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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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8号)的要求,针对当前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培训针对性不强、管理不规范、监管措施不到位、个别地方骗取挪用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为提高培训质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组织实施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分类培训,强化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地要重点面向未能继续升学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企业在岗农民工、返乡农民工等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不同群体的特点,分别组织开展实用技能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对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农民工,主要依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开展1至6个月(不少于120课时)的实用技能培训,重点是根据企业岗位实际需求开展订单培训,结合产业发展振兴的潜在需求开展定向培训。
  对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其参加技能提升培训。
  对未能继续升学且有进城求职愿望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主要依托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技工院校等职业学校,开展6至12个月(一个学期至两个学期,原则上不少于720课时)的专业技能培训。
  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升创业能力,促进其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创业培训主要由符合条件的创业培训机构承担。
  在开展相应技能培训的过程中,要突出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并适当增加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技巧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参加培训合格的,由培训机构颁发相应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二、公开认定定点培训机构,整合优质培训资源
  各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认定承担各类培训任务的培训单位。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见附件),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在招投标过程中,要建立专家评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就业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参与认定的机制,要对申请承担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设备设施、教学实训场地、教学计划大纲、师资状况等进行重点考察。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年度对拟确认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各地2008年年底前认定的培训机构,要按照新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标准重新组织认定。对培训质量低劣,尤其是存在骗取、套取培训资金的定点培训机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定点培训机构要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培训项目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各定点培训机构应结合就业岗位要求,兼顾学员意愿、特点和文化水平,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要将培训专业、培训期限、培训等级、收费标准公开张贴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
  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各地要加大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根据培训实际情况,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培训资金。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培训专业(工种)的培训成本和培训期限,按照培训的课时数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开展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的日常工作经费,应从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占用就业专项资金。培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对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等重点环节必须实行公开透明的办法,切实防范骗取、挪用、以权谋私行为发生,确保资金安全。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与培训质量、就业效果挂钩的培训绩效考评机制,严格按照财社〔2008〕269号文件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个人报销、机构报销、用人单位报销的要求,本着方便个人、机构和用人单位的原则,科学制定培训补贴报销程序和办法。申请培训补贴的定点培训机构除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之外,还必须提供建立本机构职业培训台账和转移就业台账情况。申请培训补贴的用人单位除按规定提供资金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供职业培训台账。职业培训台账应记载受训者基本情况(包括参训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及培训专业、培训时间、考核和收费情况;转移就业台账应记载就业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或企业用工证明以及企业联系方式等情况。
  四、强化培训过程监督,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要逐步建立全省(市、区)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参训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要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培训补贴审核公布制度,将通过审核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名单、机构名单和资金补贴数额等按季度向社会公布。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培训过程监督,可定期通过现场测评、设立举报电话、网上投票、电话访谈等方式,重点了解培训效果、培训后就业率以及培训对象满意程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开展定期检查和教学督导。
  各定点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开班申请报告和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每期培训班结束5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结业审核申请。
  五、完善保障措施,确保工作实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将其纳入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好工作落实。要在综合考虑当地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实际需求、社会培训资源和能力的基础上,采取先下后上确定培训人数的办法,先由最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逐级上报,后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并统一下达年度培训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的就业、培训、鉴定等部门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培训部门要会同就业部门制定培训规划,组织认定定点培训机构,并对培训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培训过程进行监管;就业部门要会同培训部门制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报销管理办法;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积极为参加培训的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调查并公布劳动者市场供求状况,定期公布不同职业(工种)、不同等级的农民工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情况。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审核、拨付培训补贴资金,并加强资金的监管。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进行调整完善,并组织实施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各地工作中有何问题,可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联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职业培训法律法规,熟悉国家职业教育方针和就业政策,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热心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培训任务。
