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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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文本,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制订并发布的《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将有关签署信息及时告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本公告所称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市场参与者间以一对一方式达成的、按照交易双方具体要求拟定交易条款的金融衍生合约,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利率衍生产品、汇率衍生产品、债券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和黄金衍生产品,以及前述衍生产品交易的组合等。

  二、《主协议》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三、《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四、为保证新旧协议文本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6个月为《主协议》实施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在过渡期内积极沟通协商,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发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20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1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287号)等文件中涉及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主协议的制订、签署、备案等规定根据本公告同时调整。

  六、交易商协会应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文本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七、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http://www.pbc.gov.cn/showaccdoc.asp?col=100&id=3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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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一、为了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科研、教育、设计、生产和技术管理工作岗位上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干部(或从工人中聘用的干部)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凡属下列四种情况均视为破格评聘:
1.不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不同)中专学历评聘“员”级、“助理级”技术职务;
2.不具备本专业大专学历评聘“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务;
3.不具备本专业本科学历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4.不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年限评聘高一级技术职务。
三、破格评聘各级技术职务者,都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职业道德。
四、破格评聘“员”级职务,除了参加人事部对一些专业统一组织考试取得“员”级资格以外,其他专业均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高中毕业经本单位组织的相当于中专水平的两门以上本专业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均合格或一九九0年底前参加经省、市、自治区、部委组织的本专业专业证书班学习,成绩合格者。
五、破格评聘助理级职务,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聘任“员”级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聘期内年度业务考核均在称职以上。
2.熟练掌握一个方面的技术工作,写出两篇以上具有一定水平的试验报告或学术文章等。
3.高中毕业符合以上两个条件者经本单位组织的相当于中专水平的两门以上本专业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均合格或一九九0年底前参加经省、市、自治区、部委组织的专业证书班学习,成绩合格者。
六、破格评聘中级职务,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聘任“助理”级技术职务四年以上,任期业务考核达“优秀”。
2.工作实绩必须达到以下标准之一:能够独立承担一个项目或某一部门的工作,曾独立解决过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获省、部级四等奖以上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发表两篇有价值的学术论文或在本专业中做出了相类似的对本单位有较大影响的突出成绩。
3.中专毕业经局审核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推荐评审工程师的必须通过由局统一组织的相当于大专水平的两门专业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均应合格或一九九0年前参加经省、市、自治区、部委组织的专业证书班学习,成绩合格者。对在艰苦地区或地质、矿山岗位上工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十年以上的中专毕业生。破格评聘要注重工作实绩,根据具体情况由单位提出,局人事改革司批准,也可免于专业知识考试。推荐评审其他专业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必须按所在地方规定参加省、市、自治区组织的有关专业知识的考试。
4.外语考试合格。
七、破格评聘高级职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聘任中级职务五年以上,聘期业务考核均达“优秀”。
2.工作实绩必须达到以下标准之一:负责主持一个重要工程项目或主管一个单位的专业技术工作成绩显著;获国家三等以上或省、部级二等以上奖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国外或国内全国性专业期刊(如全国性学会的学报等)发表过三篇以上达国内、外领先学术水平或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或做出了相类似的对国家有重大影响的突出成绩。
3.大专及中专毕业经局审核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推荐评审高级工程师的,必须通过由局统一组织的相当于大学本科水平的两门以上专业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均合格。一九六六年前毕业的大专生或文革期间入学的大学毕业生经局审核符合以上两个条件者,可以免试专业知识。对在艰苦地区或地质、矿山工作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中专毕业生,要注重工作实绩,根据具体情况,由单位提出,局人事改革司批准也可免于专业知识考试。推荐评审其他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按所在地方规定参加考试或答辩。
4.外语考试合格
八、对具备规定的学历,但不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年限,破格评聘高、中级职务者,应根据历年业务考核结果(近期内至少连续两年达“优秀”者)与突出的工作实绩从严掌握。这一类破格评审的高级职务者(包括局属院校高教系列)经过有关评委会评审后必须报人事改革司审查批准。
九、对既不具备规定学历,又不具备规定的任职年限,但业绩特别突出,需要破格评聘高级技术职务者,要从严掌握,需经群众评议、单位推荐、公开答辩,评委会评审后,报局人事改革司审查批准。
十、本“暂行规定”由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低层居住建筑和高层居住建筑中零散的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准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
  第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并对其设计负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得低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减少原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宽度和数量。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设计审核申报表、设计图纸和相关资质、质检证明等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新建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可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并申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申报材料齐全、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已经审核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合格的证明文件。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原有的防火分隔;
  (二)消火栓门四周的装修颜色与消火栓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不得遮挡消防设施和疏散指示标志;
  (四)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防火检查巡查、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及施工现场监护。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施工消防安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涉及消防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电气线路及设备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工程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
  (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五)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消防验收。
  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和选用装饰装修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合格证明文件即予以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其中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具备审核、验收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防火涂料品牌的;
  (三)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