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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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市政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要事项的决策性会议。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常务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办)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传达上级的重要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市政府上报上级和下级上报市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三)研究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七)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政府决定的其它重要事项。

(九)市长认为需要常务会议研究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法、依职权应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二)依照职责分工属分管副市长可以自行决定处理的事项,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可以直接审批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四)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五)其它不属于常务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常务会议的议题,除工作需要或情况紧急由市长直接指定或副市长提议且经市长同意直接上会的以外,应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市政府,由市府办业务科室审核办理,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上报请示前,应当完成下列准备工作,但属于传达上级重要决定、会议精神或其它特殊事项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调查研究: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形成调研报告。

(二)听取意见: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制定方案: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科学可行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四)专家评审: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五)方案说明: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专家意见,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完善并加以说明。

决策备选方案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专家咨询评审意见及其采纳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在征求意见和专家咨询过程中,如对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不同意见,说明材料中必须予以反映。

(六)做好协调:涉及经费事项的,应当征求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涉及制定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应按规定经市法制部门审查;涉及其它行政机关职权的,必须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对分歧意见主动进行协调。确实协调不成需提交市政府决断的,应如实报告市政府,并列明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采纳或不采纳的依据和理由,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完成有关准备工作后,应当向市府办一次性报送以下材料:

(一)请示。

(二)决策备选方案及其说明。

(三)部门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五)经专家评审的,应当报送专家评审意见书。

(六)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所规定的材料应当作为决策备选方案说明的附件。

报送请示件必须符合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必须列明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的事项及有关该事项决定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市府办对有关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上报事项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上报材料种类、内容的具体要求,按公文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决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经充分酝酿,部门意见明确,处理意向清晰。对情况复杂的,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统一、明确的拟办意见后方可上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列为常务会议议题的,纳入议题库排期上会。视议题复杂程度,一般每次常务会议安排3个议题,并合理掌握时间。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议题材料由承办单位负责准备,按市府办的通知要求落实,由市府办提前报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会议材料应当包括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力求准确完整反映事项全貌及相关决策信息和依据,符合公文格式规范要求。

经市府办审查,承办单位报送的会议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列为会议审议材料;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承办单位补正或者退回重新制作。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一下午召开,会期半天,可视情调整,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必须在二分之一以上的法定组成人员出席时方能召开。

市政府分管督办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法制局局长为常务会议固定列席人员,同时固定邀请市委政研室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并根据议题需要安排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各单位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参加上级或市委召开的重要会议或活动、参与处理应急或维稳事件、出差外地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缺席或请假。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应向分管副市长请假,经同意后可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会议,并告知市府办。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列席会议的同志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要增派助手的,须事先征得市府办同意。

第十六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

第十七条 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会议内容;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应退还会务工作人员。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出会议室。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在讨论相关议题时,由承办单位作主要汇报,其它相关列席单位作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

各主要汇报单位会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重点突出、文字简洁。汇报人发言应开门见山、言简意赅,非特殊情况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进行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的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时间一般不超过5分钟,且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

各列席单位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非经其同意,原则上不安排讨论其分管的议题。其分管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或以其它方式提出意见。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听取主要汇报和补充汇报后,由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各汇报单位可应要求作简要解释和进一步汇报。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后,由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按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在归纳、总结会议讨论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它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它不宜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决定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府办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起草会议纪要,经市府办分管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如有必要的,由市府办发出书面决定事项通知。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包括常务会议纪要、各相关单位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适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执行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应在会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紧急事项按规定时限办理。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府办负责对会议决定的事项逐项进行催办督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要求进行执行决策评估的,应当及时评估并提交书面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09年 1月1日起施行。过去印发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珠府〔2000〕15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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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教育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 行)

