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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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08-10-2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档案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危及或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和严重干扰档案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急处置其辖内突发事件。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军队系统档案部门及其他档案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果断决策、合作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和实施预案的有关危机情况和背景;
 (二)应急处置工作的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三)应急指挥机构的建立及其人员组成,应急处置工作队伍的数量、分工、联络方式、职能及调用方案;
 (四)有关协调机构、咨询机构及能够提供援助的机构、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五)抢救档案的顺序及其具体位置,库房常用及备用钥匙、重要检索工具的位置和管理人员;
 (六)档案库房所在建筑供水、供电开关及档案库区、重点部位的位置等;
 (七)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联系方式;
 (八)其他预防突发事件、救灾应注意事项。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应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组织救灾演练和对所属防灾、救灾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增强对档案工作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及时收集有关政府机构、气象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在监测过程中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有关预案,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及时报警,在第一时间通知抢险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通知专业抢险救援部门等。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消除事故。
 (二)组织救援遇险人员,转移和妥善安置受威胁档案。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关闭和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做出初步判断,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四)对灾害事故造成的受损档案,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特别是对受水淹档案,要及时采取冷冻或干燥的办法稳定档案的状态,避免灾情进一步恶化。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需向国家档案局报告:
 (一)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严重损坏或丢失的;
 (二)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馆库房建筑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国家档案馆工作秩序受到冲击,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人员构成应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档案业务方面的专家。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应根据接报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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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 志 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类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公共汽车,下同)、摩托车进行维护、修理、美容装饰、清洗和零配件安装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业的具体管理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执行:
(一)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南澳县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县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与国土资源、物价、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维修业户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业户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兼营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与汽车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的维护,兼营汽车小修,符合条件的,经核准,可兼营汽车总成大修。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专项维修(包括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处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变速箱修理,四轮定位、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汽车美容、洗车等);符合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兼营多项专项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兼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特约维修中心(站)、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事故机动车修理和政府公务车定点维修的企业,其经营类别必须达到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类别。
第八条 维修业户应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开业条件按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维修活动场地的设置,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和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油箱修理项目的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在工业用地或综合用地上开办。
(二)在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内和文教区、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
(三)严格控制在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具体的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件)的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立项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筹建立项申请报告书;
2、筹建立项申请表;
3、申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有可行性报告;
4、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5、土地或房产权属及功能证明;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7、工商部门预先核准手续。
(二)申请人在提出立项申请的同时,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筹建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筹建立项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在接到筹建立项批准书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项目建设,配齐开业条件规定的设备、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并建立各种制度、档案,落实安全、环保措施等。
(五)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1、开业申请报告;
2、开业申请表;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和厂区平面图;
5、从业人员的名册和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6、流动资金证明;
7、有关的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制度和采取措施的文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开业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按下列分别进行处理:
1、属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属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属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范围的,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列明欠缺的资料,书面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予以受理的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予批准,并发给相应经营类别的许可证件;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应将工商执照复印件送其开业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标明维修范围的标志牌,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报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证件;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其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件年度审验手续;逾期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度审验手续,维修业户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工。
(二)质量检验员。
(三)价格结算员。
培训、考核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和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机动车维修作业范围,送相应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禁止维修业户超越批准经营场地,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的维修业户在每天12时至14时,夜间23时至次日7时进行有噪声的作业。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严格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汽车在竣工出厂前,必须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大修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对尾气排放进行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后才能出厂。
(五)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合格出厂机动车的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
(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5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三)一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3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300公里。
(四)小修的质量保证期,自修理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7日或行驶里程不少于700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承修项目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时更换了新总成、新零部件(托修方自带的除外),因其新总成、新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发生损坏,承修的维修业户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汽车专项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下以及摩托车维护、小修除外)。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检测合格出厂时,应向车辆托修人出具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维修业户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维修工值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建立承修机动车登记台账,台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大修、总成大修、改装和二级维护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维修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政府定价的,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申报手续,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经营;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相关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进入经营者的办公、作业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类别或经营范围从事维修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可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并处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 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维修企业责令30日内整改,对个体维修业户责令15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停产,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承修报废车辆、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安排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资格要求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每人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持无效岗位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汽车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维修业户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5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李正云


论 文 目 录

摘 要

关键词

引 言

正 文

一、事实婚姻的历史根源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要件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

(三)事实婚姻的特征

四、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与状况危害

(一)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

(三)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危害

五、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一)绝对认可时期

(二) 相对认可时期

(三) 绝对否认时期

(四)再次相对认可时期

六、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