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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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第二十八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
  
  附件: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082308.files/n9082306.doc
  2.各类附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082308.files/n908230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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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肇事罪与人们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而鉴于司法实务界和普通群众关于交通肇事罪认识的一些误区,笔者期望籍此改变人们错误的认识,以加强人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1.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三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比较大的,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客体所决定的。然而,其法定刑在逃逸致人死亡如此惨重的后果面前依然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微。在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生活节奏加快,有部分人为了放松,就经常相约在公共道路上飙车,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完全忽视他人生命与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是对他们的交通肇事行为加以同情,仅处以如此低的刑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要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4.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逃逸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逃逸行为只能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当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已基本没有了分歧,而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不相符合的。
    二、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犯罪惩处力度明显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另一方面,一些恶意交通肇事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大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为社会创造一种祥和安全的公共交通环境。
   2.改变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明确逃逸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只要行为人有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其核心在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不是最高院解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在《刑法》中设置自首制度,期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追诉机关自动投案。
   3.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把“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而不是作为定罪依据。
司法解释中将财产损失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就可以免除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明显与人们的司法认识是不一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护和体现社会正义,而如果将金钱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难以让国民接受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如果任由犯罪行为人以金钱作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过错,这将严重伤害人们的法律感情,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虽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能极大的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与安抚被害人收到的创伤,但是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明显是与先带司法精神不相符的。
   4.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悖,可以说这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较小,其只是指使,应该说其指使行为构成刑法总论中的教唆行为,对其处以10年有期徒刑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将其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极其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处理将能较好的解决刑法总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对类似行为的打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
[2]高铭暄.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高明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
[4] 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刘宪权.刑法学研究.第6卷.交通肇事罪研究专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7]高铭喧.刑法专论[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8]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 程荣斌 姜小川.刑法案例·法规·试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宁波市公安局主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七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二)翻越、钻跨交通隔离带或护栏的;
(三)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而不走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兜售物品的;
(五)推行摩托车、非机动车,不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的或者横过车行道时未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的。
第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三)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或者在驾驶员座后侧坐、背座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无有效牌证或者无牌证的;
(二)驾驶擅自改装或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推、骑非机动车或推摩托车行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或遇停止信号时沿路口绕行的;
(五)运载物品超高、超长、超宽的;
(六)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七)残疾人无证驾驶或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允许逆向行驶的一米线外逆向行驶的;
(九)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外);
(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乘坐非护理人员或经营货运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予以没收;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车辆行驶时,无紧急情况,突然停车或减速的;
(三)不在规定车道行驶、等候的;
(四)停车、起步、变更车道或夜间会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行驶中有使用移动电话、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七)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号牌不全或者故意使车辆号牌不清晰的;
(八)不关好车门、车厢行驶或客运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挥行驶的;
(二)异地驾驶员未办理登记手续驾驶本市车辆搞营运或异地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驻甬搞营运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或在现场自行修理,影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倒车、调头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在夜间或无人指挥岗亭,被拍照、录像记录闯红灯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机动车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驾驶的车辆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3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无教练员证而教练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未申领教练车号牌而用于驾驶教练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或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使用涂改、冒领、伪造、失效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予以没收,其中报废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装载限额规定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速度驾车行驶的,时速每超过10公里,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收费停车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渣土等物品,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摊位、管线、招牌等标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封闭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吊扣驾驶证和治安拘留。

第三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人、乘车人、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且违法事实确凿的,值勤交警可以依法当场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并在书面决定上签名或盖章。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违章人应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罚款收缴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收缴机构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3%的罚款。
对处20元以下罚款或对非本市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场或者虽在场但拒绝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强制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或者上锁固定,有关费用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被扣留的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将车辆、物品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处罚时,可在其驾驶证和驾驶档案中作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并登报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警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机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敲诈勒索或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