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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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10〕99号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工作机构及相关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及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领证
  
  第七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对流动人口办理住宿登记、招工、房屋租赁等相关手续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社区居(村)委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十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绍兴市区、县(市)连续居住满三年(持有暂住证时间可计入在内);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稳定工作;
  (五)无刑事犯罪或劳动教养记录;
  (六)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七)居住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流动人口属于居住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可不受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三)《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十二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二)《临时居住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能证明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的相关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居住证》,由本人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损毁或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补领新证所需材料与新办证相同。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绍兴市区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援助等服务;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意识等方面基本常识的培训。
  (二)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养老保险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人意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非自愿性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支付。
  (三)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免费获得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普宣传资料、咨询指导和有关计划生育药具;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在绍兴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与本地居民享有相同的免费新生儿疾病及听力筛查,产前筛查费用可部分减免,持合法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困难家庭孕产妇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可享受住院分娩补助;对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可根据政策减免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可享受居住地卫生院计划免疫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四)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高中段学校。
  (五)自愿参加或接续工会组织,符合条件的,享受各项“关爱活动”。
  (六)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优秀“外来务工者”、劳模先进等评选,获得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关待遇。
  (七)与本地居民享受电大、夜大等同等教育资源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八)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当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
  (九)经驾考合格,可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绍兴市区《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
  (三)其就读中小学和幼儿园子女可按规定参加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并按规定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待遇;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租住有关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
  (五)持《居住证》连续十年以上,所在家庭符合居住地低保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临时生活援(救)助;因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纳入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及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
  第二十条 原依照《绍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换领《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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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等24项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铁道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等24项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铁路局,铁道
部部属各总公司:
由铁道部组织制定的《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等23项推荐性系列行业标准,修订的《铁路工业铆工劳动定额制定》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一、《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5-2000
二、《铁路工业冲压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6-2000
三、《铁路工业电机绝缘制品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7-2000
四、《铁路工业电机换向器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8-2000
五、《铁路工业电机嵌线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9-2000
六、《铁路工业电机钳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0-2000
七、《铁路工业电机浸漆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1-2000
八、《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一部分:铣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2-2000
九、《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二部分:插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3-2000
十、《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三部分:滚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4-2000
十一、《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四部分:磨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5-2000
十二、《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五部分:刨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6-2000
十三、《铁路工业拉床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7-2000
十四、《铁路工业插床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8-2000
十五、《铁路工业立式车床加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9-2000
十六、《铁路工业配件钳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0-2000
十七、《铁路工业管道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1-2000
十八、《铁路工业机车电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2-2000
十九、《铁路工业铆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3-2000
二十、《铁路工业气焊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4-2000
二十一、《铁路工业电镀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5-2000
二十二、《铁路工业精密铸造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6-2000
二十三、《铁路工业弹簧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7-2000
二十四、《铁路工业缝纫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8-2000
该系列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1年1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铁道部负责。



2000年7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反映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过程中,对有些问题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附送查帐报告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附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年度会计报表。检查部门在检查会计决算时,对未能附送查帐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责成其补报。
二、关于费用列支问题。在检查过程中,对企业费用的列支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对于已经依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印发关于商品流通等六个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将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或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未能依照我部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机构报送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依法从严掌握其列支标准,限期补报。其中,对于准予列支的工资费用,还要检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以及企业依法代扣代缴的情况。
三、关于原始凭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始凭证必须合法有效,严禁白条抵帐。对于检查出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一律作违法违纪处理,检查部门除依法责令其纠正并上缴应缴财政违法违纪款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问题。检查部门在检查时,对企业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包括中方职工福利费、待(失)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住房周转金、工资结余等,应重点检查是否依照财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规定提取、使用和管
理。
五、关于出资违约纠正后利润分配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违约纠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区分两个阶段处理:纠正以前的利润按纠正前的实际出
资比例分配;纠正以后的利润按纠正后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六、关于补缴税收入库问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出的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财监字〔1995〕4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地方财政机关检查出的
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七、关于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问题。对于检查出的企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企业会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部门依照下列法律、法规和文件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6.《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7.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财会字〔1996〕16号);
8.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3〕33号);
9.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
10.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财工字〔1996〕75号);
11.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6〕17号);
12.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对于征收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通知书(式样)
(略)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式样)(略)
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报告(式样)
(略)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