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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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文化行政部门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项系统工程,是推进文化市场管理信息化的重要举措,已列入《文化部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和《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为全面开展系统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建设的目的和意义

卡拉OK是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方式。然而近年来,一些卡拉OK场所使用含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境外一些机构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进口批准,擅自将其节目引入我国卡拉OK场所,有的经营场所直接将节目库通过互联网与境外连接,对我国文化主权及文化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唱片业、著作权人和卡拉OK经营者之间关于节目版权使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相关诉讼此起彼伏,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和卡拉OK行业健康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开展系统的建设,有利于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卡拉OK场所的内容监管,保护我国文化安全,维护我国文化主权,提高政府管理水平;也有利于促进卡拉OK场所的信息化技术改造,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文化娱乐服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卡拉OK场所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繁荣发展。

二、系统的主要功能

(一)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搭建公共管理平台,使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能够对卡拉OK场所经营业务实行实时监管,实现对卡拉OK场所内容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远程监控,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二)采用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目录入、传输、加密等技术和格式标准,为民族原创音乐节目的进入创造条件,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创作和传播,提高我国文化竞争力。

(三)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著作权人和各相关权利人等沟通信息、公平交易提供技术支持。

(四)通过系统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增值业务,拓宽其赢利模式和渠道,促进卡拉OK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系统建设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管理创新、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通过系统建设及制定和实施相关行业标准,提升卡拉OK行业水平。

(二)坚持开放合作、服务社会的原则。卡拉OK场所及其他单位可以免费接入和使用该系统,并依托该系统的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交易活动和增值业务等。

(三)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营的原则。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作为系统承建单位负责资金筹措、技术研发、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工作,并接受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同时可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为组长,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处、稽查总队负责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人为副组长的省级系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系统建设工作。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成立相应机构。

(二)明确各方职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系统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和领导本地区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受文化部委托配合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承担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文化娱乐业协会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做好政府与经营者的桥梁和纽带,推进系统建设工作。卡拉OK场所应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积极配合系统安装建设,提供互联网环境,保证系统设备安全运行。卡拉OK场所使用的节目内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节目。

(三)突出重点,保证成效。各地要抓住系统示范场所安装这一关键点,以点带面,积极推进,确保2008年内全面启动系统示范场所建设,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系统建设工作,2010年全面投入使用。

(四)加大相关标准施行力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系统建设为契机,加大《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等标准的施行力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系统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工作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为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一)系统建设工作在全国卡拉OK场所展开。

(二)凡具备系统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完成系统接入和卡拉OK节目整理审核工作。

(三)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安装“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并审核其卡拉OK节目,将其内容纳入监管范围。

二、工作任务与目标

(一)建设技术监管平台

1、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开通系统在线技术监管平台,配置系统监管平台专用计算机,提供监管平台帐号和密码。

2、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专用计算机、监管平台帐号及密码的分发,并指导、监督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的使用和管理。

(二)实现对卡拉OK场所节目内容的有效管理

已接入和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应限期对其卡拉OK节目进行整改,不作整体性替换。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全部接入系统,使用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内容合法、符合规范、权利清晰、质量优良的卡拉OK节目。

(三)实现对卡拉OK场所经营活动的技术监管

1、通过互联网将辖区内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系统监管范围。一是通过系统监管平台监督其经营内容,禁止非法卡拉OK节目的经营,远程监控场所经营活动,依法停止或恢复卡拉OK场所的经营活动。二是向卡拉OK场所发送通知、公告或警示。三是在线查询卡拉OK场所的基本信息和节目点播情况。

2、通过人工巡查对建设期内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进行监管,将“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中已登记的节目和新增节目进行对照,查处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实现公共服务功能

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保护与系统信息有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依法向卡拉OK节目提供者、卡拉OK场所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卡拉OK节目点播情况、交易信息的查询等公共服务。

(五)实现增值服务功能

依托系统,鼓励企业开发内容和产品等的增值服务,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新的盈利渠道和模式。

三、实施步骤

(一)总体安排

1、第一阶段:系统示范场所安装。在地市级以上城市选取一批经营者积极主动、设备设施较好、VOD软件与系统对接、具备互联网环境的卡拉OK场所作为系统示范场所,按照“能快则快”原则进行系统安装。

2、第二阶段:系统全面覆盖。按照“能接则接”原则逐步完成对其他卡拉OK场所的系统安装,实现系统对卡拉OK场所的全面覆盖。

(二)前期准备(2008年7月底前)

1、完成对卡拉OK场所基本情况的调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筹备工作的通知》(办市函[2007]120号)和《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做好卡拉OK场所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调查的函》(市函[2007]38号)的要求,全面、准确地完成场所调查,统计和分析场所设备设施、节目内容、VOD软件和互联网环境情况。向卡拉OK场所经营者和有关服务商等相关方面宣传系统建设工作的意义和要求。

2、制定系统建设计划。各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确定一批系统示范场所,明确系统建设第一阶段的工作目标和第二阶段工作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定。

(三)系统示范场所安装(2008年7-12月)

1、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牵头到卡拉OK场所进行系统软件安装;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协调、培训VOD服务商,落实场所编码和前置机配置;卡拉OK场所配合系统安装,提供互联网环境;VOD服务商负责系统软件安装,完成节目整理,接受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验收。

2、开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开通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系统在线监管平台,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技术监管范围;卡拉OK场所的点播数据上传至系统公共服务平台。

(四)系统建设全面推广(2009年1月-12月)

1、依照上述程序,依托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设在各地的系统维护机构和人员,在条件成熟的卡拉OK场所,推进系统建设第二阶段工作,基本实现系统对辖区全部卡拉OK场所的覆盖。

2、对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一方面通过“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强化对其经营内容的监管;另一方面要依照系统技术标准,到2009年底前达到系统接入的技术要求,完成系统安装工作。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申请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一律进行系统的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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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八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7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
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的船舶类型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二)码头、水域良好,能保证船舶及时、安全靠离。
(三)客滚船靠泊的码头,必须符合《客滚码头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旅客候船设施及车辆停放场地布局合理,能保证车、客上下分流,不造成交叉作业。
(五)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七条 船舶不得随意拖延开航时间。
船舶因故需要暂时停航一个月以上,必须事先向交通部报告。
第八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执行国家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公布的基准运价(高速船由企业自行定价)和9%的客运附加费及旅客港务费。运价上浮不超过50%,下浮不超过20%。
第九条 港航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杂费、代理费及港口规费,不得违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支付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市场竞争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港航企业不得以给旅客、车主回扣方法,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车。
第十一条 港航企业应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超售客、车票,船舶不得超载旅客和车辆,保证旅客、车辆、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要认真执行交通部《全国水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营渤海湾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填制季度旅客运输统计表并于季后10日内上报交通部水运管理司。
第十四条 港航企业违反本规定,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