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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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

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已发布的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了修订和增补,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08年版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16个海关商品编码(附件1),其中包括新增禁止类商品目录39个和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598个(另见附件2)。

二、新增禁止类目录的商品在2008年5月5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备案,并在经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9年4月5日前执行完毕。

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如需申请内销的,企业须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缓税利息。

三、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

四、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同样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

五、禁止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开展加工贸易,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2007年第17号公告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7年第110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过渡期等有关规定按原公告执行。

附件:1.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

2.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2008年修订)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〇〇八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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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249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火车站在站外指定他人预售票行为应如何定性的有关问题请示》(湖工商公字[2002]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火车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火车站利用其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独占地位,拒绝提供预售票服务、拒绝发售当日卧铺票、软硬座票,要求旅客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客票代售服务,其实质是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计划生育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档次的划分,要严格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划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