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勤务管理模式初探
行政执法是相对于行政违法而言的。行政执法模式的形成和改变,首先应该立足于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违法行为表现的相对集中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于2004年5月1日同步实施。面对新法实施,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必须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执法的限制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由于我们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日常巡逻执勤并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所以,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一天起,就宣告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模式与地方公路上的交通管理模式彻底决裂。
所以,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就此结束。
二、新形势下的执法模式
1、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a、大型货车超载;b、大型货车尾灯不全;c、小型车辆不系安全带;d、部分无牌证车辆驶入高速公路;e、小型车辆超速;f、不按规定停车;
2、违法车辆的来源
高速公路是一个供车辆快速通行的通道,其本身不会生产机动车辆。所有的机动车辆,所有违法的机动车辆都是从远近各处的收费站点驶入高速公路的。
3、执法模式
由于从等级公路上带入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占据了高速公路上常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绝大部分,所以,高速公路收费站点的静态交通管理应该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重中之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首先应该确保收费站点的静态管理。我们的警力首先应该确保收费站点静态管理的需要。
只有作好了静态管理,高速公路上货车超载、尾灯不全,小型车辆不系安全带、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等违法现象才有可能得到根治。
超速、不按规定停车是高速公路上车辆在高速运行中产生的动态违法行为,需要采取其他的方法治理。
三、治理车辆超速行驶
在高速公路上的为数众多的小型轿车和大型巴士超速,而且超速程度比较严重,这是高速公路的一大顽症。
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许多人以“高速公路是一个新兴事物,全国都没有比较好的管理模式”为借口,不思进取,因而找不到问题的症结,拿不出切实有效的治理对策。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上的空白点造成了由于车辆超速导致的交通事故一直得不到根治。
笔者认为:
1、治理超速的对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新形势下,治理高速公路上小轿车超速最好的办法是:使用车速检测仪器对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进行车速检测,处罚超速的驾驶人,震慑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遏止超速引发的交通事故。
2、车速检测的可行性
只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突破“以大队为单位,各自为战”的习惯性思维,加强队际协作,发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垂直管理”的优越性,保证政令畅通,统一作战,才能够使“使用仪器进行车速检测”具备操作性。
四、高速公路巡逻车的功能
在重点时段加强巡逻,及时纠正高速公路上的违法停车行为,在重点时段进行测速,杜绝由此引发的恶性事故。处置高速公路上的突发事件。这才是高速公路巡逻车的主要功能。
五、高速交警的执法指导思想和执法模式
为了做到在现有警力下,提高管理效率,高速公路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思想应该调整为:突出站点管理重点,动静结合
高速公路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模式应该调整为:(1)坚持以静态的站点管理为重点;(2)使用超速检测仪器查超速;(3)在重点时段加强巡逻,消除不按规定停车。
2004-9-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交通事故及其认定原则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道路、交通事故
1、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2、交通事故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交通事故管辖范围
按照《办法》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前,管辖的是: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5月1日以后,管辖范围扩展,融进了“交通意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增加了“路外”交通事故。
二、事故认定原则和变化
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有效地防止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并为了促进和发展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防止通过进口、出口和过境植物和植物材料传播植物检疫性病害、虫害和杂草,缔约双方商定:
(一)缔约双方互相尊重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规定;
(二)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应特别注意下列病虫害:
Acanthoscelides obtectus 大豆象
Anthonomus grandis 墨西哥棉铃象虫
Callosobruchus quadrimaculatus 四纹豆象
Callosobruchus chinensis 绿豆象
Caulophilus latinasus 宽吻谷象
Ceratitis capitata 地中海实蝇
Dacus oleae 油橄榄实蝇
Heterodera rostochiensis 马铃薯金线虫
Hyphantri cunea 美国白蛾
Leptinotarsa decemlineata 马铃薯甲虫
Mayetiola destructor 黑森麦秆蝇
Pectinophora gossypiella 棉红铃虫
Phylloxera vastatrix 葡萄根瘤蚜
Popillia japonica 日本甲虫
Trogoderma granarium 谷斑皮蠹
Ceratostomella ulmi 榆枯萎病
Cronartium ribicola 五叶松锈病
Erwinia amylovora 梨火疫病
Endothia parasitica 栗疫病
Fusarium vasinfectum 棉枯萎病
Peronospora tabacina 烟草霜霉病
Phymatotrichum omnivorum 棉根腐病
Pseudomonas Pisi 豌豆细菌性疫病
Pseudomonas savastanoi 油橄榄肿瘤病
Pseudomonas glycined 杨枝溃疡病
Septoria musiiva 杨树斑点病
Synchytrium endobioticum 马铃薯癌肿病
Tilletia contraversa 小麦矮腥黑穗病
Uromyces betae 甜菜锈病
Xanthomonas stewartii 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Xanthomonas oryzae 水稻白叶枯病
Xanthomonas oryzicola 水稻条斑病
Anguillulina angusta 水稻茎线虫病
Xanthomonas phaseoli 四季豆细菌性疫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中,双方应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
(四)缔约双方输出的所有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和杂草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将用出口国家文字和英文写成。
(五)缔约双方保留对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种子、苗木和其它植物以及植物材料进行检疫的权力。
(六)如在植物和植物材料中发现检疫性病虫害,则禁止这些植物和植物材料进口、过境或采取消毒和杀虫措施。
(七)当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出口国家不应使用草秸、树叶和其它植物废料作包装材料。如果使用这些材料时,它们必须是以前未曾使用过的,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用于运输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车辆,在装货前应把泥土及废物清除干净,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八)外交使团所赠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也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有义务:
(一)将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害发生的情况及其领土内采取的有关控制措施以书面通报对方;
(二)交换双方现行的植物检疫规定。
上述通报和规定用本国文字写成,并附有英文译本。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科学和技术合作,双方有必要时将进行下列活动:
(一)交换防治病虫害措施和植物检疫情况,以及所取得成果等资料;
(二)交换有关植物保护专业刊物;
(三)组织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专家互访;
第四条 缔约双方,按各自的规定,决定进口、出口或过境的植物和植物材料的检疫的地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或修改本协定。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缔约双方负担各自代表团的费用。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