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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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65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州科技大会精神,加强对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的水平和效益,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州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以财政资金支持,由州科技局安排和组织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示范、推广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采取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建立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和审批决策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一般包括立项、实施和验收三个基本环节,各环节实行规范化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涉及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体系中以自治州财政投入为主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计划、科教兴州专项资金计划、科技特派员专项计划项目。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新设立的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各类专项科技计划项目,可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就计划的目标、性质和范围,组织管理机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计划管理和实施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为:
(一)州科技局;(二)经州科技局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三)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八条 州科技局在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制定年度计划,配置相应的科技经费,并组织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与监督。受自治区科技厅的委托,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在昌吉州实施的重大科技项目。
第九条 被委托机构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按照本办法协同组织项目实施,并接受监督和检查。被委托机构不得利用这一授权或委托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履行项目合同,按计划完成项目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引入专家咨询机制。重大项目的管理采取评审、评估方式。参照《科技部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在计划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过程中,凡与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有可能影响项目管理决策公正性的当事人应回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审批、签定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州科技局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计划支持的方向和优先领域,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和方式,采取公开征集、定向申报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项目需经申请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由州科技局受理。无具体主管部门的单位或无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向州科技局申报。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和知识的积累;
(四)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自治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申请项目应提供项目申请书(州科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目的、意义和需求分析);
(二)主要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技术关键及技术路线);
(三)现有的工作基础及项目实施地点;
(四)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含推广应用前景、产业化可行性、市场风险分析);
(五)承担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分工;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年度计划及年度目标;
(八)经费预算;
(九)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的项目需经过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初步审定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州科技局参照专家意见复审后制定项目计划,并会同州财政局共同下达。
第二十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的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招投标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参照国家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下达后,对列入计划的项目,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以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形式,确定作为甲方的州科技局、乙方的项目承担者、丙方的保证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由项目承担者依据计划要求填写,经各方审核认可后,履行签约手续。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项目是指在自治州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管理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实施。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州科技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由州科技局、项目实施管理部门(即项目推荐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科技局负责项目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按计划进度分阶段拨付合同约定的科技经费;
(三)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四)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技术与工作总结报告及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五)会同州财政局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根据项目执行情况,调整项目计划。由于出现不可抗逆的因素,需对项目研究目标、内容、计划进度等变更时,由项目承担者提出申请,项目实施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科技局审核做出计划调整和变更合同决定,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部门职责
(一)做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并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协同州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三)协助承担单位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项目承担者及时做好结题工作;
(五)协助州科技局做好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时完成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
(二)真实上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报科技计划项目统计表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并配合州科技局和项目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建议解决办法;
(五)提交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及验收或结题申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变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不可抗逆因素等对项目实施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技术引进、科技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与开发工作无法正常实施的;
(四)项目主持人或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逆的因素,项目不能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调整或撤销的并有财政投入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由项目承担者和被委托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州科技局,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工作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进行,不能及时或无法验收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延期申请并获批准后可延期验收或提交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内容为依据,对项目是否完成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目标,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项目验收结论由州科技局认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
(二)项目验收申请表;
(三)项目工作总结(包括立项背景,该项研究工作的意义、作用和目的,采用哪些工作方法和手段促进了本行业或本领域的科技进步,研究工作难度和工作量、成果应用、转化和产业化已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问题经验教训等);
(四)项目技术报告(应详细阐明该技术的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区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的先进性、创新性、成熟性、科学性,已达到的技术指标等);
(五)属于《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项目,应提交知识产权报告、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
(六)查新报告;
(七)有关论文报告、技术文件,产品分析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证明;
(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九)项目经费总决算表。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时,应组织专家成立项目验收组。验收组成员由熟悉本专业技术、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的经济和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项目承担者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验收组。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验收组应认真审查项目验收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形成验收意见。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向州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全套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州科技局在审查承担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就是否验收和何时何地验收做出答复;
(三)对于同意验收的项目,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安排验收;
(四)对于经审查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州科技局要做出延期验收或结题而不予验收的批复。
第三十五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经核实未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指标任务的80%;
(二)提供的验收材料不真实;
(三)成果无应用推广和实用价值的;
(四)超过合同或任务书规定期限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报告;
(五)经费使用不符合《昌吉州科技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经整改完善,可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再次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承担者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承担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审(鉴定)按自治州科技成果评审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技术文件和数据资料,项目承担者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整理、立卷,形成档案,并报科技局备案。
第四十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过程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实行政府决策和专家咨询、评议相结合,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具有良好科学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意见;熟悉所在领域或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状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具有中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
(一)与项目承担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项目承担者因正当理由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按时保质完成咨询任务;
