中的特殊地位和待遇,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不得将定期抚恤金、伤残保障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办法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保、民政等职能部门应当认真贯彻《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积极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转业干部家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自觉维护指令性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 军转干部安置后,接收单位要将军转干部与地方干部一样看待、一样使用、一视同仁,原则上3年内不得安排减员下岗。转业退伍军人,从报到当月起计发工资,并享受本单位一切福利待遇。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视为本单位工作的工龄、厂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予落实,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军转干部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保证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首次就业。同时,鼓励随军家属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在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提供购房贷款等方面,对现役军人配偶、转业退伍军人应优先照顾、优先考虑。现役军人家属,应视为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军转干部、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积极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部门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机构精减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退役军人的工作,一般不得安排下岗。确实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经培训后,应调任其它岗位,保证其经济收入。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
  第二十四条 凡停发职工工资的企业,要优先妥善安排好企业中离退休残疾军人、复员转业军人,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妥善解决他们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现役军人配偶及优抚对象,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人保、城管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军人子女入学,要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允许跨区择校,所在学校在收费上应执行我市现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优惠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高额收费。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重点高中照顾一个分数段。各幼儿园(所)对军人子女入托应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两地分居的,其家属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单位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 凡对本规定执行不力,工作不落实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并追究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