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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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

榕政办〔2010〕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拟制的《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

  为加强对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经费”)的管理,提高前期经费安排的科学性和使用成效,保证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订如下意见。

  第一条 前期经费年度预算由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于每年底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条 前期经费安排原则

  (一)前期经费实行集中使用,统一申报、统一安排、统一审定。

  (二)前期经费用于从项目筹划、机会研究到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前所发生的工作费用,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环评报告的调研、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工作。鼓励开展项目规划、研究、开发和储备等超前性、前瞻性和预见性工作。

  (三)前期经费原则上安排用于市直部门开展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县(市)区重点项目原则上由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负责筹措前期工作经费,若确需使用市级前期工作经费的,由市重点办、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四)前期经费直接安排给项目业主单位或筹建单位,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

  (五)前期经费实行滚动使用。项目动建后列入项目成本,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回除用于报审等工作所使用的沉没性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安排前期经费总额的15%)之外的其它前期费用。

  (六)特大型和特殊项目按市里研究决定意见予以安排。

  第三条 前期经费安排范围

  (一)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已列入全市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表和年度市级重点项目表,以及以政府行为为主推动前期工作的市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专项规划、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三)重点项目前期报批等工作管理经费。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前期经费。

  第四条 申请前期经费应具备的条件:

  (一)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要求。

  (二)明确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业主单位,或已组建项目筹建班子。

  (三)已编制前期经费支出预算计划(包括使用前期经费的项目名称、申请金额和经费用途等);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标准以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前期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一)年度前期经费原则上于每年6月、9月分两期进行安排。

  (二)市直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所开展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按要求向市重点办申报。

  (三)市重点办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研究后,提出拟安排前期经费的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及金额初步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四)前期经费安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五)前期经费安排文件下达后,由市重点办与各项目业主签订《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等,《协议书》送市财政局备案。

  (六)市财政局根据前期经费安排下达文件和《协议书》,开展前期经费拨付工作,并将拨付情况反馈市重点办。其中:

  1、前期经费安排额度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项目,一次性将前期经费全额拨付到项目业主账户。

  2、前期经费额度高于100万元的,分两个阶段拨付:

  (1)收到《协议书》后,拨付前期经费额度的50%至项目业主账户;

  (2)项目业主完成前期工作内容的中间成果并报市重点办审核后,拨付剩余的50%前期经费。

  (七)前期经费由市财政局实行专帐核算,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六条 前期经费的管理 

  (一)市重点办定期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监督项目业主单位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

  (二)每年第四季度,市重点办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年度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项目业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对项目前期工作和前期经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前期经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按质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协议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2、保证前期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用好前期经费。

  3、每季度定期向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以及前期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七条 前期经费的使用考核

  (一)提前保质完成前期阶段成果并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的项目业主单位及主管部门,在今后前期经费安排中给予适当鼓励。

  (二)未严格按照《协议书》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最终前期工作成果质量较差或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业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要求与内容,如因条件变化确需更改的,必须按有关程序报批,并报市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本意见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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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家公派与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自费出国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来我省工作,均应按本规定给予优待和妥善安置。
第三条 省人事厅是综合协调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职能部门,其所属的省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负责留学回国人员的接待和服务工作。
教育、外事、外经、科技、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配合人事部门做好留学回国人员的安置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须提供本人出国护照、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学习成绩单和论文的复印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提供本人留学国我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和学历证明(如无学历证明,可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学历)。
第五条 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与所学专业不对口,允许按本人志愿和专长调整工作。自费及外地来我省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根据本人志愿,可由人事部门分配,也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自主联系选择单位。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和生产需要积极选择
留学回国人员。
第六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亦可到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或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技机构及私营企业工作,根据本人要求,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
第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引进或利用国外资金、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可以自办或合办科技实体和企业;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投资,以外汇形式向企业投资入股,可比照外商投资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执行。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以讲学、咨询、指导、参观考察等形式来我省短期工作。
第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自办、合办的科技实体和企业,申报科研项目,申领高新科技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审批、办理。对国家、省下达的重大攻关项目、课题,应优先考虑出国留学人员,省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科研资助经费。
第九条 省设立“河南省留学人员科研基金”。基金以国家下达的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为基础,与省财政每年拨款构成。鼓励有关方面赞助或海内外留学人员捐赠。留学人员基金用于留学人员的科研或技术开发。
第十条 到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可实行联效工资制,按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联效计酬,超出原工资总额部分可纳入成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出国留学人员从国外引进项目、科研成果,在经济建设中做出贡献,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八十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按实现税后新增利润的5%至7%计算,一次性提取。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的50%?
给第一主要完成者。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可以定居,亦可定期或不定期在我省工作。对要求再次出境的,只要持有有效护照和我国再入境签证,即可再出入境。
第十二条 外地自费出国留学来我省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留学回国人员凭护照和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从事短期工作的,凭应聘单位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接收安置好出国留学人员。如受用人指标、工资计划限制,可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凡需受聘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按规定程序评审,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单列岗位,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年限,在职人员出国留学并大学毕业,出国前与出国后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公派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国并获得硕士、博士学位,学习年限可计算为工龄;自费出国攻读博士学位、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攻读博士、
硕士学位的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来我省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如配偶以及未满十六周岁或在高中就读的子女原系农村户口,凭省人事厅的审批手续办理“农转非”,免收城市增容费。正在上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安排就学。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应安排好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凡到省、市地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和县以下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立出国留学人员联系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关心海外留学人员的学习与生活,充分发挥留学人员联谊团体的作用,加强联系,拓宽渠道,交流信息,增进友谊,以吸引更多的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2年11月27日

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 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
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捕 捞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白鳍豚、江豚、大鲵(娃娃鱼)、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当放回原水域;受到伤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物的捕捞标准:青鱼、草鱼、鲢鱼、鳙鱼500克以上;湘华鲮、白甲鱼、鳜鱼、乌鳢、■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2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
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当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七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者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三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鸬鹚。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鸬鹚。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