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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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3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过重而产生的经济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是对本市户籍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残疾、低收入等困难人员,因患重病,导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条 相关参保人员可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享受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五保户、“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1500元且低于5000元(含5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当年度本人月退休金或养老金低于1617元,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本市户籍满五年的老年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相关参保人员,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的,按标准高的给予困难补助。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最高金额限为10000元。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纳入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一)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乙类”药品目录和部分诊疗项目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三)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

  对纳入上述计算范围,但如有关单位、组织已按有关规定给予支付、减免、资助、赔付、补偿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第五条 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

  (二)参保人(代办人)在厦门开户的银联卡或退休金存折;

  (三)参保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残疾、五保户、“三无”人员,分别提供有效期内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三无”人员收容审批表》或《厦门市“三无”人员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填妥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医疗费总额以及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为准;

  (六)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供参保人出具的委托书或与参保人的利害关系人证明,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期间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0日正常工作时间。上一医疗保险年度的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截止期限为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12月20日,超过此时限的不再受理。

  第七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和审批依据参保人户籍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代办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参保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劳动保障工作站查询《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后,对符合条件的输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参保人(代办人)出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现场告知参保人(代办人),说明理由,并在《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上注明备查。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受理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

  (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

  (三)区社保中心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材料进行复核,核准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金额,并提请市社保中心支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材料留存区社保中心存档备查。

  (四)市社保中心接到区社保中心支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在补助资金到位的次月月底前将补助金额打入参保人(代办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补助情况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信息网上进行公布(xm12333.com),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按规定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资金来源包括:区级财政安排的退休人员医疗困难资助金(按厦府办〔2006〕267号文《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转入部分,捐赠的自付医疗费补助资金,经批准的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以上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保补助专户分账核算,实行全市统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个人医疗费用支付等情况,对补助的对象、起付线、标准、范围及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及时核拨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

  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事务所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如发现参保人(代办人)通过伪造、变造相关凭证、证件,骗取、冒领补助资金,或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补助资金流失的,除追回流失资金外,并根据其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申请困难补助按本办法执行。原《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厦府〔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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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9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捐赠物资的管理,规范捐赠物资的接收、管理和使用,提高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物资是指捐赠用于玉树灾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紧急抢险、转移安置和灾后重建等物资。

第二章 捐赠物资的接收和管理

  第三条 捐赠物资接收,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救灾帐篷、御寒衣物、被褥、床具、火炉等生活类物资,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其它物资(含定向捐赠物资)原则上由受赠受援单位组织接收。
  第五条 境外组织捐赠的物资,须报省政府外事部门核准,经海关、质检等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
  第六条 捐赠物资按照“谁接收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建章立制,指定专人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物相符、完整无损,规范管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质检、药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捐赠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章 捐赠物资的登记


  第八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捐赠物资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接收的捐赠物资,应及时登记报送省民政厅汇总。
  第十条 省内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接收的捐赠物资,应逐级汇总,由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统一报送省民政厅。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政府及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5月20日前接收的捐赠物资,应逐级登记汇总,由各州(市、地)民政局和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统一报送省民政厅。5月20日以后接收的捐赠物资,应坚持周报制度,于每周五12时前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州(地、市)民政局汇总后报送省民政厅。

第四章 捐赠物资的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捐赠物资坚持集中使用的原则,由省民政厅根据灾区需求和灾后重建要求统一拟定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各地区、各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物资,由省民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和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的要求,结合灾区需求和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商灾区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统一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组织运送到灾区。
  第十四条 定向捐赠的物资,由接收单位按照捐赠者意愿安排使用,逐级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捐赠方明确指定捐赠受赠单位用于工作的物资,由受赠单位使用,但须报省财政厅备案和省民政厅统一登记。对受赠单位正在用于抗震救灾工作的捐赠物资,可暂时继续使用,但须报省民政厅统一登记,对可重复使用的捐赠物资根据灾区需求和灾后重建需要将集中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在捐赠物资过于集中某一地区或某一品种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灾区州、县民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调剂分配。
  第十七条 调运至灾区的各类捐赠物资,统一由灾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收登记、分类储存、调运分发,确保手续完备、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账物相符。
  第十八条 尚未调运至灾区的不便长期储存以及不便运输的生活类物资,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批准后统一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捐赠物资发放中严禁截留、挪用,优亲厚友等行为,在保障需求的同时,避免物资浪费。
  第二十条 省民政厅和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捐赠物资的回收
 

  第二十一条 可回收利用的生活类捐赠物资,由民政部门负责回收,作为当地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二条 可回收利用的救援、医疗、通信、供电、交通等救灾捐赠物资使用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回收(含中央驻青单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移交原接收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接收、临时仓储、运输及回收捐赠物资等方面所需的费用由省财政厅审核安排。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所需经费按各自章程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捐赠物资的接收、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二、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