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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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快速健康发展,规范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防政发〔2006〕8号)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使用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符合防城港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方向,有利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三)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四)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
第四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旅游规划编制。主要用于全市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景区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等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旅游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
2.旅游项目开发补助。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助,包括优先发展项目的建设、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等补助。
3.宣传促销。主要用于补助在全市旅游精品线路的开发、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等方面的开支,对各旅游节庆活动的补助。
4.旅游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及当地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的贷款贴息。
5.旅游市场专项整治。主要用于开展全市旅游市场的综合专项整治。
6.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及其他有利于旅游发展的事项。
7.旅游奖励。主要用于对全市旅游业发展做出优秀贡献的个人和企业的奖励,包括等级景区、高星级饭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优秀旅游企业、旅游先进工作者等的奖励。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项目开发补助、宣传促销等三方面,所占比重应达70%以上。
第五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程序是:申报—审批—拨付。
申报:每年初由各区、县(市)旅游局提出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会商后,联合行文上报市旅游局和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审核汇总全市项目及经费申请计划,按照“分期分批,相对集中,每年安排若干项目”的原则作出本市的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经与市财政局会商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各区、县(市)上报经费申请计划时,须同时填报《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经费申请报告书》并提供相关文件。上报时间不得超过当年六月底,逾期不报的,不分配当年预算指标。
审批:每年第三季度,由市旅游局汇总各区、县(市)和市直单位所报项目及全市性项目计划,并将项目计划列入当年度市旅游局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程序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作为当年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拨付: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审核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现行财政拨款渠道拨付资金。
第六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70%为计划资金,30%为机动资金。机动资金根据工作需要拨付使用。
第七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一)旅游规划编制资金。申请规划编制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市旅游局有关旅游规划管理的规定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旅游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告书;
3. 重点旅游项目前期工作申请报告书。
(二)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申请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方案。
(三)宣传促销经费。宣传促销经费由市旅游局做出工作方案,计划内的宣传促销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中,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只是用于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的开支。
(四)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须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及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利息支付凭证。
(五)旅游市场专项整治、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旅游奖励由市旅游局统一做出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下达后,当地财政部门和旅游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将资金落实到位,并组织对项目的实施,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项目使用单位每年要向市财政局和旅游局书面汇报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凡不报送书面总结汇报的,第二年不再给予安排项目资金。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停止拨付并取消该单位未来两年的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已拨付的资金由市旅游局予以收回并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旅游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同时取消两年的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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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部 等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1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转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建立教育电视台;少数民族自治县(旗)也可根据需要建立教育电视台,但需从严掌握。
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四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五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三)有必要数量的采编播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和场所;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使用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频率执照和教育电视台执照后方可播出。
申请设立50瓦以上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审批程序同上,申请设立50瓦以下(含)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频率执照。
第七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归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年检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自办节目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地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 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应按规定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委要求转播的其他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根据当地教学的实际需要,将收录的国内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进行选择、组合、编排,在一周内安排合理的时间播出。但在播出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禁止教育电视收转台自办或插播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播出情况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电视教育事业,教育电视频道纳入广播电视总体规划;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积极开办和转播好教学节目;有线电视台要开辟专门频道用于教育电视台节目的转播。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检查、评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限期整顿,整顿后经检查合格的可予办理发证手续,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责令其停止播出。
第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播出节目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可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可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单产 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三章 林木良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十六条 林木良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林为部设立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和其它需要由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林业行政、生产、科研、教学和有关单位的代表。
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林业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良种审定工作的法规和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林木良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情况;
(三)审定林木良种并承办与林木良种审定工作有关的事宜;
(四)对林木良种的搜集、保存、示范、繁育、推广和防止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等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良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未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等生产的林木种子,由于生产上急需使用,可以报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初审,提交同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选育过程合理、具备林木良种基础条件的,发给良种认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良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向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报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年内作出结论,应当暂停或终止使用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涉及技术进出口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适种源、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采种林和实验林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的计划管理,根据育苗、造林任务,制定林木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者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具备生产商品林木种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由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调剂使用。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收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采收第二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基地以外的可作食品、饲料、药材等用的林木种子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造林绿化所需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所经营的林木种子,有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单位每年验证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附有产地标签。
第三十三条 调运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林木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复检,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三)接受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检单位进行林木种子检验,代检单位行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委托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森工企业内部的林木种子检验员,由省级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证。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林木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林木种子检验徽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扦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林木种子调拨出县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则,需要调剂和使用质量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林木种子,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林木种子贮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贮备自用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林木种子贮备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调拨贮备种子。
第四十三条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七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管理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经营范围内林木种子工作的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林木种子育苗、造林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