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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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财务司),总后勤部(财务部):
现将我部制定的《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
会计基础工作是会计工作和财政经济工作的基本环节。改革开放以来,会计工作逐步受到重视,会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单位放松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造成了会计基础工作不同程度的削弱、滑坡甚至混乱,影响了会计工作秩序和单位经营管理的正常开展,影响了会计改革成果的巩固和会计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建立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逐步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是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会计基础工作要逐步实现规范化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整改,健全内部各项会计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使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进一步发挥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

二、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一)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基础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指导和督促各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整顿会计基础工作中不规范的做法和存在的严重问题,不断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
(二)要定期组织会计基础工作情况的检查。检查工作以单位自行对照检查整改为主;在此基础上,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地单位之间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相互检查,或者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检查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会计基础工作情况检查的组织工作,包括具体组织形式、检查期限和内容、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的确认形式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突出重点,抓出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会计基础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抓紧抓好对会计基础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整顿,力求有所突破,求得成效。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方面的基础工作: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业务素质相适应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2.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
3.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符合法定手续。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设置总会计师。
5.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
6.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求。
(二)会计核算
7.应当建帐的单位依法建帐。
8.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会计制度要求。
9.记帐凭证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经有关责任人员签章,字迹清楚,装订整齐。
10.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错误更正方法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文字规范,设有必要的备查帐簿。
11.没有帐外设帐行为。
12.帐证、帐帐、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13.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章。
14.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三)会计监督
1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和违反国家统一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能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16.没有他人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篡改会计数据的问题。
17.单位领导人对会计人员提出关于对认为是违法收支的书面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18.建立并执行内部牵制制度和稽核制度。
19.建立并执行原始记录、定额管理、计量验收、财产清查制度。
20.建立并执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四、做好经验总结和宣传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了解基层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开展和整改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认真总结,广泛进行宣传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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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管理,根据《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是指集体(含乡、村)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包括森林、林木(含竹类)和林地,其权属以林业“三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为依据。凡承包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是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山林权所有单位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专业队、联合体和家庭(个人)为承包方。
承包关系应签订合同予以确定。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要求。
第四条 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林到户,也不得再分户承包,应由集体(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林场)统一经营,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任务;已经分林到户的,要以乡、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实行多种
形式的联合采伐,及时完成更新造林,已经分户承包的,集体要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标准和生产定额,定期检查现有林的管理情况。
第五条 经济林、竹林、薪炭林应根据经营效益确定由集体统一经营或分户经营,允许采取联产、联责或大包干等多种形式承包。
第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由集体统一经营,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以按生产阶段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项目。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可以由承包耕地的社员承包管理。
第七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由集体统一开发经营,允许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以多种形式承包开发经营,承包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集体林业用地由国营林场、伐木场长期使用的,其使用单位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付给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第九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应以当地村民为主,确因当地劳力不足或村民不愿承包的生产项目,经村民集体讨论后可以承包给外来劳力。跨地承包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联合体或家庭(个人)承包荒山造林、迹地更新的面积按劳力一般在五十至一百亩以内,专项作业承包的面积必须根据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荒山造林和迹地更新的承包期根据承包经营的内容和需要由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承包后,要限期植树造林;划定的自留山,也要限期造林种果。凡逾期未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山地抛荒费直至开发经营或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 责任山种植的林木按“谁造谁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天然更新的林木归集体所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林木归属按承包投工者和集体双方协议(合同)认定。
家庭(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
第十四条 对具备培育种子条件的母树林实行采种承包,严禁掠夺经营;对具备培育苗木出售的圃地实行育苗承包。承包应规定质量要求,再按量计酬或确定包干上交数。
第十五条 承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作业面积、四至,承包内容和项目,生产技术要求和作业方式,起止期限,经济报酬,奖惩办法,违约责任等。
合同由双方签章后生数。
第十六条 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补签合同,以稳定承包关系。
第十七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的乡(镇)林业站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一方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或认为承包条件有明显不合理要求改变的,应报告合同管理机关,经同意后,由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无论采取投标、协商或其它形式,都要经村民民主讨论通过,并应公布承包方案。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入权力股、暗股或搞低标承包。
凡以非法手段承包的,经确认即应废止承包合同,并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承包管理,统一组织本地林业生产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资金、技术等生产性服务。
发包方应建立有效的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承包方履行合同,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期满的山地作统一调整。
发包方不得发包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和林木,应将其上报当地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明确其所有权后方可发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按林业生产技术规程经营森林,必须依法使用林地,不得在承包山、自留山上擅自盖房、修坟、取土、采石等,不得出租、买卖。
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方能全面履行合同的,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可参照《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7月30日,日本正式宣布解除对中国产稻草的进口禁令。为维护我国稻草对日出口秩序,提高出口效益,现就加强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已安装到位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测试合格的稻草清消设备外,暂不增加稻草清消设备。
二、根据稻草对日出口和检验检疫监管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输日稻草出口企业和清消设备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日本出口的稻草,须符合有关清消处理、存放和装运的检验检疫要求,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
四、外经贸部授权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下称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对日稻草出口的协调工作,制定对日稻草出口协调办法。企业经营对日稻草出口业务,须接受轻工工艺商会的协调。
五、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稻草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检疫清消资格、暂停或取消对日稻草出口经营资格等处
罚。
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