(二)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将其全部退还,不得复制,不得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害关系时,必须主动申请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管理者许可,不得同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更不得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礼品。
第四十五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存在违规行为,州科技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个人资信,宣布专家个人意见无效,通报直至取消咨询专家资格等方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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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加速城乡商品流通,应人民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执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坚持经济要搞活、管理要加强的原则,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
辆、拖拉机,经批准后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经批准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法规和政策,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章缴纳税款、养路费和管理费。
第四条 省交通厅、各级交通局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交通的职能部门。各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凡参加公路运输的车辆、驾驶员,要经交通监理或公安部门检验,考核领取牌证;必须服从交通安全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申请登记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签注意见后,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发给税务登记证后,方推营业。未经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货运输。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以及华侨赠送给单位、私人的各种类型客车,可为本单位生产、职工生活或私人用车服务,但不得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私人汽车和所有拖拉机均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集体企业单位和个人或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害险和货运险。国营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公路客、货运输业者,应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车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车辆,一律不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
客、货车辆运输许可证的制定和核发办法: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货汽车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负责制定;其它机动车辆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式样,市、地交通局负责印制。
二、跨市、地运行的营业性大型(二十座以上,含二十座,下同)客运汽车,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货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经车属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县交通局签注意见,由省交通厅核发。
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大小客货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核发。
三、货运机动车、小型客运机动车和在市、地范围内运行的大型客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市、地交通局核发。
四、货运机动车的临时许可证,由市、县交通局核发,也可委托交通管理站办理,其使用期限最长为半年。
第十条 凡进出深圳、珠海两市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运汽车,均需向省交通厅领取跨区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的分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运输范围,要有适当的分工,各负其责,以提高经济效益,节约能源,做到方便旅客,货畅其流,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货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应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并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等运输业务。
二、非交通部门经营运输的车辆,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也可承担其他物资的运输。
三、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承担本县(市)调进调出物资的长途运输。
四、异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者,除汽车运输公司系统的营业车辆外,其余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和人员,均要向物资所在地的市、县交通局报到,服从其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客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公路汽车客运、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以省、市、县(市)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为主经营。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的车辆,承担全省范围(包括省际间)社会性的客运任务。
二、市、地交通部门直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主要承担本市、地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余时,经省交通厅批准,可经营少量毗邻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
三、县(市)交通部门所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承担本县(市)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多余时,经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市、地交通局审批,也可经营少量毗邻县(市)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经营直达本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须经市、地交通局批准,报
省交通厅备案。
四、中国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经省批准的的旅游部门的自备车辆,只限运送自己组织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人员以及他们的陪同亲友。不得在社会上设点、售票,不得以旅游为名,招揽乘客。运力多余时,经省交通厅同意,可经营本省风景游览区游客的运送业务。
五、县(市)以上的饮食、服务部门和城市的公用事业部门的车辆,主要是为住客和市内交通服务。未经市、地交通局核定,省交通厅批准,不得经营公路线路定期客班车。
六、县以下其他单位经营的公路客运车辆,可在本县范围内运行,经有权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跨出县外经营。
第十四条 各运输企业、个人的车辆从事公路运输,均应使用行车路单,并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人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各运输企业互相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合理配载;也可组织其他部门的车辆,利用回空捎运货物。配载单位可从运费收入中取百分之三的配载费。
各地交通部门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工具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约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按运费收入额收取承运方百分之一点五配载费;托运方百分之
一点五代办业务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四章 运价和票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运输车辆,都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运价和规定。
第十八条 运价的审批和管理:
一、全省公路客、货汽车运价,由省交通厅拟订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二、大、中城市二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市区内的运价,由所属市交通局拟订,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上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三、各市、地的简易机车的客、货运价,由市、地交通局拟订,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交通、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物价部门紧密配合,加强运价管理。严禁哄抬运价、乱收费,严禁无票乘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客、货运票据有关管理规定,使用省交通厅拟定、税务部门核准印发的客、货运收款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不准擅自印制其他票据代替公路运输收款票椐。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货汽车,按最高不得超过运输营收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其他机动车辆的运输管理费,按参加社会运输、装卸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征收。运输管理费由县(市)交通局和它派出的交通管理站负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
地交通局。运输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管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规定的奖金、福利金、养老金、教育经费;
二、交通事业和设施的建设费。
运输管理费的计征方法,应坚持按营收额比例计征。但对一些单位和个体户的营业额难以考核和计算者,也可以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按车吨(座)位定额合理计征。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运输,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交通、公安部门要吊扣直至吊销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
照和运输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罚款每次不超过五十元人民币。对个人的罚款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征收养路费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联合检查站的设置,由市、地交通局作出方案,报省交通厅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设卡检查车辆,乱扣乱罚。
交管检查人员进行工作时,必须穿戴统一的服装和标志。服装式样和标志,由省交通厅制定。经费由各市、地县交通局自筹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的车辆和人员(包括农村拖拉机、简易机动车、摩托车)。外省的过往车辆,暂不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授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过去省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省交通厅应以本办法为准,负责清理,并报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2月7日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

  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八)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九)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十)与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冲突的;

  (十一)其他不应当予以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备案申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应当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向当事人发出《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许可人、被许可人、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备案日期。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变更、注销以及撤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相应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据库。公众可以查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状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延长实施许可的期限的,应当在原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订立解除协议后30日内持备案证明、解除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期限、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或者数额等,可以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参照。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备案时,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专利申请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八号发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