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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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
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2010年洪水灾害给我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带来的损失,又好又快地完成2010年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工作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着依法采购、化简程序、高效快捷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 采购单位在本次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拨付的救灾专项资金)紧急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采购单位应对本次防汛抗旱和灾后重建过程中的采购活动,须按照《丹东市应对突发事件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丹财采〔2008〕383号)要求,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启用紧急采购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采购单位实施货物和服务的紧急采购,要采取与不少于三家供应商谈判以及市场价格比较的方法,在保证货物质量、交货时间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以合理的价格直接采购。

  第五条 采购单位要责成两名以上采购人员,专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次洪水灾后货物的紧急采购活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应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签字,注明“灾后紧急采购”字样,以区别常规性的政府采购行为。

  第六条 采购单位对紧急采购的货物要按程序进行合同签订、实物验收、办理交接手续,确保采购物资的安全。特别对采购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和交货时间都要有文本上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货物紧急采购项目可实行事前通报和事后补办政府采购手续制度。采购单位要在实施紧急采购前就采购项目相关事宜报同级财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合同备案的同时补办政府采购手续。

  第八条 启用特别时期《2010年灾后重建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特别申请表》(表格后附)。

  第九条 各级财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在确保政府采购合法性前提下,以灾后重建大局为重,打破常规,实行特事特办、急事快办、要事先办制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十条 对灾后重建需要修缮的工程项目,采购单位要组成采购小组,可与原施工单位协商谈判,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价格合理的前提下,直接与原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由原施工单位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对于灾后需要重建的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于工期时间要求紧、任务重、季节性强的特殊项目,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可采用政府采购中快捷、适用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次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常规性的政府采购。决不允许搭车进行非常规性采购,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对本次紧急采购活动中相关数据要进行单独的统计汇总,妥善保管相关文件和凭据,以备各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日后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把灾后重建采购项目全部作为今后年度重点检查对象。各单位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对灾后采购工作实施全过程的监督,做到早提醒、早打招呼,防患于未然。

  第十五条 对政府采购过程中涉及到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处罚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丹东市应对突发事件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丹财采〔2008〕383号)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3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表:2010年灾后重建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特别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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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3年7月17日)

教政法〔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行依法治教,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深化教育改革,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地依法治校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创造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依法治校工作思路。但是从总体上看,学校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管理的意识还比较薄弱;依法治校的制度和措施还不健全;依法治校还没有完全成为学校的自觉行为,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就加强依法治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推动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得到完善,学校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举办者、教师、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新的特点。理顺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教育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需要依法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依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依法治校既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保障。

 二、进一步明确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依法治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依法保障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和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

  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目标是:教育行政部门法治意识增强,形成依法行政的工作格局;学校建立依法决策、民主参与、自我管理、自主办学的工作机制和现代学校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法律素质有明显提高;建立完善的权益救济渠道,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形成良好的学校育人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实现教育的公平,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为教育改革与发展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工作

  (一)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治校的前提和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切实转变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行政管理方式、方法,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与程序对学校进行管理,切实维护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精简审批项目,公开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要探索综合执法机制和监督机制,依法监督办学活动,维护教育活动的正常秩序;要依法健全和规范申诉渠道,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依法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强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管理。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重要依据。要根据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教育教学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要依法健全校内管理体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要依法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学校党委、校长、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各种机构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做到相互配合,权责统一,依法办事;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要依法健全校长负责制,完善校长决策程序,并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保障作用。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行为,建立健全校董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要保证学校的发展规划、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完善学校内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健全监督机制,依法管理好学校法人财产。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管理制度和规定,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三)推进民主建设,完善民主监督。要进一步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保证教职工对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全面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学校的财务收支情况、福利待遇以及涉及教职工权益的其他事项,要及时向教职工公布;学校的招生规定、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要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开。中小学要积极推动社区参与学校管理与监督,推进家长委员会的建立,明确家长委员会的职责,学校决策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要充分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接受家长委员会的监督,为家长、社区支持、参与学校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四)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素质。依法治校的关键在于转变观念,以良好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指导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的思想,按照全国和教育系统普法规划的要求,以及教育部、司法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要把法制课列入中小学课程,把法律知识作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必修课内容,保证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制度;要积极利用多种形式和学生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感受法治精神,提高法律素质;学校领导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培训、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把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落实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校长、教师考核和学校评价的重要内容。

