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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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占用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申请征收、占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开发的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态公益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越权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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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 规划





  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公安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害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计委、水利部:
国务院原则同意你们组织编制的《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意义重大。我国水土流失面广量大,危害严重。搞好水土保持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脱贫致富和生态环境的改善,而且也关系到江河湖泊的开发治理和国家能源、铁路、交通、工矿等方面的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是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
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按照《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要求,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组织实施。
二、水土保持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切实抓好预防保护和监督执法工作。要贯彻落实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以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水土保持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在全国以黄河、长江
为治理重点,同时要抓好其他江河的水土流失治理,以及各级重点防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三、原则同意按《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提出的第二方案安排水土保持治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这个方案制定和修订本地区的规划、计划,在预防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巩固现有治理成果的基础上,加快治理速度,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十分重视水土保持工作,依法防治水土流失。要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资金的筹集,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实施规划纲要的经费,需中央投资部分,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需
地方匹配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安排。中央和地方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作。



199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