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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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3号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席刘明康

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的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非金融机构还应具备净资产率不低于30%的条件。

第八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九条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未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在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之外开展业务。

第十条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二)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三)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四)境内同业拆借;

(五)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九)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十)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二)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总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比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银监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银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50%的出资人。第七条所称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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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为搞好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要求和在今年部财务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标准评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为更好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将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由部财会司制定会计工作三级、二级的具体标准和考核确认办法,争取第三季度印发。
二、帮助指导上海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第二航务工程局、上海港务局开展达标升级的试点工作,要求今年年底全部达标,并作好升级准备工作,部拟明年二季度组织升级考核。
三、要求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领导,未制订和上报达标升级规划的,要按照部财会司(88)财综字8号文的要求,抓紧制订报部。同时,请各单位结合本身的实际情况,制订达标升级的实施细则,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和试点工作。
四、会计达标升级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各单位要注意总结经验,实施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告部财务会计司。
附:一、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二、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标准评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工作,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有组织、有目标、有步骤地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宏观控制、微观搞活以及提高经济效益中的重要作用,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直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双重领导港口,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考核确认会计工作等级。
第三条 双重领导港口也可以按照地方的办法考核确认会计工作等级,达到相应等级后,向交通部报备。

第二章 等 级 划 分
第四条 交通部会计工作的等级分为会计工作达标准(简称达标)、会计工作三级(简称三级)、会计工作二级(简称二级)、会计工作一级(简称一级)四个等级。
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经考核确认达到上述等级的,即为会计工作相应的等级单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六条 各单位申报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前,需先进行自检,自检达到会计工作相应等级标准的规定要求,方可申报。
第七条 凡自检达到会计工作相应等级的单位,须分别填写统一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申报表》(见附表),并附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工作总结一式二份报部。申报表由部统一印发。
第八条 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申报,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每年四月底前申报,年内考核确认申报单位会计工作等级。

第四章 评 审 办 法
第九条 各单位申报会计工作等级考核,应由低到高依次进行,首先应通过达标考核,达标考核合格的,方可申报升级考核。
第十条 首次进行达标考核的单位,同时具备升级条件的,可将达标和升级考核合并进行,并根据考核结果,确认其会计工作的相应等级。
第十一条 对提出申报会计工作达标、三级、二级的部属及双重领导一级单位,由交通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确认;申报会计工作一级的部属及双重领导一级单位,由交通部组织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财政部复核确认。对提出申报会计工作达标、三级、二级的部属及双
重领导二级单位,由其主管局(总公司)组织进行考核确认;申报会计工作一级的部属及双重领导二级单位,由其主管局(总公司)组织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交通部复核确认。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达标的考核确认,采用百分制,会计工作升级的考核确认,采用双百分制。凡达标考核达到80分的单位,为会计工作达标单位;达标考核和升级考核均达到81-90分的单位,为会计工作三级单位;达标考核和升级考核均达到91分以上的单位,为会计工作二
级单位;会计工作二级单位再经过考核达到会计工作一级标准的单位,为会计工作一级单位。
第十三条 凡申报达标、三级、二级、一级的局(总公司)必须有70%以上的直属二级单位达到相应等级。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经考核确认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单位,受予相应的等级证书。达标、三级、二级证书,由交通部验发,一级证书由财政部验发。
第十五条 经确认为会计工作三级以上的单位,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的鼓励,表彰奖励单位领导、财会人员及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达标或升级考核。
第十七条 对会计工作一级单位,两年进行一次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认或重新确认其等级。对于达标升级后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依法受到通报批评或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取消其等级资格,并收回等级证书,一年后方能重新提出达标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确认工作,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组织各方面有经验的财会人员参加。工作人员必须严肃认真、坚持标准、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为政清廉、不谋私利、勤俭节约、搞好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申报表(略)

