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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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对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两个《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积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出台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二、认真组织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

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落实两个《规定》,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确保将两个《规定》落到实处,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出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另,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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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民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这是法规赋予民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党的五中全会精神,正确地贯彻执行《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并在短期内积极做好准备,为开展社团登记管理创造条件。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要认真学习《条例》、大力宣传《条例》。 《条例》是民政部门管理社会团体的重要法律依据,因而各级民政部门首先应该学好《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熟悉和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其次,要大力宣传《条例》,扩大《条例》的影响,使广大公民认识到,《条例》既是国家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体现,又是社会团体活动应当自觉遵循的原则。
2.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过去, 由于民政部门较长时间中断了对社团的直接管理,因而要熟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社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吸取有关部门管理社团工作的经验,为制定本地区贯彻执行《条例》的具体办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准备。
3.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业务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社团管理工作。 社团的业务活动涉及领域很宽,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对成立社团的资格审查作用以及对社团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作用。
4.培训业务骨干,造就一批管理人才。这是做好社团管理工作的关键。从现在起, 各级民政部门就应该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分期分批举办短期培训班,轮训社团管理工作人员,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一批德才兼备的新型社团管理人才。
5.要根据精干的原则尽快加强和充实各级民政部门的社团管理力量, 这是依法管理社团和做好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保证。在省级民政部门内部如何设立专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事、编制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以便尽快把各级的社团管理业务开展起来。
已经开展社团登记管理业务的地方,要以《条例》规定为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本地区法规与《条例》不一致的条款。
6.要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做为社团管理人员,不仅要学法、 懂法,更重要的是执法,所以民政部门一开始就应抓好社团管理机关自身的建设,不仅要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更要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在审批登记和管理社团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来源
第一条 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六项:
(一)耕地占用税收入;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即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拿出一个百分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中的大部分;
(四)农林水特产税的大部分;
(五)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额,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地确定从粮食等农产品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和纳入基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上三至六项资金用作农业发展基金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基金的分配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分配。中央财政集中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掌握分配。地方财政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凡已建立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领导小组掌握分配,作为国家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条 量入为出安排项目,按项目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要根据资金供应的可能性,不能留有缺口;具体项目的安排,必须同时落实投资额及其来源。

三、基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对开发项目,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基金投放的比例。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国家重点开发地区,限于经批准的开发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设资,以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弥补财政赤字。

四、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款中反映。国家无偿支援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决算;国家无偿支援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决算。农业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各级领导小组,除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外,还要按上级领导小组要求,报送开发建设的年度计划、年中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和总结。
第八条 国家有偿扶持的资金(国家对省按50%的比例回收),由省级财政统供统还。还款期限,国家对省除已签订协议者外,今后原则上从供款之年起,第七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十一年还清。到期不还款的,从财政应拨地方的预算资金中扣还,一般也不再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有偿扶持资金一律不收利息和手续费。
各级领导小组要支持财政部门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办理有偿资金的借款手续,到期回收。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省、地(市)不要加码,县级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0%。对项目承包单位的回收期,应根据各地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确定。农业开发性项目一般应在借款3年以后开始回收,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仍用于农业开发。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项目管理,按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入库进度、项目完成进度和地方配套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落实情况拨款,按开发效益考核资金使用效果的办法管理。
按项目定资金数额。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项目确定支持的资金数额。项目按计划进度完成的,按计划拨款;未完成的,相应扣发资金。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进度和上交中央财政情况好、配套资金落实的,按计划拨款,反之,相应扣减拨款。
资金的使用效果,按新增生产能力或增加的农产品数量以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情况进行考核。效益好的,可优先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效益差的,追究责任,一般不再上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在项目执行中,各级政府或领导小组,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拨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五、附 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