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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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第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州外注册并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保障本行业就业的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农民工流动较多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进出人员登记制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申报缴费;工程施工期间的保险人员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确定,包括在现场施工人员或从事与施工项目活动有关的人员。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应当按追加的投资金额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上年度税务部门征税核定的生产总产量为依据,按每吨或每立方米0.30元申报缴费。

第九条 非煤矿山、建筑企业以外的其他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企业分类的费率缴纳。缴费标准为:一类企业按0.8%;二类企业按1.0%;三类企业按1.8%。

第十条 建筑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的缴费率实行上下浮动,当年无工伤事故发生的,第二年按实际应缴总额下浮10%缴纳,第二年再无工伤事故发生的,在第二年下浮10%的基础上,第三年再下浮20%缴纳。比例下浮后当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第二年取消下浮比例按应缴总额全额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减去实际完成投资额后,以未完成的投资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必须缴纳,不得减免。确因工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工程,持发改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用工企业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完成投资计划分年度测算缴纳。但每年1月20日前必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金额。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在一年内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施工合同期限确认,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设项目需要延长工期的,经州、县(市)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由用人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保险期限方可顺延。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年度计算,当年缴费当年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存入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宣传等所需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瞒报、虚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的情况,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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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透明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对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行政服务中心是为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工作进行督促;

(四)定期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进驻部门;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程序;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和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行政事务管理通知



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建设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提高滨海新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津党发[2006)9号),市政府批转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83号)和市财政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二)市财政拨款;

(三)滨海委筹集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基金主要资助范围:

用于支持落户滨海新区的国家级和省部级重大科技项目,支持高成长性科技型中小企业项目,聚集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转化机构。基金对上项目的支持主要是科技研发费和购置、装备科研设备,其中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筹措解决。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和资助标准

第四条对于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实行资金配套支持,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滨海新区内注册经营的企业和研发机构,列入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科技发展计划并获得相应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均可申请本基金匹配;

(二)对于滨海新区鼓励发展的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项目,优先给予配套资助;

(三)对于申请者领衔承担的科技项目中划拨滨海新区外单位承担的子课题部分,将不予配套资助;对只承担科技项目子课题的,仅对其子课题所获得的资助给予配套支持;

(四)对同一个项目已获得有关部门配套资助的,滨海新区不给予重复匹配;

(五)如果申请者此前已有其它科技项目获得滨海新区的配套资金支持,但未能按时进行验收或未能通过验收,则该项目完成之前不能再申请新的项目配套资金支持。

第五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支持所需资料:

(一)《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审批表》;

(二)《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滨海新区匹配专项资金申请表》、《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滨海新区匹配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家或天津市有关部门下达的国家或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立项批文、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若为子课题,需附主课题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 以及能证明本单位所分担具体任务和所获得实际资助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复印件;

(五)项目拨款通知单或相关拨款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到款凭证复印件。

第六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支持标准.

(一)对于国家级科技项目,原则按照100%的比例给予配套,其中.本基金按国家资助额度的50%予以资助,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按国家资助额度的50%予以资助,本基金最高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二)对于省部级科技项目,原则按照50%的比例给予配套,其中:本基金按照省部级资助额度的25%予以资助,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按省部级资助额度的25%予以资助,本基金最高资助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资金支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有明确的章程和组织结构,有严格的技术、财务eI里制度,以企业化方式运作,产权明晰;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天津市技术政策,并符合国家及我市鼓励的产业政策,同时属于滨海新区重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备的科研条件,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四)拥有高水平的技术带头人和一支结构合理并具有较高研发水平,和产业化能力的研发队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80%;

(五)每年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占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六)拥有明确的自主知识产权,每年新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达到5件以上,其中发明专利至少1件以上;

(七)每年投入的研发(R&D)费用不低于年总收入的20%;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审批条件。

第八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基金支持所需材料:

(一)《天津滨海新区研发机构认定申请表》;

(二)国家或天津市对研发机构进行批准、验收、认定等管理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原批准单位出具的同意迁入滨海新区的正式批复文件;

(四)研发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章程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提交所在企业的相应资料);

(五)研发机构业务发展计划书、年度开发计划书和预算;

(六)关于研发内容和技术水平先进性的说明及有关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科技成果证书、专利证书等);

(七)近两年在国家和地方科技部门各类科技计划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

(八)在滨海新区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研发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明;

(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技术性收入和研发费用支出等科目。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基金资助标准:

(一)对属于生物医药、新型能源和新型材料、电子信息和软件产业的国家级、省部级研发机构,本基金分别一次性资助500万元、300万元;

(二)其他行业国家级、省部级研发机构,本基金分别一次性资助150万元、100万元。

第十条申请方式

符合条件的项目和研发机构通过各行政区、功能区的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同时附书面材料一式五份,经单位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滨海委科技局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审批

滨海委科技发展局对受理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滨海委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报至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项目合同管理。滨海委授权科技发展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所在区或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报滨海委及滨海新区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

第十三条基金购置和装备科研设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四条基金的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财务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根据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资助资金可以全额支付政府采购设备款的,根据采购进度全额拨付给商品供应商;资助资金只能支付部分政府采购设备款,其余部分需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的,由财务中心集中后,资助资金和配比资金同步拨付。

第十六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和研发机构应按照项目资助合同的规定,按时完成项目资助内容,按规定递交验收材料,滨海委科技发展局提出初步意见,由滨海委主持,科技发展局、财务中心会同项目所在区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决算由财务中心组织项目单位共同完成。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财务中心对基金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资助合同规定使用资金的,将终止合同并采取停拨余款、追回已拨款项等相应处理措施,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缴回财务中心,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优惠政策条款时,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