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标准评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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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一、会计机构和 |1.按照《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机 | 4 |1.应设而未设会计机构的扣1分。 | |
会计人员 | 构,配备业务素质相适应的会 | |2.应配备而未配备总会计师的扣1分。 | |
(10分) | 计人员。 | |3.没有财务负责人的扣1分。 | |
| | |4.大、中专以上学历和高、中级职称人员占财会 | |
| | | 人员总数不到20%的扣1分。 | |
|-----------------|---|------------------------|--|----
|2.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 | 3 |1.没建立岗位责任制的扣1分。 | |
| 度。 | |2.建立岗位责任制而无考核的扣0.5分。 | |
| | |3.没有稽核制度和相应稽核人员的扣1分。 | |
| | |4.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 | |
| | | 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工作的扣0.5分。 | |
|-----------------|---|------------------------|--|----
|3.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 | 3 |1.任免不符合法定手续的扣1分。 | |
| 员的任免符合法定手续。 | |2.会计人员不能满足业务需要,达不到定员的扣 | |
| | | 1分。 | |
| | |3.会计人员调动、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的扣1分。| |
---------|-----------------|---|------------------------|--|----
二、会计基础工 |4.主要原材料、能源消耗和工时 | 8 |1.主要原材料消耗无定额的扣1.5分。 | |
作 | 耗用有定额,费用开支有标准 | |2.能源消耗无定额的扣1.5分。 | |
(20分) | 或预算,并认真执行。 | |3.工时耗用无定额的扣1.5分。 | |
| | |4.费用(成本)无计划的扣1.5分。 | |
| | |5.有定额有计划不考核的扣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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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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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5.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 | 7 |1.原始记录没有统一要求的扣2分。 | |
| 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 | |2.没有传递汇集程序的扣2分。 | |
| 反馈有统一要求和规范,做到 | |3.随机抽查一个月凭证,要求达到真实清晰及时 | |
| 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 | 的占80%以上,否则扣3分。 | |
|-----------------|---|------------------------|--|----
|6.物资出入库经过计量、检验, | 5 |1.物资出入库不经计量、检验或手续不完备的扣 | |
| 手续齐备,实行检验索赔制度。 | | 2分。 | |
| | |2.计量器具不准确,不做定期校正的扣2分。 | |
| | |3.没有检验索赔制度的扣1分。 | |
---------|-----------------|---|------------------------|--|----
三、会计核算 |7.发生的经济业务都取得或填制 | 6 |1.随机抽查一个月凭证,发现一笔经济业务没有 | |
(30分) | 合法的原始凭证。 | | 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的扣2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 |2.发现1-5张外来原始凭证内容不完整的扣2分,| |
| | | 直至本项扣完。 | |
| | |3.发现1-5张自制原始凭证内容不完整的扣2分,| |
| | | 直至本项扣完。 | |
|-----------------|---|------------------------|--|----
|8.记帐凭证及其填制符合会计制 | 5 |1.随机抽查一个月凭证,发现1-5张记帐凭证科 | |
| 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并经有 | | 目使用错误的扣1.5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关责任人员签章。会计凭证与 | |2.发现1-5张记帐凭证没经有关责任人员签字的 | |
| 原始凭证和所附单据相符,字 | | 扣1.5分,直至本项扣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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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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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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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迹清晰,装订整洁。 | |3.发现1张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及所附单据不相符 | |
| | | 的扣1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 |4.发现会计凭证装订不整洁的扣1分。 | |
|-----------------|---|------------------------|--|----
|9.会计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符合 | 4 |1.不按财政部、交通部会计制度规定任意增减或 | |
| 会计制度规定。 | | 合并会计科目的扣2分。 | |
| | |2.任意更改会计科目核算内容的扣2分。 | |
|-----------------|---|------------------------|--|----
|10.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 | 4 |1.不按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的扣2分。 | |
| 置、启用、登记、结帐、交接 | |2.启用、登记、结帐、交接有一项不符合规定的 | |
| 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并设有 | | 扣0.5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必要的备查帐簿。 | | | |
|-----------------|---|------------------------|--|----
|11.记帐及时,字迹清晰整洁,改 | 5 |1.发现五天以上的凭证还没记帐的扣1分。 | |
| 错、更正符合规定要求。 | |2.用铅笔、圆珠笔记帐的扣1分。 | |
| | |3.字迹不清晰整洁的扣1分。 | |
| | |4.改错、更正不符合规定的扣1分。 | |
| | |5.没有摘要或摘要不正确的扣1分。 | |
|-----------------|---|------------------------|--|----
|12.帐证、帐帐、帐实三相符。现 | 4 |1.帐证、帐帐、帐实有一项不相符的扣1分。 | |
| 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日逐 | |2.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的 | |
| 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 | | 扣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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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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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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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 | |3.不月结的扣1分。 | |
| 对,经调节无误。 | |4.银行存款不做调节或与银行对帐单调节不符的 | |
| | | 扣1分。 | |
---------|-----------------|---|------------------------|--|----
四、财务管理 |13.流动资金有定额,有计划、层 | 3 |1.没有流动资金管理制度的扣1分。 | |
| 层分解,归口管理,核算正 | |2.核算不正确的扣1分。 | |
| 确、债权债务及时结算、清算。| |3.债权债务一年以上不对帐或不及时清算的扣1分。| |
|-----------------|---|------------------------|--|----
|14.固定资产实行归口分级管理, | 3 |1.没有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的扣1分。 | |
