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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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5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全面建设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社会经济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四条市、辖市、区经贸、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墙体材料管理

  第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粘土制品生产,加快其转产或淘汰,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要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到2010年,全市实现禁产实心粘土砖,限产粘土空心砖,优质非粘土新墙材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以上目标。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辖市、区,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砖。

  2002年以后新建的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企业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工业废弃物及其它资源,生产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墙材和建筑节能产品。

  凡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其他废弃物资源生产的新型墙材,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墙改部门初审,报有关部门认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心粘土砖产品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贸、建设、质监部门和墙改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材及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管理,组织产品的评估认定。对涉及人身健康的材料,要组织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适时公布推广、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建设部门要会同墙改管理机构定期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用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定额和施工工法。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条辖市、区要以禁用粘土实心砖和逐步禁产粘土实心砖为契机,进一步开展对开采砖瓦粘土资源的专项整治,加快淘汰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步伐。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小土窑、小立窑;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要制定专项计划,限期实施关闭。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供地。

  对砖瓦窑厂要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对整治保留的砖瓦窑厂,国土资源部门要凭砖瓦窑厂的营业执照,墙改机构审核意见,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和取土申请报告,按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

  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列入市人民政府关闭对象和无《采矿许可证》的砖瓦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

  质监部门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禁止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出厂销售。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节能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有关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科学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要充分利用墙改专项基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

  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试点,建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示范生产基地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积极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第三章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与实施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建制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下区域内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所有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非砌体结构内隔墙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各类建筑外墙和砌体结构内隔墙限制设计、使用粘土制品。

  逐步在城镇以上建筑中限制烧结粘土砖砌体结构的使用,直至禁止使用。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全部按国家和江苏省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积极开展建设节能65%的试点。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的激励政策。有步骤地开展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委托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产品,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工程实施监理,保证节能产品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建设部门要做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认定的推广项目,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质量低劣或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墙材、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十九条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推行建筑节能检测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墙改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墙改及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在确定民用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民用建筑时,对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对新墙材应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墙改规定、不实施或少实施建筑节能的工程应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会同墙改机构组织墙改节能专项检查,墙改机构应在工程主体施工及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墙改和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一律不返退墙改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民用建筑,房管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推进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质监、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及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分别由辖市、区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墙改、节能的企业(个人)和建筑工程依法查处时,可会同同级墙改机构一并进行。

  第二十九条墙改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要求,完善执法条件和手段,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和墙改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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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二、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确需降低高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 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因行洪区、蓄洪区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对行洪区、蓄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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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工商行政管理局:

开展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在广告经营单位设立广告审查员及实施广告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是强化广告市场准入资格管理,规范广告活动行为和广告发布内容的重要措施,是广告监管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实践证明,这两项工作的开展,有效地促进了广告经营和严格规范广告发布内容,对广告市场规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的组织、指导、检查、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负责,其中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事务性工作委托中国广告协会承担。各地广告监管部门承担本地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培训组织具体方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各地广告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健全完善培训工作管理制度,做到精心组织,重求实效,严格考试,确保培训质量。

三、各地在开展培训工作时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的数额,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应以可以保证培训工作正常开展为标准,收取费用必须办理相应在的审批、备案手续,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以开展培训的名义乱收费。

四、各地广告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并在每年的一月份将上一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总结和当年培训计划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