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1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包括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并报委领导批准,负责主持听证会。
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第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委领导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当事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听证事项的情况;
(二)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三)进行质询。
第三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注意事项。
听证事项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五)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认为需要听证的;
(四)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承办部门根据听证事项情况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承办部门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依据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决策应当附具相关听证纪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行为的,由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离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则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要求及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每年6月前将上年度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中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查阅、摘录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和提供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城乡建设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港口码头、航道及航电枢纽、站场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登记、收集、整理和档案专项验收的标准及程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行业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参加档案专项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内容及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地下管线测绘档案原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档案复制件或者数字档案、电子文件。
档案收集、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涉及的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