  (三)具备承担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专业设置、教学设备、训练场所、实训基地和师资力量等基本条件,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
  (四)专业和课程设置符合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培训方法和形式能满足培训对象需要。
  (五)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信息和渠道,就业指导得力,培训后就业率较高。
  (六)熟悉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业务,具有较好的培训工作基础和业绩,能够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培训方案组织实施。
  (七)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培训收费合理。
  (八)近三年来无违反职业培训法律法规被处罚记录。
  二、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的职业院校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相应的训练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学制教育规模达到1000人以上,常设专业不少于4个。
  (四)学校实行“双证书”制度,学校毕业生毕业率达到90%以上,90%以上的毕业生能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五)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毕业生就业率达到90%以上。
  (六)学校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学校咨询委员会,指导学校围绕行业企业用工需求,调整学校发展方向和规划,合理确定专业设置和课程安排。
  (七)学校建立较为完善的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至少与5家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伙伴关系。
  (八)学校管理规范、制度健全、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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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第9号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养犬、从事犬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受理养犬投诉,处理养犬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无证养犬、违章养犬以及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以及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检疫、免疫及其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为犬植入电子标签;设置并管理犬收容场所;对犬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与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的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一)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
  (三)制止违规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中心城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区环城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和郭守敬大道)围合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登记、定期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和烈性犬。
  残疾人所用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原所在地畜牧部门出具的犬检疫、免疫证明。
  严禁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养犬登记;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为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义务保证书》内容与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同意养犬证明后十五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畜牧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为犬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并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
  (五)与所在居(村)民委员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登记证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收容场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场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依法被公安机关没收的犬,不得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龄满十二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三)犬失踪的;
  (四)犬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犬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犬的电子标签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携犬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的,养犬人应依法交纳犬的免疫、检疫费和养犬管理服务费(含登记费和年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并公示。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犬死亡后,养犬人再次养犬的,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办理临时登记的,减半收取养犬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或年度审验时收取,免疫、检疫费由畜牧部门在对犬进行免疫、检疫时收取。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犬收容场所设置与管理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携犬乘坐居民楼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  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单位饲养的犬、需要隔离的病犬、种犬及待售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工作、销售等原因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放置到垃圾堆(箱);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犬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进入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伤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杀。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犬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伤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开办犬诊疗机构的,还应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出售犬应当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犬养殖、交易、训练、展览场所:
  (一)本办法划定的重点管理区;
  (二)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及其他人口密集区。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犬收容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手续的犬。
  犬收容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建立接收档案。
  第三十八条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将犬的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和随意抛弃犬的尸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要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村)民或业主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养犬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三日内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并责令养犬人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支付代养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收容。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的,视为违章养犬,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进行免疫、检疫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的,由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擅自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章养犬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以渎职、失职论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大型犬、烈性犬目录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邢台市禁止饲养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目录