  (五)严格教师管理,维护教师权益。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认定教师资格。学校要依法聘任具有相应资格的教师,依法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尊重教师权利,落实和保障教师待遇。建立校内教师申诉渠道,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与学校的争议,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水准和法律素质。加强教师管理,依法处理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坚决杜绝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教师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的案件,学校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依法追究责任人、校长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完善学校保护机制,依法保护学生权益。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自觉尊重并维护学生的人格权和其他人身权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积极维护校园的安全与秩序;要加强对教师、学生的安全教育,实现安全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教师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不得瞒报或者漏报。

  学校要健全学籍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小学一般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符合规定程序;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法定权利。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加强对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领导

  依法治校涉及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需要进行长期的实践和探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推进依法治校作为促进教育行政部门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依法治教进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治校工作中的作用,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部门建立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的政策指导、组织协商、检查评估的协调机制,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各职能机构自觉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履行对学校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形成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合力。

  各级各类学校要转变管理理念,明确依法治校的基本原则,制定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规划和目标;明确校内职能机构、工作岗位的职责与任务,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方位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学校管理水平,促进学校发展。学校要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建立法制工作机构等形式,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务。学校要积极配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落实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推进依法治校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的特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成为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推动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依法治校典型,宣传依法治校的先进经验,推动依法治校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


论公平与正义价值取向下的
法院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

王海江


内容提要:
在司法体制改革逐步推进的过程中,法院体制改革作为其一部分,也应与时俱进的发展。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法院设立体制、管理方式、运行机制及法官的选拔与任用等方面,它在审判主体对法律适用活动中起着支撑和保障作用,是操作和限制法律适用的载体,影响和制约法院和法官行使着审判权。本文在系统详细地解剖了我国现行法院体制存在的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使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后,提出法院体制改革必须要坚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取向,并要坚持党的领导、宪法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吸收西方先进司法理念、审判独立等原则。进而以此为指导,实事求是地探讨和分析我国法院体制应该确立为人、财、物与地方脱离的法院管理体制、审判主体具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化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以及实行法官职业化。全文共计11516字。

