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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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参与执法的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热行违法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批评教育;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相应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对、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退回继续调查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责任追究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被责令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

  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责任。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影响极其恶劣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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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是人民法院落实“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司法为民中的具体问题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便民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信访接待制度。人民法庭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直接受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可以为行动不便的伤病患者、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上门立案等便民服务,方便当事人诉讼。

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在接待立案时向当事人提供诉讼风险提示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帮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五、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相关环节,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简化程序审理。

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巡回审判。人民法庭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应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理时间开庭。

七、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自行调查取证。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八、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人民群众做诉讼协助工作,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或者基层人民组织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九、完善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制度。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公告开庭信息,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旁听证或允许凭身份证直接参加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十、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信息。

十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实行审限监督制度,严格案件延期条件,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和执结率。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

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用语要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要重视裁判文书制作校对工作,坚决避免发生写错名称、写错或遗漏裁判内容、搞错责任承担主体等错误。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评价体系。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拒收案件或延期立案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于为提高结案率而动员当事人撤诉、擅自中止案件诉讼、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严格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

十六、人民法院建立案件监督卡制度,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自愿填写对办案人员工作的评价意见。当事人对办案人员诉讼活动的评价意见,纳入审判和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十七、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访事务,认真做好日常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院长、庭长接访制度,定期接待来访群众;进一步强化信访督办制度,落实信访责任,认真治理重信重访,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反馈处理结果。



关于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人 事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人部发[2003]49号

关于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0年以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搞好安全生产体制建设、法制建设和队伍建设,加快安全生产法律、信息、技术装备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扎实有效开展工作,涌现出一批先进模范人物。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加强队伍建设,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评选表彰一批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及表彰名额

(一)评选范围:全国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表彰名额:经过评选,共表彰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40名。

二、评选条件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较高的政治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连续二年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评为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或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特大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安全生产体制建设、法制建设、队伍建设、科技进步、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三、评选办法和要求

(一)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群众推选,领导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各推荐1名候选人(如无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不推荐);

(二)评选工作要坚持条件,确保质量。评选重点应面向基层;

(三)严格评选程序,逐级审核上报。对推荐的人员要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5天;

(四)已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或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含)以上待遇的人员,不参加此次评选;厅(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此次评选;

(五)各级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被推荐的人选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要求呈报先进事迹并认真填写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以内)。先进事迹材料、呈报审批表(各一式三份),应于12月20日前报送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奖励办法

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五、组织领导

(一)人事部、国家安全监管局组成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领导本次评选表彰工作。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联系电话:(010)64463024、64463150(带传真);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政编码:100713。

(二)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评选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附件:

1.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





二00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




附件1: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领导小组

组 长: 王显政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副组长: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成 员:成 武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田玉章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田淮俊 国家安全监管局机关党委书记

苏振林 驻国家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局长

陈 光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办公室

主 任:吴晓煜(兼)

副主任:陈 光(兼)

刘继文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助理巡视员

刘建华 驻国家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副局长

金磊夫 国家安全监管局宣教中心主任

成 员: 杨庆生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综合处处长

安元洁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宣传处处长

高世民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二处处长

吴孟胜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考核奖励处助理调研员

赵歌今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宣传处助理调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