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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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自治区对环境保护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要求,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细则》、《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减排工作方案》、《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对象

  第二条 奖励对象:
  (一)在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二)完成市政府与各区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并评定为优秀的单位;
  (三)为我市环保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地区和部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完成自治区、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为全市减排做出突出贡献,且在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中获得第一名。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工业企业因加强环境管理提高废水排放标准和脱硫效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新增COD、二氧化硫削减量,为全市减排做出突出贡献。
第四条 授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优秀奖”的单位,应完成市政府与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经市政府考核等次为优秀。
  第五条 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先进单位”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完成自治区、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
  (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在各类检查、考核中受到国家和自治区表彰的。
  第六条 授予“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的单位及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改善城区环境质量方面,措施得力,地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功能水平的各区政府;
  (二)创新环保工作机制,在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起重要组织作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三)获得国家生态示范区、循环经济试点荣誉称号的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
  (四)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创造性地工作,为环境保护事业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并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个人;
  (五)在环保理论、政策研究和实际工作方面有重大突破和创新,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并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个人。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考核办法

  第七条 考核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经常性检查以明查暗访方式进行,采取资料审核与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占总分的20%。市环保局、财政局根据考核结果评定奖励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奖评选办法:市委组织部、监察局、环保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在日常检查的基础上,每年一季度对上年各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一)对各区的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年度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减排目标任务;建立完善减排“三大”体系;每年设立减排专项资金500万元;减排计划目标明确,减排支撑项目落实且档案完善;
  (二)对重点减排企业考核内容:完成了各级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目标;完成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完成并通过ISO14000认证;安装在线监测,实现与环保部门联网,完好运转率在95%以上;减排机构、档案完善;
  (三)对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的职能部门,按市政府目标考核结果予以评定,其中市建委的考核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能力的75%以上;按中水回用工程要求,实现中水回用;安装在线监测,实现与环保部门联网,完好运转率在95%以上;外排废水达标率在98%以上。
  第九条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评选办法: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环境保护年度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为100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较好,70—79分为一般;70分以下为较差。
  第十条 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评选办法:每年3月份,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府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工作。在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候选单位和个人名单,按申报要求填写推荐材料一式三份后报送市环保局。每年4月30日为接受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后,按照实绩大小和奖励名额确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考核奖惩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保目标考核作为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一)责任追究。
  1、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被确定为不合格的各区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评先创优“一票否决”。对完不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单位和企业,一律不能参加评优树先活动;对完不成任务的政府主要负责人不予提拔重用,建议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完不成任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对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处理;连续两年完不成任务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不能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不能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完不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的企业按减排量加倍征收排污费,并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严厉处罚(上限)。
  2、对排名靠后且没有采取任何整改行动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暂停受理除污染减排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一年完不成减排任务黄牌警告,两年完不成减排任务红牌警告,连续三年完不成减排任务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引咎辞职。
  3、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二)奖励办法。
  1、以上奖项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采取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各奖项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确定奖励名额。
  对获奖的集体和个人,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核定奖金额度,专项用于有关人员奖励。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奖励办法。
  2、对获得“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地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获得“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企业,根据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大小给予前三名10-30万元奖励。
  “主要污染物减排贡献奖”奖金的15%用于对主要领导的奖励、10%用于对分管领导的奖励、75%用于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3、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责任目标,考核成绩达到90分以上(包括90分)的,授予“环境保护目标完成优秀奖”。获得该奖项的各区政府和市环保局一次性奖励10万元,同时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奖励2万元和1万元,并作为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并对在各项具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奖励0.5万元;其它部门一次性奖励部门5万元,同时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奖励1万元和0.5万元,并作为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4、列入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项目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减排工程完成情况及减排贡献等评选出减排任务完成好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先进单位”。奖励其法人代表2万元,奖励分管负责人1万元,相关工作人员0.5万元。
  5、鼓励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市环保局每年确定10个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科研课题供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研究,并设立20万元专项资金,对完成好的课题负责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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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


贵州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促使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电子公告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ICP)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指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等;非经营性ICP主要指政府网站、新闻机构电子版报刊、企事业单位网站等。国家对经营性ICP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ICP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条 ICP的信息内容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方面的,在申办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前,须经有关主观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三条 严格审批管理BBS,申办BBS的单位需提出专项申请。

(一) BBS定义

  凡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板、电子白板、电子论坛、聊天室、留言板新闻跟贴等交互形式,为上网提供信息发布的行为均属于BBS。

(二) BBS分为综合类和专业类,综合类BBS是指涉及时事、政治、国内外重大事件等范畴的综合性、新闻性的跟贴和论坛、留言板等;专业类BBS指限于学术论坛、商业信息、行业信息、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等范畴的电子公告服务。

(三) 申办BBS必须建立如下制度并严格执行,否则不予批准,已开展BBS的勒令取缔。

 1、栏目明确制   网站在提出BBS专项申请时,应明确列出拟开办的各具体栏目和类别。

 2、版主负责制   每个栏目不得少于一个专职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

 3、用户登记制   网站应要求上网用户使用BBS前预先履行用户登记程序,填写注册表格,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

 4、规则粘贴制   网站须在BBS网页的显著位置粘贴ICP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点击编号应弹出许可证或备案表的扫描图片;上网者点击BBS某栏目时,应首先弹出载有电子公告服务规则的页面。
 5、安全保障制 对BBS用户发出的信息应预先进行软件自动过滤和人工过滤,不得未经审查直接上网公开。

第四条 跨区经营ICP的公司,如在我省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则须办理经营性ICP许可证或进行备案;若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则不单独发证,但必须使用上级机构同样的ICP许可证和编号。

第五条 凡公司注册地在我省,不论网站服务器在何地,都必须到省通信管理局办理许可证;若公司注册地不在我省而网站服务器在我省的,须到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政策,目前外资不允许经营包括ICP在内的电信业务,涉及外资的网站申办经营许可证时,须先进行外资股份的剥离,再到省通信管理局办理ICP业务许可。

第七条 对ICP运营商同时经营ICP,根据其网站内容分别予以办证或备案;对有独立的域名、网址、网页,但不自己建站,由他人代制网页并租用服务器空间的代理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对拥有自己独立的域名、通过购买或租用服务器、以个人名义建立的个人网站,实行备案制度;个人主页无须办证或备案。

第八条 各ICP单位须凭ICP单位获得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登记手续,才能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凡我省的ICP单位网站,必须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点击经营许可证号或备案号,应弹出该许可证或备案表的清晰可人的扫描图片。

第十条 为加强对各ICP网站的实时监管,及时在网上发布公告、通知等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凡我省各ICP单位的网站应将省通信管理局网站www.gzca.gov.cn 作首页链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
(二)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的;
(三)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的;
(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的内容信息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
二OO一年九月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交纳未完成献血计划血量1倍的献血资金。
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履行献血义务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献血所得的费用,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交纳的资金,单位、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献血资金用于公民献血的组织宣传教育,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的报销等。
  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开支情况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