引 言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如火如荼地开展,法院也积极地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以回应经济和政治改革的要求,但“审判方式改革主要关心的审判程序和审判行为方式这种主体和对象层面,而忽视了审判程序和审判行为操作、事实认定的主体层面,民事、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表明,脱离审判主体,单纯关注审判方式改革的实体层面,难以使审判方式改革取得更好的效果。” 法院和法官是审判的主体,任何审判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法院和法官,而影响和制约法院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体制,则在审判主体对法律适用活动中起着支撑和保障作用,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法院设立体制、管理方式、运行机制及法官的选拔与任用等方面,法律通过法院体制的运转而具体运用到每个诉讼案件中,可以说法院体制的合理程度直接决定着审判活动价值实现程度,由于经济政治体制的变革,现行法院体制已经不再完全适应法治社会对其要求,近年来,专家学者对法院体制改革进行了深入探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其进行全面系统探讨的不多,因此,本文在借鉴专家学者论述的基础上,拟以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为视角,考察探讨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希对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深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法院体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法院体制是脱胎于前苏联模式的,是在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特定历史背景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仔细考量法院体制,其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问题及本身的痼疾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即法院因受地方党委政府的影响和制约,在诉讼中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权各行其是。司法权来源于国家主权,是由国家法律统一授予司法机关行使,各级法院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地方的自治权。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危害李铁映同志深刻指出:“不断蔓延升级的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日益严重的破坏法治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信赖。” 那为何会造成司法权地方化呢?
首先,由于法院设置的地方化,形式上形成司法权地方化,地方法院的设置与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域重合,县以上各级地方行政区域都相应地设立了法院,法院的名称为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县人民法院,从法院的名字就给人以地方化的感觉。地方党委政府也就自觉不自觉地将法院作为了地方管辖的一个部门。
第二,法院人事体制的地方决定权形成了司法权地方化。法院人员的升迁地方党委政府有很大的决定权,具体来说,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和任命,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经院长提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助理审判员被任命为审判员的条件并不明确。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员的随意性很大,因为地方党政对人大的影响是有相当力度的,法院从上到下自然都要受地方权力的影响,都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第三,审判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地方政府助长了司法权地方化。法院人员的工资、福利、兴建法庭都需要地方政府予以解决。所以,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法院的好恶态度决定着法院物质待遇的多寡。所以法院必须和地方政府处好关系,否则很难从地方政府争取到资金财物,法院为了取悦地方党委政府,换取地方对法院司法资源的更大投入,必然要不遗余力地为地方利益服务,“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可能受到有实权机构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
(二)审判权行使行政化
审判权的行使以独立公正为特征,法院的司法权行使体制应是按照司法工作方式运作的。但我国目前审判权行使运作体制却是行政化的。
一是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法官的人事管理包括法官的录入、级别、升迁、奖惩、退休等。首先法官录用上,根据现行人事体制,成为法官要先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这很明显是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管理,法官的身份也是行政人员。其次,法官都有行政的级别,什么科员级、正科级、以至处级、部级审判员等。“法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都与行政级别挂钩,这种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 第三,法官可以在审判业务部门与非业务部门轮岗。只要是法院的部门,法官都可以去任职,可见,这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转换是没有区别的。第四从法官的升迁管理来看,法官无论是行政级别,抑或是法官级别的提升,都由政治部门负责考核,然后上报到地方组织部门或上级法院政治部门,法官的升迁与行政人员的升迁并无二样。此外,法官的退休制度与公务员也是相同的。整个法官人事管理体制完全行政化了。“在这种结构中不能培养起法官的独立性,只能塑造法官的依附性,甚至奴性”。
二是法院内部审判权行使方式行政化。首先表现为院、庭长层层审批制。在司法实践中,院领导凭借着行政领导权, “法院院长在审判权的各个环节上,都有着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并对法院的全面工作都有组织权和监督权。” 院、庭长对自己并不参加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参与讨论和进行审批,可以决定或改变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这样的审判权行使方式已脱离了独立审判的体制,转变成了一种行政化的行使方式。“层层审批的后果导致过多的人干预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从我国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根本不利于裁判的公正”。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也是行政化。从实践来看,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也是行政化的运作方式。案件承办人在审判委员会上,向各委员书面汇报案件事实,提出拟处理意见。委员们听完汇报逐一发表意见,最后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从决定主体和决定程序看仍然是行政性的,“各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 审判权行使方式行政化直接导致审判权主体独立行使权力虚化,“更为严重的是它导致了法官体制和法官素质低下的恶性循环”。 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在没有进入二审程序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案情,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正式或非正式的请示,以求自己的裁判意见与上级法院意见一致,保证所谓的案件质量。虽然上级法院并无答复义务,但往往都会做出答复。既然上级法院掌握着发改大权,下级法院又怎能不按其意见裁判。“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这种有请示、有答复、又按答复处理,这种上下级法院关系不就是行政化模式吗?这种模式的后果就是“如果允许上级法院干涉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必将架空审级制度,使审级制度徒有虚名。”
(三)法官职业大众化
