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2:18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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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
  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
  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
  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
  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
  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
  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
  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
  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
  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
  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
  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
  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
  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
  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
  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
  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
  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
  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
  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
  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
  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
  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
  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
  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
  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
  并》确定。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
  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
  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
  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
  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
  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
  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
  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
  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
  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
  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
  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
  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
  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
  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
  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
  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
  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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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2月2日 财综〔2004〕90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收费的请示》(安监管办字〔2004〕135号),国办秘书二局以办2624号文件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经商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项目已被取消,并改为告知性备案,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宜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作为非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改为告知性备案后,你局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
  三、有关危险化学品告知性备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1998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

(三)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 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档: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 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档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第六条 不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外墙面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挑檐外墙面的垂直投影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边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遮挡建筑物为住宅的,考虑设置阳台,其计算高度均按照设置女儿墙不小于0.9米高计算。

第七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和短边与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新区开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7;旧区改造,包括居住区、小区和组团改造,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建筑物应当充分考虑周围建筑环境,并且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长日照建筑: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插建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得小于2。

第八条 在临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的道路建设非高层建筑物时,其建筑物的短边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主要采光面相对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处计算高度的0.75倍,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超过1-2米时,每增加1米,间距相应也增加1米,当遮挡建筑物短边的宽度超过20米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被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

第十条 新建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物的非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短边的宽度。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一侧建设住宅或者其他需要考虑日照间距的建筑物,其与原有建筑位置上规划拟建建筑物的日照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规划拟建建筑物为高层的,按照高层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遮挡建筑物(遮挡建筑物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4米)日照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单位:米

D H

l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30
40.8

(48)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40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50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60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80

70
40.8

(48)
55
60
65
70
75
80
85

80
40.8

(48)
60
65
70
75
80
85
-90

90
40.8

(48)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40.8

(48)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表中H为遮挡高层建筑物的建筑高度。H超过100米时按照100米计算。

D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间距。

1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高层建筑物外墙面的长度。

表中给出的高层建筑日照间距为H和1在10的整数倍情况下的数值,其他情况按D=(H+l)/2计算,结果值小于48米时.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按48米计算。

表中数字40.8为高层建筑物在旧区改造中对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48)为高层建筑物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中的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

第十三条 并列布置高层建筑物时,相邻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高层建筑物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一半(按照两栋建筑物中高度大的计算);若两栋并列高层建筑物其中之一为住宅或者两栋都是住宅时,日照间距按照《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中的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物的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照非高层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8米以上(含28米)的道路两侧沿街布置建筑物时,只考虑规划布局,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布置建筑物,除应当遵守本规定中的日照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日照间距标准建设的建筑,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留的外,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