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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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的达标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安全生产达标活动,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安全培训标准化,推动企业基础工作上台阶,管理水平再提升,本质安全更可靠。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包括责任体系、人员机构、规章制度、安全投入、基础管理、教育培训、作业现场、隐患整改等内容,实行百分制。
  第五条 考核实行达标分级。一级达标企业为90分以上(凡“以上”均含本数,下同);二级达标企业为75分以上不满90分;三级达标企业为60分以上不满75分;未达标企业为有否决项或不满60分。
  第六条 各地要在组织开展达标考核工作的同时,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向更高层次迈进。凡通过上述两项认证的企业可视同一级达标企业。
  第七条 考核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属监管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负责考核。辖市(区)属监管企业由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考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所在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具体实施考核。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八条 达标企业级别认定有效期为三年,满三年后必须重新申请考核评定。二、三级达标企业要升级的,必须满一年后方可申请;未达标企业要升级的,必须经整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申请。升级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火灾事故、职业中毒及职业病的,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或因安全生产原因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的,在原级别上降低一级。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职业中毒的,一律评为未达标企业。
  第九条 企业达标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开。一级达标企业和未达标企业由安监部门进行登报公布,其他企业在网上公布。
  第十条 职能部门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三级达标企业要加大检查力度,存在问题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未达标企业实行挂牌督查,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查处力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工作推动企业深化安全生产工作。安监部门将考核定为未达标企业名单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结果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评先评优挂钩制。一级达标企业可作为安全生产候选先进企业;二、三级达标企业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企业;未达标企业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作为劳动模范等评先评优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各辖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抓好达标考核的推进工作,集中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参加达标工作培训,广泛进行宣传发动,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增强达标考核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工作纳入各辖市(区)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年终实行奖惩兑现。
  第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评分细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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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其中的“市”是指县级市。
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四、《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以及投资人姓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二)变更投资人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变更负责人姓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改变,或者更换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负责人姓名,应当提交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当收缴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其他副本。
五、个人独资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在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开具《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书》,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六、《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3月15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即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通过年检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格式和年检标识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七、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办法》进行规范,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八、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执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严格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提高依法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工作水平,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行为,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58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和农村公共交通车暂免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船集中在州(地、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由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实行一次征收。

  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 公安、交通、农牧、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信息,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青海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及车船使用牌照税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