法官的职业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特别的司法训练,如同医生和建筑师一样,具有明显的专业性。但目前法官这个职业却呈现出明显的大众化。
首先,法官职业准入标准不高。法官法对法官资格的规定整体上说对于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是可以的。但有两条限制仍有缺憾。首先在学历上要求不高,仅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具有法律知识的,显然其他教育途径也可获得本科学历,事实上现在社会办学有普及本科趋势,自考、函授、电大等,这些非全日制教学教育质量没保障,显然不符合法官精英化的要求。其次,在院长副院长的任职条件上,也存在不足,只是笼统地规定有本科学历和具有法律知识,这样是否具备法律知识无法判断,具备多少法律知识也没要求。“地方党政可以因为对法院人事权的控制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塞进法院。” 如将一些行政级别高,但是法律门外汉的人调入法院任领导职务,这样的人是不符合法官专业化的要求的。法官职业门槛低是无法保障实现法官职业精英化的。
其次,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中,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进行选拔和任命,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阻碍了法律职业化进程。” 而且我国国情是法官来源复杂,素质参差不齐。可能有些非法学院毕业的人适应性强,头脑灵活,成长为实践型法官,但对一些新类型案件、需要现代科学知识分析判断的案件他们可能会力不从心。所以法官来源的复杂化是不能保证法官的业务素质的。
再次,法官职业道德操守不高。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法官不得有十三种行为,《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也对法官的司法礼仪、业外活动、廉洁公正等进行了要求,但事实上法官的形象并没有根本的改变,对当事人吃拿卡要的仍在发生,对当事人冷硬横顶继续存在,娱乐场所照进不误、开庭着装不规范的大有人在、贪污受贿的法官也不时见之报端,种种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法的行为并没杜绝。正如学者指出的:“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第四,法官职业保障标准不高。我国目前体制下,法官的审判权因受行政领导、审委会、上级法院的事实上的剥夺而减少;法官的职业地位受到地方党政领导和法院行政领导实际威胁而不稳定;法官的职业收入与法官的智慧劳动和尊崇地位不相符合。缺少充分职业保障显然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司法的。
二、法院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法院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中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同样是前无古人的探索,也要有价值取向来保证改革的方向。正如贺卫方所言:“改革本身需要有自身的体系,要对总体目标有个清楚的把握,要让每一个具体措施与这个总目标相一致,要让改革之间形成相互补充的关系。” 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这样才能使改革少走弯路,少犯错误,最大限度的扩张改革成果。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这是我党的执政纲领,也是法院体制改革的方向。这既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内在要求,更是发挥人民法院职能的要求。在法院体制改革中必须坚持此理念毫不动摇,具体应坚持如下原则:
1.法院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法院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目标之一就是完善审判独立的机制,在党的十五大上,我党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执政基本方针,并被随后写进我国宪法,依法治国不仅是我党和全国人民意志的反映,也是我党对党与司法关系的一种政治承诺,并且上升到宪法高度来规范党与司法的关系,无数的事实也已证明,法院的发展离不开党的领导,法院的改革更离不开党的领导。离开党的领导必将一事无成,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法院体制改革必须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政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大局,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制区别于资本主义法制的根本区别,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和领导干部要增强法治观念,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依法执政的关系,要善于通过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 所以法院体制改革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增强法院司法活动的民主性与透明性,使法院的司法活动公正和效率,从而使法院更好的贯彻和体现党的宗旨。
2.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关于法院体制的规定必须遵守。宪法从根本上确立了法院体制的框架。即审判权法院独立行使、法院间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关系、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进行法院体制改革,决不能突破这些法院体制的原则精神。如果为保障法院体制更加完善和科学,确实需要宪法规定的随之适应,那么也只有先进行宪法修正,才可以进行根据修正后的宪法进行改革,因为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原则,使宪法原则落到实处,只有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进行改革才能避免改革过程中的无序和失控局面的出现。
3.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好途径与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过中国社会主义实践检验,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尽管其也有不完善之处,但其基本框架和原则不能改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框架动摇了,就等于削弱和减少了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应仿效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实行彻底的司法独立把司法权脱离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种观点是脱离了我国具体国情来讨论司法改革的空中楼阁,近代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通过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来实现的,所以这些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很容易实行彻底的司法独立。而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我国的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而全部的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人民代表机关产生法院,法院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而是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置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 离开这个背景搞改革只会是南辕北辙。根本实现不了司法的终极目标公正与效率。所以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法院体制改革必须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坚持借鉴西方先进法治理念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处于初级阶段,司法体制改革刚刚起步,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可避免的需要借鉴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是西方发达国家法制实践的时间长和经验多,还因为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司法体制有着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司法体制作为国家的工具具有较大的可借鉴性。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实践证明国际间相互交流、移植、融合是非常必要的,法院体制建构应放到世界司法平台上考虑。但借鉴中不能不顾本国国情,盲目求“新”出“奇”。也不能对外国司法制度没做深入考察而盲目移植,要以拿来主义的态度对待外国法制的借鉴。
