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4:29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及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四)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单位估价表、工程价目表;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

  (四)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及其它造价调整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 鼓励工程施工企业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采集、整理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并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建设工程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采用单价合同的,清单项目及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投标时不负有核实的义务;单价与合价的准确性由投标人负责,单价与合价相矛盾,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发现的,结算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过程中的造价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须将标底或控制价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标底、控制价开标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列入限制竞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和南宁市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工程排污费;

  (二)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社会保障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合同备案。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的控制指标,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项目审批部门,经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委托相应机构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建设项目包含若干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日内汇总竣工总结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5日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或对结算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输和再利用提供统一的电子数据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数据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及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并在注册的单位和资格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岗位应当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暂由造价员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招标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编制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审查成果文件、业务考核、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从业人员的工作成果、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诚信考评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专业资格证书、专业印章、执业手册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四)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泄露标底,或在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时明显偏袒一方;

  (五)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礼金或其它财物;

  (六)不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和程序解决工程造价活动中的争议或疑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准确性。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10%;编制招标标底、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3%。

  第三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一)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在工程变更和签证等涉及工程造价的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格管理部门注销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超过规定误差率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三个月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并对编制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编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标底、控制价、施工合同、结算的造价文件备案,适用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9月26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规程》、《灾民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倒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区困难群众(以下简称灾民)救助工作,要认真贯彻“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首先是大力开展生产自救,发动群众互助互济,自力更生战胜灾荒。对于灾情重、家底薄、又没有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差的困难灾民,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灾民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救济资金;农业、水利、气象、卫生、粮食、统计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灾民救助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是指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五条 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灾害发展和救助程序,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保24小时内各项应急措施落实到位。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设立救灾仓库,并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是指因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救助:
  (一)因灾造成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春荒、冬令期间缺粮,无自救能力,生活困难的;
  (二)因灾造成损失,无力解决穿衣、治病等困难的;
  (三)因灾造成居住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能力重建和修缮的;
  (四)因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第八条 受灾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三老”(在乡老复员军人、老“三属”、老残疾军人)优抚对象给予优先救助。
  第九条 灾害过程结束后,县(区)民政部门立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倒损房屋和困难群众生活状况逐村逐户进行调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建立因灾倒房重建及困难群众台账,制定救助计划。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灾民救助分生活救助和倒房重建救助。(一)生活救助包括冬令、春荒期间和突发性重大灾情灾民的生活救助。冬令期间生活救助是指每年的12月至下年2月给予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春荒期间生活救助是指每年3月至5月给予灾民的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突发性重大灾情救助是指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医等生活困难。
  (二)倒房重建救助是指对因灾倒塌损坏住房的灾民给予资金、帮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救助。
  分散五保对象因灾造成倒塌损坏房屋的,原则上接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不再重建或修缮。
  第十一条 冬令、春荒期间和突发性自然灾害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斤粮食给予救助,并确保灾民有衣穿,有病能医治。特困群众倒塌住房重建每户不超过3间,每间补助1000—3000元。修缮住房每户不超过3间,每间补助500—1000元。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二条 灾民救助资金由救灾应急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组成,包括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物)。
  (一)救灾应急资金的申请。由县(区)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的理由和数量。
  (二)新灾救济资金的申请。由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灾情核定后统计数据,内容包括: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三)春荒、冬令灾民救济资金申请。每年10月15日前和下年1月15日前,由县(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农作物受灾情况、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救灾资金预算;各县(区)财政根据历年支出情况安排救灾资金预算,用于对灾区困难群众的救助。
  第十四条 开展“送温暖、献爱心”救灾捐赠活动,为灾区困难群众募集救助款、物。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接到上级下拨救灾资金后,连同本级救灾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分配方案,会商市财政局下拨各县(区)。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拨款文件后,提出拨款计划,会商县(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并将发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业务部门。
  第十七条 在中央、省、市救灾资金下拨到位之前,县(区)人民政府先安排本级救灾资金,解决灾区群众的春荒、冬令期间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救济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灾民生活(医疗)救助。
  (一)县(区)民政局根据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补助数量和本级配套资金情况等因素,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灾民救助计划进行修改,确定政府救助对象和救助款物。其程序是:由灾民所在村(居)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由村(居)委会根据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备案;经过救助对象所在村(居)进行公示;最后形成灾民救助方案。
  (二)县(区)民政局将确定的救助对象救助情况制成《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主要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救济款物发放情况。《灾民救助花名册》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印制,填报时一式两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局存档。
  《灾民救助花名册》电子文本,连同灾民救助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县(区)民政局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政府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救助卡》是针对在特定的救助时段内政府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凭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实际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等。《灾民救助卡》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印制,盖章后发放到户。
  (四)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和救助时段向救助对象发放救灾款物。灾民生活救助实行实物救济时,对采购的物资统一标识,以便监督检查。救助对象持《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救助对象在领取救灾款物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捺印,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对象持有的《灾民救助卡》上签字盖章。
  (五)市民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上报的《灾民救助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实施方案,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形成本级灾民实际救助方案,连同本级《灾民救助花名册》电子文本上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条 灾民住房救助。
  (一)灾民住房救助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
  (二)县(区)民政局对经审批的建房对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所在地张榜公布。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助资金数量,建房对象(户主)名单、政策优惠、建房补助标准和补助数量,恢复重建工作进度及责任人等。
  (三)县(区)民政局将补助资金指标总额一次性落实到户,分期拨付。
  (四)县(区)民政局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户的恢复重建工作。
  (五)由建房对象自行组织施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建房对象签订重建协议,确保重建进度和质量。
  (六)市民政局按规定下拨各类恢复重建资金,定期通报恢复重建资金使用情况和工作进度,监督县(区)民政局对建设对象的公示到位、资金到户、政策落实及重建方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灾民建房涉及到的相关税费,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减免。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后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严禁挪用、挤占,确保重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灾区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灾款物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居)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救灾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