| 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固定 | |2.帐卡物不相符的一项扣1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资产及折旧核算正确。 | |3.折旧不符合规定或核算不正确的扣1分。 | |
|-----------------|---|------------------------|--|----
|15.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符 | 3 |1.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不符合规定的扣1分。 | |
| 合规定,核算正确,清算及时。| |2.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扣1分。 | |
| | |3.没按规定及时清算的扣1分。 | |
|-----------------|---|------------------------|--|----
|16.有适合本单位特点、管理要求 | 6 |1.没有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 | |
| 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方法。 | | 方法的扣2分。 | |
| 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格分| |2.成本计算不正确的扣2分。 | |
| 清本期和下期,和在产品产品 | |3.成本界限混淆不清的扣2分。 | |
| 的成本(费用)界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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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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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17.销售(业务)收入,应纳税金和| 4 |1.销售(业务)收入、营运收入、应纳税金和利润 | |
| 利润(或亏损)及其分配核算正| | (或亏损)的核算不符合规定的扣2分。 | |
| 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 |2.不按财政和交通部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或自行调 | |
| | | 整比例的扣2分。 | |
|-----------------|---|------------------------|--|----
|18.有财产清查制度,在办理决策 | 2 |1.没有财产清查制度或年度结算前不进行财产清 | |
| 前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核实。 | | 查核实的扣1分。 | |
| 财产物资发生的盘盈盘亏、报 | |2.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未按财务制度进行帐 | |
| 废削价损失按照财务制度规定 | | 务处理的扣1分。 | |
| 进行帐务处理。 | | | |
|-----------------|---|------------------------|--|----
|19.会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 5 |1.不按统一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帐表数字不符的 | |
| 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 | | 扣2分。 | |
| 时。会计报表经由单位领导和 | |2.内容不完整、说明不清楚、报送不及时的扣1.5| |
| 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名或 | | 分。 | |
| 盖章。 | |3.未经审阅签章就报送的扣1.5分。 | |
|-----------------|---|------------------------|--|----
|20.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 | 4 |1.未按规定定期整理、归档、保管的扣2分。 | |
| 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有 | |2.调阅、保管、销毁没建立制度的扣1分。 | |
| 关规定定期整理,立卷归档妥 | |3.到期不销毁或销毁不符合规定手续的扣1分。 | |
| 善保管。调阅、保管和销毁符 | | | |
| 合规定手续。 | |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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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扣分|实 得
---------|-----------------|---|------------------------|--|----
|21.单位行政领导依法支持会计人 | |1.领导人员违反《会计法》不能严格执行财政制度,| |
| 员履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 | | 维护财经纪律的扣2分。 | |
| 能。 | |2.领导人员不支持会计人员工作造成会计核算工 | |
| | | 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扣2分。 | |
| | |3.对会计决算不审查或不听取汇报的扣1分。 | |
| | |4.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本项全扣。 | |
|-----------------|---|------------------------|--|----
|22.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 | 3 | 不能按《会计法》的规定处理,查出一项的扣1 | |
| 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和违反国家 | |分,直至本项扣完。 | |
| 统一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能 | | | |
| 按《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 | | |
|-----------------|---|------------------------|--|----
|23.依法及时足额上交税款、利润 | 2 | 企业实现的税利和其他应交财政或交通部的款 | |
| 和其他各项应交财政收入。 | |项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的有一项扣1分,直至本 | |
| | |项扣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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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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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5日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际水事纠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决。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有关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省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四)项所称省际边界河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界湖(水库)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省际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省际水事纠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处理水利部交办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省际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省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未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省际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省际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省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四)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五)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 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县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报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省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关于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省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