5.坚持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独立是一个世界性的标准,内地也不例外,不过内地为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 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的法官法也规定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我国的审判独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二是法官独立。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的独立,单个法官也无法独立履行其职责。法院的独立是法官独立的依托。法官的独立审判则是法院独立审判的具体体现。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益;因此改革中坚持审判权独立有着特殊意义。
三、法院体制改革的实施对策
(一)克服审判权地方化,构建地方法院新型人财物管理体系
形成司法权地方化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地方控制。所以解决地方化的切入点,应该“恢复宪法赋予法院应有的法律地位,即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从属于各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并且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原则具体化、条文化。” 具体是:
首先,地方法院设置的非地方化。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专家学者提出诸多建议,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笔者将在对其评述中阐明自己观点。
第一种认为法院应实行垂直管理。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根本违宪的。其一它违反了宪法确定的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的制度。其二它违反了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的宪法原则。所以在宪政的中国是不允许这样改革法院设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仿造美国,分设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这个方案的最大弊端就是严重背离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的基本国情和宪法基本原则,且在实施中需要重新建构国家法院系统,各部类审判的程序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都要更改,故此方案也不足取。
第三种观点是打破地方行政区划设立跨地区的法院。该方案的最重要问题是违反了法院向产生它权力机关负责的宪法原则,造成辖区内有多个地方权力机关,无法统一对法院行使职权,形成事实上的无法管理。而且这个方案还要大幅度调整法院人员,操作难度太大,影响面过广,故也是不合时宜的。
而笔者认为在基本保留现存法院体制基础上,进行小幅调整,设立巡回法庭比较现实的。夏锋认为:应当建立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庭,专门受理跨省之间的标的额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或者有权管辖涉及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笔者进一步思考认为,推而广之,不仅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高级法院、中级法院都逐级向下一级法院派出巡回法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跨地区的民商事一审案件,诉讼的地域管辖仍然按照各部类诉讼法的规定。对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由设立该巡回法庭的上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被确认为巡回法庭法官的必须同其他非巡回法官相区分,防止上诉后受到巡回法官的不正当的影响。这样设立的巡回法庭不仅有力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问题,还保证了巡回法官能够因地制宜地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公正的裁判,而且不必更改我国的四级两审制。此外为从形式上也摆脱法院地方化的痕迹,各地方法院的名称也要改。各法院要把名称中带有省、市、县等地域特征的字去掉,如直接叫辽宁高级人民法院、长春中级人民法院等。
设立巡回法庭只是解决了法院体制对抗地方化的一个方面,还需要在人、财、物方面强化非地方化。法院经费问题是法院无法摆脱地方化影响的一大软肋,为摆脱地方干扰,首先就要建立司法机关经费中央财政统一供给制,通过立法对全国范围内的各地方法院的经费开支实行单独预算,各地法院所收诉讼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另外,要根据各地财政经济状况按其每年的国民生产总值一定比例向中央财政交纳司法经费,这些费用由中央财政集中,作为专项司法经费。每年各地法院将司法经费预算逐级上报上级法院,经最高院最后审核后报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讨论通过后,交由中央财政执行,逐级下达专项拨款,用于法院司法经费。这样的财政机制的辅助措施就是法院办公条件、物资装备、福利待遇法定化。目前,由于法院经费来源于地方,而地方的经济条件不同,在各地方的权威不同,所以法院的经费全国各地的差异很大,也导致法官待遇等各不相同,为便于编制法院经费预算,也有利于不同级别地域法官之间的合理流动,应通过立法使法官待遇等司法经费的组成部分标准化、统一化。
法院受地方控制的另一软肋就是法院人员由地方管理。所以,要变革这种体制。首先在法院人员人事编制管理上,必须取消地方负责的制度,法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负责,中央编委对法院编制单独管理。最高院根据各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确定各法院的人员编制情况,地方党委政府无权确定法院编制的多寡,无权调动安排非领导职务的法官。
其次,实行法官审判职称晋升法定化。法律可从任助审员年限、学历、年龄、办案数量、质量等方面量化助理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的条件,这样助理审判员在案件审理上就不怕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不当影响了。
再次,排除院长受地方制约因素。一是法院院长不能仅仅由地方党委提名,要实行上级法院和地方党委协商提名制,这样既能保证院长能够符合法官法的条件,也在一定程度形成了对地方势力的牵制。二是罢免院长理由法定化。对院长的罢免理由要比法官的严格,除了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免职和辞退条件外,还可以规定如队伍形象不好,一年内有多少名法官违法乱纪的;案件质量不高,案件被发改和超审限比例高;司法经费浪费巨大,由于管理原因致使司法经费未能有效使用等。
(二)审判权行使司法化,构建法官独立审判新机制
要取消审判权行政化,就是要按照审判权自身特点,实行独立、公开、公正的司法化的审判权运行方式。首先要审判权主体非行政化。“司法机关机构改革,应首先取消司法机关的行政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级别也随之取消。” 从形式上对审判权行政化进行釜底抽薪。取消了行政级别的法官,必须要按照法官级别来设定其工资和福利待遇,这是要相应随之建立起来的。要按照职业化的发展方向建立,要完全摆脱行政级别的影响,取消按年限届满法官等级自动晋升的评定办法。建议参照教授、医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办法进行。设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官的学识、涵养、专业水平、职业地位和法律权威。
其次要真正还权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第一要实行法官审判合一制。 “即审理权与判决权相统一,法官不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判决。” 赋予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法官就应独立对自己审判结果承担责任。 “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做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法官为提高办案质量,就会认真钻研法律,总结审判经验,努力保证案件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