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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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旗、县、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
  (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招标、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国家规定持边境通行证方可进入的地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交验边境通行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动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员,协助用人单位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有卖淫、嫖娼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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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2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店业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三条 州县价格主管部门鼓励和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旅店经营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部队、外资、合资、合作等以各种方式经营的酒店、饭店、宾馆、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等所有经营性住宿场所)价格(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由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旅店企业申报客房价格为标准间客房的最低成本价和最高调控价,经营者可在核准的最低成本价和最高调控价之间自主制定执行价格,使旅店业客房价格淡季不低于成本经营,旺季不突破最高调控价,纠正旅游业低于成本价无序竞争和哄抬物价的行为,保持旅店业客房价格在合理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其他类型客房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由企业报同级物价部门认可后执行。
  第六条 申报程序。由旅店企业填写《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收费)申报表》(附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饭店所在区域特点、宾馆品位、品牌、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要素进行认定、核准后执行。
  旅店企业需要变更所执行的申报价格,应在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未经申报,不得变更。
  第七条 申报审批权限。州物价局负责全州旅店业星级客房价格的综合平衡和核准工作,县物价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店客房价格的初审工作。
  未申报星级的旅店由属地县物价局进行管理。
  第八条 客房价格管理。客房价格按天数计算,从投宿当日起到次日12点钟止按1天计算;超过12点钟到18点钟退房另加半天计算;超过18点钟退房,       另加1天计算。夜间住宿,不论时间长短,均按全天收费。
  加铺收费:标准间、单人间、套房内加铺一律按不超过该间(套)收费标准30%收取。无卫生间客房价格比照同类型客房执行价格下调50%。
  第九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公示牌或价目表由阿坝州物价局监制。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收费)申报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星级或相当星级

获得星级时间


基本情况
投资总额(人民币) 万元

其中:装修投资 万元

设备投资 万元
职工人数 人

其中:管理人员 人

服务人员 人

建筑物及前厅
总面积 平方米

其中:建筑面积 平方米

绿化面积 平方米

前厅面积 平方米
前厅内设:

客房
客房总数

其中:套 房 间

标 间 间

单人间 间

残疾人房 间

其他房 间
客房内设:





餐厅
餐饮厅总面积 平方米

其中:中餐厅面积 平方米

西餐厅面积 平方米

咖啡厅面积 平方米

宴会厅面积 平方米

酒吧面积 平方米
茶座面积 平方米

其他:

公共设施设备
停车场车位 个

电梯 台

空调 套

电源系统 套

公用电话 台

公共卫生间 间

美容美发室面积 平方米

健身房面积 平方米

按摩室面积 平方米

桑拿浴室面积 平方米

游泳池面积 平方米
桑拿浴室面积 平方米

游泳池面积 平方米

网球场面积 平方米

商场面积 平方米

商务中心面积 平方米

书亭面积 平方米

会议室 个

多功能厅 个

其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