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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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244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
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农民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考核,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管理服务机制。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建工、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营运证等证照以及在相关证照年审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信息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六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宣传、管理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按国家要求落实便民维权措施。
第七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流动人口(农民工)集中的地方(单位)建立计划生育协会或联合会,实行计划生育群众自治。
第八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依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考核。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加强对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房主的宣传教育,做好承租(借)方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未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的,经现居住地进行必要的技术服务和核实情况后,可以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信息通报给户籍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定点技术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在职责范围内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农民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及时解决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就业、就医、定居、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农民工)服务中心,应当公开告知流动人口(农民工)应有的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办事程序。流入地应主动为流动人口(农民工)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凭卡享受有关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应当取消一切限制措施,禁止强迫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禁止在签订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合同时,以各种名义收取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为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决定常住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时,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情况证明和当事人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流动人口(农民工)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各市(区)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市际之间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办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违法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通过正式途径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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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



  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农村住宅的,修缮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村(居)民小组统一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等证明文件、施工图(2层以上建筑须有资质设计部门签章的施工图)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区域范围外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修缮申请人直接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前,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查,符合批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房申请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已有住宅用地又提出新的农村住宅用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办理退还原住宅用地的手续。原住宅用地应当于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半年内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拆除原住宅,土地交由集体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农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报批登记手续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住宅纳入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环保、滇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负责做好农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责任。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的跟踪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的决定

1980年1月15日,国务院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便利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现在决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起,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编辑、出版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室负责.(注解:现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