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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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 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国土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以及未通过论证审查报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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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对《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证据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复议人员应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并填写收案登记表呈送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对重大疑难案件呈送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依照复议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受理的,需填写立案审批表,依照权限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在领导批准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向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填写案件呈批表,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承办人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需补正的,应制发补正通知书,写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将不合格的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书符合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即登记编号,由承办人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的领导指定一名协办人,协助承办人审理好案件。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承办人可以将答辩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答辩或逾期的,不影响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情况时,如发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告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要求参加复议的第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领导批准。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制发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的,应由两个以上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对案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内容、在场人等,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同时填写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在场人,案件承办人签名或盖章。扣押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第二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时可以经复议机构领导批准,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理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和遵循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中如遇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关可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下列复议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不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的案件;
(二)不服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复议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其它案件。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有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裁决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准予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裁定终止审理。
第三十条 承办人根据对复议案件的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结案报告,并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将结案报告和起草的《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结案登记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八条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第九条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第十一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