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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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和上海市重大科技项目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19号)同时废止。本市地方重大科技项目资金配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保障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沪府〔2006〕1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国家重大专项”),是指《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明确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研究开发项目。
  第三条(资金配套管理部门)
  国家重大专项本市牵头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市责任部门”),是指为申请国家重大专项的本市单位出具地方政府资金配套承诺的市主管部门。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组成国家重大专项上海配套资金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市审核小组”),其日常受理机构设在市科委。
  第四条(资金配套管理职责)
  市责任部门负责对本市项目依托单位承担国家重大专项提供资金配套及实施管理。
  市审核小组负责对上海配套资金的综合平衡和总体监管,对资金配套立项、调整和变更进行审核。
  第五条(国家重大专项配套资金审核)
  国家重大专项资金配套实行立项审核制度。
  市责任部门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拟推荐的项目和项目依托单位提出的资金配套方案进行预审,拟订资金配套承诺书,报市审核小组备案后向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出具资金配套承诺书。经市审核小组评审确定予以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的,所需配套资金列入市责任部门的部门预算,或由市财政在国家重大专项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国家重大专项分类配套)
  本市项目依托单位承担国家重大专项的,按以下原则予以配套:
  (一)对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有明确地方政府配套要求的项目,原则上按确定的比例予以配套;
  (二)对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有明确的配套要求但未明确地方政府配套比例的项目,原则上按不超过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配套要求额度的50%予以配套,最高不超过获得国家拨付经费的额度;
  (三)对中央有关部门或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没有明确配套要求的项目,按实际获得国家拨付经费的20%予以配套。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比例提供配套资金的国家重大专项,由市责任部门提出资金配套方案建议,报市审核小组审定后予以配套。
  第七条(配套资金使用标准和范围)
  配套资金可按照《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预算编制要求的说明》中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用于项目参与人员的劳务费支出。项目依托单位应按实编制预算,报市责任部门批准后执行。用于劳务费的支出,最高不超过实际国家拨付经费的10%。
  第八条(配套资金核拨)
  配套资金的核拨与项目立项、中期执行情况检查和项目验收相结合,实行一次核准、分期拨款。
  国家重大专项配套项目经立项评审确定后,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责任部门申请配套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审核小组的审核结果,按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核拨。
  项目依托单位首次申请配套资金时(以未配套的国家拨付经费为依据),应向市责任部门提供项目基本情况表、立项批文、合同书和任务书、银行到款凭证;再次申请配套资金时,应提供项目进展情况表及国家拨付经费银行再次到款凭证;申请配套资金尾款时,应提供项目的验收报告、专家验收意见和国家拨付经费银行末次到款凭证。
  第九条(资金使用)
  国家重大专项配套资金的安排使用,严格执行国家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配套资金开支范围与标准应与合同书或任务书一致,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项目结束后,必须进行专项审计;结余的配套资金,由市财政局或市责任部门收回。
  第十条(信息统筹)
  资金配套实行信息统筹管理制度,由市责任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国家重大专项的配套立项、中期执行和验收等信息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并按规定在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一条(资金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市责任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的监管,并加强跟踪及检查。发生项目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应及时调整或取消配套资金;发现项目依托单位在配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上存在弄虚作假或违规行为,市审核小组决定终止配套资金的,市财政局或市责任部门应停止拨付,情节严重的,追究项目依托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解释及实施日期)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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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 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
(三)审核各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五)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对各部门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四条 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二)筹集采购资金;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
(四)验收货物并履行采购合同;
(五)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国管局每年1月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凡是列入采购目录的项目,各部门均应报送国管局进行集中采购;特殊情况经批准的,由各部门分散采购。
各部门的采购计划于每年4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对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加以详细的文字说明。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公开招标成本过高;
(三)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供应商处采购;
(四)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能满足时间要求的,或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第九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择优确定。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获得;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
(五)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名称、编号、数量和有关情况介绍;
(三) 招标文件的发售方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投标开始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地点等。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管局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会同采购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经专家审核、采购部门确认后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四)评标原则;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
(七)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九)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也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各部门不得撤消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收受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招标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同时抄告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项目数量价格表;
(五)开标一览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采购部门代表参加。同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列席,必要时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先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以及开标一览表规定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部门全权代表、招标机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享有独立的评标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综合比较质量、性能、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限和投标方的资信等因素,依据确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进行评标,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评标工作情况、资料,不得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分别采用下列评标方法:
(一)价格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选择评标价最低的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价格、性能和质量比最佳的为中标候选人。
(三)投票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由评委投票,得票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四)打分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根据价格、性能、质量、服务等因素在评标总分中所占比例,由评委进行打分,得分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15日内,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通知各采购部门,经确认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章 采购合同和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招标人或采购部门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由采购部门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采购部门应将合同草案报国管局,经国管局审核无异议的,方可签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采购合同的标的,属于集中采购的,由国管局会同采购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部门自行组织验收。如有必要,可以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采购部门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国管局。
  第三十七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资金由各部门于采购开始前7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账户,实行统一支付;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统一结算后还有节余的,退回各采购部门;如果预缴的资金不足支付时,各采购部门应于统一支付前2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对各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责令采购部门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待处理完毕后,再继续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漏标底的,透露已获取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招标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相互串通投标,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或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行为的,其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其招标无效,招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代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的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及招投标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国管局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的规定,擅自批准着装,既影响了统一着装的严肃性,又导致财政开支越来越大。对此,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予以纠正。为维护统一着装的严肃性,制止擅自着装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需要,要求统一穿着制式服装的,其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无权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严禁擅自批准统一着装,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暗示下属单位统一着装。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统一着装问题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着装的,要收回已经发放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并予以销毁。要坚决制止着装混乱和穿着仿制“99”式警服现象。凡不纠正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人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自本通知下发后半年内,将整顿结果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报国务院。财政、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擅自着装问题,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监督。

  三、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着装标准和自费比例。

  四、整顿统一着装,对于纠正不正之风,规范执法,树立行政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减轻财政负担,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千着装工作。整顿统一着装,涉及到部分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此次清理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