浙江省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教育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大力促进教学管理制度由学年学时制向学分制转变,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高中段教育已基本普及和直属中等职业学校已开始实施学年学分制的实际,特制定《杭州市教育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分制的学校要建立、健全学分制管理办法。学校应建立学生档案。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市区职业高中、在杭普通中专和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余杭区、萧山区、各县(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部门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制一般为3-4年,以3年为主。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学分制及弹性学制。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班级学额根据不同专业确定。
  第六条 初中毕业生(含往届初中毕业生)要升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一般需参加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招生考试,在市教育局的指导下,由招生学校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部分专业经市教育局同意,学校可以提前自主招生。
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示范专业可以自主跨市招生。
  第七条 被录取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该校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须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注册。
  第八条 学校在新生报到注册后一个月内,应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发现不符合招生条件和招生手续者,经市教育局核准,取消其学籍。学校须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将按专业分班级编好学号的新生名册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须按期到校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注册者,应事先请假。学生应按规定按时到学校上课(或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因故不能按时到学校上课(或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者,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对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未报到学生,学校应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
  第十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学校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教育局报告。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毕业时进行毕业鉴定。考核成绩和评语记入学生本人档案。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可相互认可。具体学科学分标准由市职教研究中心发布。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进行操行考核 ,每学年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考核、操行评定应以《中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以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行为规范以及在学习、实习和劳动中的表现为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教育部和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对学生的学业进行考核。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等级制。等级制分优秀(A等)、良好(B等)、及格(C等)、不及格(D等)四级。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的成绩评定采用学分制。
  第十四条 学校应对学生的体育科学业进行考核。体育科学业考核按国家教育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由区、县(市)级以上劳动部门(或是劳动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组织)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学校应组织毕业年级的学生参加教学生产实习活动,并协助实习单位给学生评定实习成绩,做出实习鉴定。
  第十七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无故缺考或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毕业前可参加补考。
  第十八条 学期(年)考核不及格的课程,学生可在下学期(年)继续参加考试,也可在下学期(年)开学前由学校给予补考。毕业年级学生的补考,可在该学期(年)结束前进行。学生补考成绩按及格或不及格评定。实行学分制的职业学校,学生可以重修不及格课程,其考试成绩按实评定。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实行学分制学校和专业的学生取得相应的学分),准予升级。
  第二十条 非毕业学年第一学期经补考后仍有三门及三门以上学科不及格者,第二学期可随班试读,学年结束时可再补考一次。毕业学年第一学期经补考后仍有三门及三门以上学科不及格者,在毕业前可再补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后,仍有三至四门(一门主修二门选修或四门选修)课程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者,应予留级。留级学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学生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或同意学生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学校的同类专业就学,转至非同类专业原则上应退至下一个年级学习。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级制度,学生可在继续学业的同时,重修或自修未及格课程,并参加相应考试。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连续留级两次(含两次)仍达不到升级要求,一般可视为不适合在本校本专业学习,经学生和家长申请,学校同意,可办理转学校、转专业或退学手续。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可以转学校或转专业。
  第二十四条 学生转学校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一周内办理有关手续。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校或转专业。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区中等职业学校之间转学者,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普通中专需经市教育局同意),可以转学,由转入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需从外地转入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就读者,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区、县(市)级以上教育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由转入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二十六条 学生需要转换专业,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可以办理转专业手续。转至非同类专业原则上应退至下一个年级学习。由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需要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报市教育局同意,可以转学,由转入学校根据学生情况,安排相同或下一年级就读,由转入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转学或转专业的学生,原则上中考成绩应高于(等于)转入学校(专业)同届学生的最低录取分数线。申请转学或转专业的直升生,由转入学校对其进行测试后决定是否同意转学。
  第二十九条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之间转学或转专业的学生已取得区、县(市)级以上教育局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学科(或专业技术等级)成绩,转入学校应予认可,该生可以免予参加该学科(或专业技术等级)的考核。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之间的学生转学,相关学业的学分互认;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与未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之间的学生转学,应将转入学生的学业成绩按有关学分制的规定折成学分,或将转入学生的学业学分转换为相应成绩等级。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同意,可以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需要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者;
  3、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三分之一者(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教学实习时间)。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办理休学手续。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原专业无后续班级可以转入其他学校的同类专业学习,也可以转入本校或其他学校其他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须持有县(市)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经学校审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可以继续休学。
  第三十三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应于该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将学生名册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七章 退 学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
  1、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报到时间后两周内不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新生;
  2、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在规定报到时间后两周内不到学校报到注册上课者;
  3、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病、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宜或不能参加日常教学活动者;
  4、休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5、未经批准连续两周(累计四周)不按时到学校上课(或到实习单位参加教学实习)者;
  6、留级两次(不含)以上、休学两次(不含)以上,无法完成学业者;
  7、自愿要求退学者。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及时给批准退学的学生办理退学手续,核发退学证明书,根据学生学习的年限发给肄业证书(需学满一学年以上并取得相应的学分或成绩者),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名单由学校于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教育局备案,该学生档案材料由学校送学生家庭所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原则上只发给自动退学证明书,不办理肄业证书,该学生档案材料由学校于本学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送学生家庭所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优秀毕业生"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学分。
  第三十七条 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决定由学校校长署名后在校内公布,并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受处分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应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由学校校长署名后公布,并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本人档案中取出,该学生的《杭州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处分"栏中不予反映。
  第三十九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其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进行托管教育;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进行工读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生进行托管教育或工读教育,由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或学校提出申请,征得工读学校同意后,转入工读学校学习,学生名单由原学校在办理转出手续后一周内报市教育局备案,转入学校在学生到校后一周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复学和升学。不适合留在原校学习者,可进行托管教育或工读教育。

第九章 毕业、结业

  第四十二条 实施学分制的学校学生修满基本的学分,未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学完教学指导方案(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业考核成绩达到毕业要求,操行评定合格,教学生产实习合格(身体有严重缺陷,并有市级以上医院证明者,经学校同意,可以免予参加教学生产实习),同时取得专业技术初级以上等级证书(技术培训结业证书),准予毕业,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分别发给浙江省教育厅或杭州市教育局验印的浙江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或杭州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的学校,对于提前修满本专业课程并考核合格的学生,可允许其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经考核合格可取得双专业毕业证书,也可允许其提前毕业。
  第四十三条 毕业学年,学完全部规定课程,经补考后主科成绩仍有一门或一门以上不合格,或副科成绩仍有二门或二门以上不合格,或操行总评不合格,或毕业学年的教学生产实习不合格,或未取得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技术培训结业证书)的学生,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不能毕业,由所在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学生结业一年后,经补考成绩合格,或通过市教育局认可的学校(教育机构)组织的相关学科考试,或取得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技术培训结业证书),或由用人单位作出了工作实习与表现合格鉴定者(没有就业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作出有关鉴定),或经补修相关学业修满基本学分,可换发浙江省教育厅或杭州市教育局验印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当年6月30日算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学生要求就读本市中等职业学校,须经市教育局同意,按有关规定安排适当学校入学。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市教育局和各校以前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四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在实施本《管理办法》中有异议,可以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市教育局高中处是杭州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杭 州 市 教 育 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惠府办〔2002〕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及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第八条修改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将白蚁预防合同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五、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十一、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本决定自印发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及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并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将白蚁预防合同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白蚁防治工程收费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惠州市物价局核定。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预防工程收费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存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作为包治期内的复查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管理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施工的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经国家规定的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包治期内的复查由实施该工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复查,并建立复查情况档案。复查结果应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加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要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房屋白蚁防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白蚁防治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由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