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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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独立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前款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本单位指定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明确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单位在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内部审计制度,经单位审定公布后监督实施;

(二)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七)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国家审计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八)经批准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密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复核后,连同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一并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理论研讨及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阻挠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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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劳动改造机关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
劳动改造工作应当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实行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法律、文化、技术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罪犯改造成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
第三条 劳动改造工作干警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劳动改造工作干警应当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狱政管理应当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防止发生罪犯脱逃、凶杀、哄监闹狱等重大事故,对犯人应当分管分押分教,防止和避免相互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管教工作,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劳动改造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劳动改造机关使用管理的土地和其所拥有的设施、物资及其他财产,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对犯人的管教工作,应当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严格管理,禁止体罚虐待。
第八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加强对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技术教育,把劳改场所办成改造罪犯的特殊学校。教育、科技、劳动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其教育应当纳入成人教育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特殊学校教育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的罪犯,发给相应的文化证书和
技术等级、技术专业证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当同时移送刑事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看守所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当同时移送羁押期间的主要表现材料。
第十条 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发现罪犯还有余罪应当追究或者判决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转请有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是否立案作出答复。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
理。
第十一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转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诉三个月内就申诉是否有理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罪犯写给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或负责人的控告信件,劳改机关应当及时照转,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扣压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或假释,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 对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对在服刑期间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罪犯,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各级公安、交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拦截、检查车辆时,临近的公安检查站应当予以协助;远离公安检查站的,经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临时设卡进行堵截和检查。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批。
对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委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应予协助;罪犯病愈应当及时通知劳动改造机关收监;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
第十七条 对罪犯的武装警戒看押统一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对执行警戒看押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实行业务领导。劳动改造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通力协作,密切配合,逐步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支持和协助劳动改造机关共同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生产应服从改造罪犯的需要,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其生产、财务、物资、能源和基本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部门给以扶持和优惠政策。对资金不足、经济负担过重等困难较大的劳动改造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电力部门应当确保劳动改
造场所的正常用电。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向劳动改造机关摊派或集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或集资,劳动改造机关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劳动改造场所的设置、撤销、迁移,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不低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书面通知其释放后安置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7日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局令(1998)第86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正

  为了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和发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发布。
  (三)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其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制订机关指定印刷企业印制,负责监制,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当事人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它们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发放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非发放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中牟利。

  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原有的经济合同文本,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在限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印制、分发、使用单位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保管与使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