  一、大型犬标准
  成年犬体高(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4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
  二、烈性犬目录
  1.藏獒(Tibentan mastiff)
  2.马士提夫(Mastiff)
  3.罗威纳犬(Rottweiler)
  4.德国牧羊犬 (German Shepherd dog)
  5.比特斗牛犭更(PitBullTerrier)
  6.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
  7.阿根廷杜高犬(DogoArgentina)
  8.中亚牧羊犬(CentralAsianShepherdDog)
  9.大丹犬( Great Dane)
  10.意大利卡斯罗(CaneCorso)
  11.俄罗斯高加索(CaucasianOwtcharka)
  12.法国波尔多(French Mastiff)
  13.巴西非拉犬(FilaBraziliero)
  14.意大利扭玻利顿(NeopolitanMastiff)
  15.牛头犭更(BullTerrier)
  16.美国斯塔福郡犭更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17.纽芬兰犬(Newfoundland)
  18.苏俄猎狼犬 (Borzoi)
  19.爱尔兰猎狼犬 (Irish Wolfhound)
  20.比利时牧羊犬(Belgian Sheepdog)
  21.威玛猎犬 (Weimaraner)
  22.比利时马林诺斯犬 (Belgian Malinois)
  23.布雷猎犬 (Briard)
  24.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
  25.秋田犬 (Akita)
  26.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Anatolian Shepherd)
  27.杜宾犬 (Doberman Pinscher)
  28.圣伯纳犬 (Saint Bernard)
  29.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
  30.灵犭是(Geryhound)
  31.法国狼犬(Beauceron)
  32.佛兰德斯牧羊犬(Flanders Cattle Dog)




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特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
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的高级技术工人
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根据航空工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统称为技师。
三、工种范围。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为航空工业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达七八级的工种。(具体工种见工种范围表)
四、比例限额。航空工业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五、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在聘任期内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指标限额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评技师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二)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程度职业技术培训,以及经过自学达到同等水平。对长期从事生产一线并身怀绝技的老工人在学历要求和专业理论考试方面,应从实际出发。
(三)达到《航空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对本专业工种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艺并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的能力;
(五)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中,有水平较高的技术革新成果或合理化建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果;
(六)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七、航空工业的后勤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专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试点情况及时报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表

一、通用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熔化工 ||21.|机修钳工 ||40.|工业化学分析工
2.|造型工 ||22.|工具钳工 ||41.|机械性能试验工
3.|木模工 ||23.|冷作工 ||42.|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4.|锻 工 ||24.|热处理工 ||43.|光学分析工
5.|车 工 ||25.|表面处理工 ||44.|金相试验工
6.|铣 工 ||26.|漆 工 ||45.|木 工
7.|座标镗床工 ||27.|照相制版工 ||46.|制材修锯工
8.|刨床工 ||28.|电 工 ||47.|瓦 工
9.|磨床工 ||29.|值班电工 ||48.|起重架子工
10.|自动机床工 ||30.|内外线电工 ||49.|印刷工
11.|切齿工 ||31.|电子设备维修工 ||50.|计量检定工
12.|磨齿工 ||32.|管道工 ||51.|木模检验工
13.|电切削工 ||33.|机动车修理工 ||52.|铸造检验工
14.|电子计算机工 ||34.|电工仪表修理工 ||53.|锻造检验工
15.|激光加工工 ||35.|热工仪表修理工 ||54.|机械加工检验工
16.|电焊工 ||36.|电讯机务工 ||55.|焊接检验工
17.|气焊工 ||37.|发电机运行工 ||56.|热处理检验工
18.|接触焊工 ||38.|炉瓦工 ||57.|表面处理检验工
19.|特种焊工 ||39.|空分工 ||58.|无损探伤检验工
20.|钳 工 || | || |
-------------------------------------------------

二、专业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飞机钣金工 ||16.|起落架、冷气、液压系统||30.|无线电台操纵修理工
2.|蒙皮落压工 || | 安装调试工 ||31.|雷达操纵修理工
3.|复合材料工 ||17.|操纵系统安装调试工 ||32.|自动驾驶仪测试调整工
4.|复合材料成型工 ||18.|模线样板钳工 ||33.|飞机试验工
5.|夹层填料工 ||19.|型架装配钳工 ||34.|飞机钣金检验工
6.|爆炸成型工 ||20.|铅锌模工 ||35.|飞机铆接部装检验工
7.|泡沫塑料成型工 ||21.|电气调试工 ||36.|飞机总装试飞检验工
8.|铆装钳工 ||22.|仪表调试工 ||37.|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检
9.|有机玻璃工 ||23.|无线电调试工 || | 验工
10.|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工||24.|雷达调试工 ||38.|模线样板检验工
11.|仪表电器安装试验工 ||25.|军械调试工 ||39.|发动机装配修理钳工
12.|无线电、雷达安装试验工||26.|外勤机械工 ||40.|发动机平衡工
13.|军械安装试验工 ||27.|外勤军械工 ||41.|发动机试车工
14.|结合测量工 ||28.|外勤仪表电器工 ||42.|发动机钣金工
15.|动力系统安装调试工 ||29.|外勤无线电雷达工 ||43.|发动机试车检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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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44.|发动机装配检验工 ||66.|敏感元件制造工 || 87.|应变片制造工
45.|发动机叶片抛光工 ||67.|仪表成品试验工 || 88.|传感器装试工
46.|发动机外场排故工 ||68.|仪表装配检验工 || 89.|化学合成工
47.|附件装配钳工 ||69.|缝制工 || 90.|织网工
48.|附件试验工 ||70.|裁剪工 || 91.|精密电成型网工
49.|附件装配检验工 ||71.|缝制检验工 || 92.|编绕烧结滤器工
50.|附件试验检验工 ||72.|空中试验工 || 93.|钢筘工
51.|金刚石工具制造工 ||73.|高空精密照相工 || 94.|导弹机械装配调试工
52.|桨叶钳工 ||74.|特纺材料检验工 || 95.|导弹电气装配调试工
53.|桨叶平衡工 ||75.|缝纫机修理工 || 96.|导弹光学装配调试工
54.|螺旋桨玻璃胶合工 ||76.|扩散工 || 97.|导弹例行试验工
55.|螺旋桨强度试验工 ||77.|欧姆接触镀膜工 || 98.|光敏电阻工
56.|桨叶车工 ||78.|表面造型工 || 99.|导弹光学冷加工工
57.|螺旋桨装配试验工 ||79.|陶瓷金属玻璃焊接工 ||100.|导弹光学装配调试检验工
58.|嵌线绕线工 ||80.|硅元件检测工 ||101.|导弹电气装配调试检验工
59.|电机电器装试工 ||81.|绝缘材料试验工 ||102.|电磁试验工
60.|试验设备调试鉴定工 ||82.|陶瓷烧成工 ||103.|物理测力检定工
61.|电子元器件检测工 ||83.|制氢工 ||104.|遥控遥测测试工
62.|绕包嵌接检验工 ||84.|陶瓷检验试验工 ||105.|电器插头座装配工
63.|电机电器装配检验工 ||85.|刚玉烧结工 ||106.|电器插头座型式试验工
64.|电动陀螺仪表装配工 ||86.|宝石轴承工 ||107.|漆包工
65.|电器机械仪表装配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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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