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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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六、各地应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落实与宣传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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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

杨 建 明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基本上做到了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当庭陈述),有证质在法庭(当庭质证),有理辩在法庭(当庭辩论)。但人民法院在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当庭宣判方面还做得不够,这又集中表现在当庭宣判率还不高,从而引起当事人对开庭结束后不能当即得到判决结果颇有微辞。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拙文拟对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及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作一初浅探讨,以期对提高当庭宣判率有所?益。

一、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

1、实现司法公正。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减少了以往开庭后当事人试图从各方面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2、提高司法效率。

当庭宣判减少了一些诉讼环节和程序,诉讼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不必整日奔波于法院,减少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而人民法院也因此缩短了审理周期,节约了审判资源,使久拖不决案件从时间上不可能,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

1、当事人不理解,对当庭宣判有抵触。

案件开庭后,法官当庭宣判,有些当事人误认为庭审是“走过场”、“做形式”,判决结果是早已内定了的,导致有些当事人对当庭宣判不理解,对法官有抵触情绪。

2、当事人不支持,对当庭宣判有阻碍。

有些当事人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弱,不答辩、不举证或者答辩事实不清、举证意识不强,导致法官开庭审理时当庭查不清事实,划不清是非,根本无法当庭宣判。

3、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庭宣判所依赖的是法官对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正确认定以及对法理的充分阐述,法官必须在几个小时内“断生死,评是非”,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一些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当庭认证、当庭评理能力不强,不能从原、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中寻找证据的焦点,不能从所列证据的表象中去发掘其本质,不能在当庭评理时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官缺乏实力,只好以定期宣判代替当庭宣判。

4、法官对当庭宣判持消极和观望的态度。

有的法官认为,当庭宣判既需要司法智慧,也需要司法情操,更需要司法勇气,审理案件搞了当庭宣判,得不偿失,没有任何好处,不如不搞;有的法官也认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都是法定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当庭宣判,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庭宣判率的规定也是灵活的,不是硬指标,不搞当庭宣判也没有哪样影响;有的法官还认为,当庭宣判风险大,败诉方可能误解为事先已作出了判决,情绪激动,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甚至有过激的言行,搞了当庭宣判怕矛盾激化,怕自己承担不起责任。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

1、切实提高法官素质,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实力。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对提高当庭宣判率至关重要。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切实提高法官素质:一是培养法官的思想品德修养,要求法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恪守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的法官职业道德;二是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要求法官树立良好的学风,参加法学理论培训,自觉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新理念、新观点;三是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锤炼驾驭庭审、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专业能力。

2、赋予法官裁判职责,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的说明》中指出:“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合议庭和独任庭依职责迳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应当依法签发诉讼文书。”要求法官既审又判,赋予法官当庭宣判的职责,同时规定切实可行的当庭宣判率,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法官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

3、尽快落实激励机制,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考察江西、福建法院工作时指出:“审判长选上后,工作量增加了,任务加重了,责任增大了,应该有优厚的条件。”并且谈到:“可以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付出越多,得到的报酬就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了“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一种激励机制并落到实处。这种激励机制,可以考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一是审判业绩的考核,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二是法官等级的晋升和法官职务的任命,应当从优;三是特殊津贴的享受,应当落到实处,使法官为当庭宣判付出的司法智慧和勇气有所值。以此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法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4、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业经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1日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5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改建或者拆迁。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损坏景物、设施,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选址方案及效果图;
(二)对景观、环境、游览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三)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的保护方案;
(五)工程竣工后清理场地和景观环境恢复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场地、绿化环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活动方案;
(二)生态、景观保护或者恢复方案;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提供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当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环境。不得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林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四)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不清理场地、绿化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砍伐风景名胜区内林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林木株数的三倍补植,并按照砍伐林木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及野外用火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